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宿良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即基隆○○○○○○○○)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李翠萍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即基隆○○○○○○○○)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張益祥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蕭煜弘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王念慈
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夏尉瀧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陳信州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參 與 人 徐 ○
黃楷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9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5、15736、18852、21752、22409、22849、23335、2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8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二、B13犯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A04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8「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8「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四、A05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五、B11犯如附表一編號4、5「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六、A03犯如附表一編號5、6「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七、A06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八、參與人徐○因A08違法行為而取得經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財產上權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A08、A05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A08自民國95年間起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站)緝毒組調查官,屬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1年11月14日承辦「小陳等涉嫌走私毒品案」(下稱一粒眠毒品案),會同相關單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長春貨櫃場內,查獲並扣押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一粒眠共17箱(計98萬220顆,總重量311公斤),A08並將上開扣案物品帶回航基站並存放該站地下室餐廳後方儲藏室內保管。嗣因該批一粒眠毒品遭檢警查扣,既無媒體報導亦無人遭逮捕,致居間聯絡之楊正祥(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遭該批毒品貨主懷疑私吞,楊正祥遂要求A08提供官方查緝證明以求卸責。而A08為供楊正祥取信貨主,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航基站辦公室內,將其職務上持有、應予保密之基隆關稅局可疑案件通報單、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偵查資料予以影印,並刻意塗銷收件日期與文號後,私下交付予楊正祥。其後,楊正祥仍遭該批貨主追討賠償,遂提議以假換真,A08則因長年財務困窘且曾向楊正祥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遂與楊正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由A08利用其持有航基站地下室儲藏室鑰匙之職務權限,於101年12月7日至同月9日間某日下班後,趁隙進入儲藏室,持美工刀割開扣押物外箱,取出扣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3萬顆,裝入黑色垃圾袋後攜出航基站並交予楊正祥。嗣因上開扣案一粒眠之外膜包裝封膜錠頭特殊,楊正祥難以仿製而放棄抽換,經A08不斷催討,楊正祥始於102年7、8月間,將2袋包裝不符之假一粒眠(含散裝假藥)及圓盤膠膜交予A08,A08趁隙將該等假藥放回原扣案紙箱底部重新封裝,並將膠膜丟棄,以此方式侵占扣案之一粒眠毒品3萬顆。
二、A08於擔任航基站緝毒組調查官期間,基隆關於104年2月12日在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集散站所查獲,自祥太企業社進口報單號碼「AA/04/0354/6219」所申報之25桶「拋光蠟」底部夾層中,查扣共25包、總毛重667.4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航基站立案(下稱吳崇瑋毒品案)分由A08承辦,並由A08負責保管該案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A08深悉該案之扣案毒品包裝簡易,認將該批毒品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下稱科學鑑識處)鑑驗完畢並運返航基站之途中有機可乘,遂與楊正祥、A05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謀議抽換該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謀議既定,A08於104年6月2日駕駛事先塞滿物品之公務車前往鑑識科學處領回鑑驗完畢之愷他命(淨重約651公斤),並藉以車內已無空間搭載航基站同仁為由,獨自駕車前往基隆市某空地與楊正祥會合。又楊正祥、A05為達替換毒品之目的,楊正祥指示A05準備磅秤、杓子及外觀相近之氯化鈉(即粗鹽)等物品,並事先拆除A05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之後座第2排、第3排座椅以騰出空間供使用,並由楊正祥單獨駕駛該休旅車前往基隆市某空地與A08會合。待雙方會合後,A08將車內愷他命搬至該休旅車上,由楊正祥當場以杓子挖取氯化鈉用以填補吳崇瑋毒品案之扣案毒品重量,以此方式替換淨重92.86公斤之愷他命,並侵占入己。
三、A08於104年3月2日起擔任航基站之機動組組長職務,基隆關於104年11月3日在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貨櫃集散站開箱檢查,查得普林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進口申報之「濾芯」貨物內夾藏黑色條狀塑膠袋包裝之愷他命,毛重451公斤,航基站立案(下稱溫呈御毒品案)分由B04承辦,該毒品經扣押後存放於該站之407室。而A08係B04之主管,其對B04所保管之扣案毒品證物,負有監督、管理及依程序辦理入庫、送驗、銷燬等職責,並持有航基站407室之鑰匙,得隨時進出該存放扣案毒品之處所,該扣案毒品即歸屬於A08之實力支配下。A08竟心生貪念,遂與楊正祥、A05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外觀相近之氯化鈉、檸檬酸替換上開扣案之愷他命。謀議既定,楊正祥即指示A05購買黑色包裝袋、包膜設備及容易取得之氯化鈉、檸檬酸,並依扣案毒品之外觀型態而包裝成每包約0.25公斤之重量,A08則利用其持有之航基站407室鑰匙,趁105年2月6日至同月14日農曆春節期間航基站人力單薄及其值日之機會,將替換物分批帶入,將扣案毒品自扣案之原黑色包裝袋內倒入自備之藍色垃圾袋,再填入相同重量之氯化鈉或檸檬酸包裝封回,攜出航基站後交付予楊正祥,以此方式侵占淨重約142.295公斤之愷他命。
四、A08於擔任航基站機動組組長期間,基隆關基隆郵局國際股查獲之進口快遞郵包(申報單編號:CZ000000000DE,自德國郵寄給收件人楊志清),夾藏4包愷他命粉末,重量共計5,992.72公克,經航基站立案(下稱楊志清毒品案)分由調查官B03承辦,該批毒品經扣押後存放於該站404室。而A08因擔任B03之主管,其對B03保管之毒品證物,負有監督、管理及依程序辦理入庫、送驗、銷燬等職責,並得隨時進出該存放扣案毒品之處所,該扣案毒品即歸屬於A08之實力支配下。A08認有機可乘,竟與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8利用值日機會先將其中淨重4公斤之愷他命放入紙袋攜出航基站並交予A04而侵占入己,A04於107年2月5日以每公斤75萬元之價格,將其中2公斤之愷他命販賣予A05。B11知悉上情後,遂與A04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4尋獲買家A06,約定以每公斤70萬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由B11接續於107年2月2日、3月9日某時許,接續交付1公斤、0.5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A06收受,並取得A06接續交付之70萬元、35萬元,A06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取得藏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之1公斤及0.5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而B11則因此取得共2萬元之報酬。嗣A05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2月6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內,以淨重500公克愷他命,57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某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寶」之成年男子。(二)於107年2月6日下午某時、同年月8日某時及107年2月10日某時,接續在上開香奈爾汽車旅館內,以淨重500公克愷他命,57萬5,000元之價格,接續販賣3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A03。
五、A08於擔任航基站機動組組長期間,基隆關於107年1月25日,在新北市瑞芳區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集散處所檢查時,查得申報貨品「砂橡膠捏合機」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240.34公斤,鑑識科學處於同年2月26日鑑驗完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39.3公斤,純度78.16%,純質淨重186.7公斤),經航基站立案(下稱李建濃毒品案)分由B02承辦,該批毒品先行置放於該站304室。而A08因擔任B02之主管,其對B02保管之毒品證物,負有監督、管理及依程序辦理入庫、送驗、銷燬等職責,並持有航基站304室之鑰匙,得隨時進出該存放扣案毒品之處所,該扣案毒品即歸屬於A08之實力支配下。A08認該案之扣案毒品適於抽換,竟心生貪念,遂與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8指示A04向化工行購買物理特性相近之醋酸鈉,分裝後運至航基站交予A08。A08則利用其監督管理李建濃毒品案扣案證物及持有304室鑰匙之際,趁午休或值日空檔,接續進入該站304室,拆除扣案毒品外袋車縫線並剪開束帶,倒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填入等量之醋酸鈉,再以三秒膠黏合及透明膠帶封口復原,並攜出航基站交予A04而侵占入己。嗣A08、A04分別於下列時間進行販賣行為:(一)於107年3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間,A08將淨重約61.643公斤愷他命交由A04,由A04接續以每次2至5公斤,每公斤65至72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A05。嗣A05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續將取自A04之毒品,以每次加價3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A03,A03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二)於107年6月8日至同年8月7日間,A08將淨重約75公斤愷他命交由A04,由A04接續以每次2至5公斤,每公斤65至72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A05。期間,A04於107年6月16日前某日,邀約B11參與日後代為交付愷他命予A05之事,並許以每次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B11竟與A04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6日,由A04、B11共同騎乘機車前往A04住處後方半山腰某不詳地點,由A04交付2公斤至5公斤不等之愷他命予A05。嗣A05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續將取自A04之毒品,以每次加價3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A03,A03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三)於108年8月16日至25日間,A08將淨重約75公斤愷他命交由A04,由A04接續以每次2至5公斤,每公斤65至72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A05。嗣A05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續將取自A04之毒品,以每次加價3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A03,A03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
六、A08於擔任航基站機動組組長期間,基隆關於107年5月25日在環球貨櫃場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710.257公斤(共702包,每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重約1公斤),航基站立案(下稱高振殷毒品案)分由B04承辦,該批毒品先行置放於航基站1樓會客室,後移至地下室檔案室存放。而A08因擔任B04之主管,其對B04保管之毒品證物,負有監督、管理及依程序辦理入庫、送驗、銷燬等職責,並持有航基站地下室檔案室之鑰匙,得隨時進出該存放扣案毒品之處所,該扣案毒品即歸屬於A08之實力支配下。A08認該案愷他命包裝極易抽換,竟心生貪念,遂與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8指示A04向化工行購買外觀相近之醋酸鈉,分裝成每包1公斤後運至航基站交予A08。A08則利用其監督管理高振殷毒品案扣案證物及持有地下室檔案室鑰匙之職務權限,趁午休或值日空檔,接續進入檔案室,將毒品直接調包或倒出填入等量之醋酸鈉,並攜出航基站交予A04而侵占入己。嗣A08、A04分別於下列時間進行販賣行為:(一)於107年8月16日至25日間,A08將毛重約49公斤愷他命交由A04,由A04接續以每次2至5公斤,每公斤65至72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A05。嗣A05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續將取自A04之毒品,以每次加價3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A03,A03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二)於107年12月19日至22日間,A08將淨重約24.341公斤之愷他命交由A04,由A04接續以每次2至5公斤,每公斤65至72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A05。嗣A05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續將取自A04之毒品,以每次加價3至5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A03,A03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
七、A08於104年6月起至108年11月間,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接續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行為所獲取之部分犯罪所得交付予B13,並利用部分犯罪所得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B13為A08之配偶,明知A08為現職公務員且長年財務困窘,除每月薪俸及加班費等津貼外並無其他大宗收入來源。然自104年至108年間,B13每月卻能從A08處取得120萬至300萬元不等之現金,且A08從未說明該等資金之來源,B13已可預見上開現金係A08藉由緝毒職務涉犯貪污及毒品等案件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接續將上開A08所交付之犯罪所得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15至16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接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至14、17至22所示之基金、儲蓄保險;接續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不動產、車輛;接續購買或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4至149所示之手機、珠寶首飾、金融保險、名牌手錶及皮包、名牌絲巾、現金170萬元(出售3克拉鑽戒所得)等物品,以此方式為洗錢之行為。
八、A04於107年2月起至108年11月間,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接續將上開犯罪事實欄四至六所示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持以購買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不動產、車輛、高價手錶及皮包等物品,以此方式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又犯罪事實欄四之「楊志清毒品案」中,A04接續將其不知情之女友B07所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A05,供A05匯入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款項75萬元,再轉入A04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復接續於107年6月12日前某日,將獲取自「楊志清毒品案」、「李建濃毒品案」販毒所得之部分現金200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A07,並指示A07存入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再轉匯至A04申設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8、B13、A04、A05、B11、A06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A03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A05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1、關於證人A05於調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2)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A05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中,就其如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價販賣予被告A03之經過、交易次數及金額等細節,均能為詳盡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1752號卷三第18頁、第45至4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相關細節則多以「忘記了」或語意未明等語帶過(見本院卷八第117頁),核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先前在調詢中之陳述,顯有不符。而審酌證人A05於調詢中為陳述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點較近,其就相關犯罪事實之記憶理應較為深刻,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再觀諸調詢筆錄之記載,詢問過程平和,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其先前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又證人A05於調詢中之證述,對於釐清被告A03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之具體情節與行為分擔,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前開規定,證人A05於調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2、關於證人A05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2)經查,被告A03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05於偵訊中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05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在具結擔保真實性之心理狀態下作成。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證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亦無其他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被告A03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能具體指明該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況證人A05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經具結接受被告A03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卷八第103至121頁),其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已藉由審判中之對質詰問程序獲得檢驗,實已充分保障被告A03之對質詰問權。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A05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完足程序保障,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另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粒眠毒品案」: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調查官郭章盛、張和平、吳錦霖、證人即吉順報關行負責人何定洽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08交付楊正祥之基隆關稅局101年11月13日101稽1字第10147號關員發覺可疑案件通報單、證人張和平101年11月9日簽呈、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1年11月14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123214410號鑑定書及檢附證物藥錠9顆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12321468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2月27日FDA藥字第101Q081597號函文及FDA研字第1021900260號檢驗報告書、出口報單、吉順報關行之INVOICE及PACKING LIST在卷可查,足認被告A08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2、犯罪事實欄二之「吳崇瑋毒品案」及犯罪事實欄三之「溫呈御毒品案」:
(1)被告A08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A05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2月12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祥太企業社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0070號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10年5月3日吳崇瑋毒品案現場勘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8600號鑑定書、吳崇瑋毒品案證物檢驗結果彙整記錄、基隆關搜索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19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8600號鑑定書、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8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A08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A05部分:
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依楊正祥指示前往購買氯化鈉、檸檬酸等物,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休旅車(下稱本案休旅車)借予楊正祥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A08、共犯楊正祥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被告A05及其辯護人辯稱:A05僅是單純向楊正祥購買毒品,A05與A08互不相識,亦不清楚毒品之實際來源為調查局,而於A08與楊正祥於104年6月2日將毒品調包之際,A05並不在場,A05即便將本案休旅車借給楊正祥使用,然並未參與抽換毒品之行為,不應論以貪污及販毒之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卷三第83至87頁、卷十六第130頁)。惟查:
①被告A08於104年6月2日駕駛事先塞滿物品之公務車前往鑑識科學處領回鑑驗完畢之愷他命(淨重約651公斤),並藉以車內已無空間搭載航基站同仁為由,獨自駕車前往基隆市某空地與楊正祥會合。又共犯楊正祥為達替換毒品之目的,駕駛事先拆除第2排、第3排座椅之本案休旅車前往與被告A08會面,待雙方會合後,被告A08將車內愷他命搬至本案休旅車上,由楊正祥當場以杓子挖取氯化鈉用以填補吳崇瑋毒品案之扣案毒品重量,以此方式替換淨重92.86公斤之愷他命,並侵占入己等情,業具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關於被告A05是否知悉毒品來源為調查局,其與被告A08、共犯楊正祥間是否存在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再查:
A.被告A08於110年6月15日之調詢中證稱:當天我到了現場,楊正祥已經開著本案休旅車且準備好替換用之工具等我,我印象中本案休旅車的第2排、第3排座椅都已事先拆掉,然後我將車上的愷他命搬到本案休旅車上,楊正祥再將從中挖取愷他命後,填補等量的替代物等語(見偵字第12635號卷八第284至285頁),足見被告A05所有之本案休旅車後座第2、3排已先行拆除,以騰出廣大之車廂空間,並提供予楊正祥作為裝載鉅量扣案毒品及實施調包作業之掩護場所。此等為達特定犯罪目的而特意改裝車輛並提供作案空間之行為,顯見共犯楊正祥就該次調包毒品之規模及作業需求已有預見,並為充分之事前準備。
B.被告A05於110年6月18日偵查中先供稱:楊正祥是在104年中左右要我幫忙準備粗鹽,粗鹽我是去大賣場買的,而我的7878-K8納智捷休旅車因為比較大,有借給楊正祥去替換毒品,我知道購買粗鹽跟檸檬酸就是要去調查局抽換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2635號卷八第252頁)。其於110年6月23日之調詢再供稱:我記得在去基隆之前,楊正祥跟我聊天時有提過,他跟海關的關係很好,而且楊正祥跟調查局的長官關係也很好,楊正祥說他換的毒品是調查局去海關衝到的,楊正祥說他會利用調查局長官值夜班時,會去基隆的調查站跟這個長官「一起做工」,也就是把毒品從調查站換出來,最後放回去用來換毒品的東西會被銷燬,所以不會被發現,我當時想說這是電影裡才有的情節,怎麼楊正祥有辦法跟公家機關的人合作銷贓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1752號卷三第4、9頁)。其於110年6月25日偵查中又供稱:楊正祥事前有跟我說這批愷他命是調查局查扣的,他要跟裡面的人配合把毒品換出來,楊正祥叫我去買粗鹽、磅秤跟杓子,說是要用來秤重跟替換毒品用的,我就去大賣場買了這些東西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1752號卷四第211至217頁)。其於110年6月29日偵查中又供稱:第一次的時候楊正祥是跟我說,要去調查局把毒品載回來,第二次跟我說,要去調查局要把毒品換回來,事先就有跟我講,就溫呈御毒品案部分,楊正祥要我買的黑色包裝袋也很難找,我是跑到臺北市的天水街才買到黑色的包裝袋,楊正祥有跟我講每個袋子的長、寬、高,每包0.25公斤,我先包完拿去給楊正祥檢查,經楊正祥確認可以後,我才開始大量包裝等語(見偵字第18852號卷二第314至316頁)等語。綜觀被告A05於歷次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對於共犯楊正祥事前即已明確告知欲與調查局內部人員配合將查扣之毒品掉包,且其係受楊正祥指示,親自前往大賣場購買與毒品外觀相近之粗鹽、檸檬酸等物品,復將其所有之本案休旅車出借供載運毒品等核心情節,前後供述均相互吻合。又被告A05供述之作案細節,亦與被告A08、共犯楊正祥之客觀作案手法相符,毫無矛盾之處,足認其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
C.就「吳崇瑋毒品案」部分,被告A05不僅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休旅車,更由楊正祥事先拆除後座以利裝載鉅量毒品,復親自前往購買外觀相近之粗鹽等供調包所需之關鍵材料,客觀上已參與犯罪之重要分擔行為;就「溫呈御毒品案」部分,被告A05更親赴臺北市天水街等地購買黑色包裝袋、包膜設備、氯化鈉及檸檬酸等物,並為求掩人耳目,配合扣案毒品之原包裝外觀與型態,親自將上開替換物加工分裝成每包約0.25公斤之重量,以供精準抽換之用,客觀上已參與犯罪之重要分擔行為。又依其前揭歷次供述,其主觀上明確知悉共犯楊正祥所欲調包之對象,係調查局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扣案證物,亦知悉其所代為購買之工具及提供之車輛,均係為掩飾、抽換毒品之用,堪認被告A05與被告A08、共犯楊正祥間,就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確實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犯罪事實欄四之「楊志清毒品案」: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A04、A05、B11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A06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就參與侵占、買賣毒品、交付價金及提供帳戶洗錢等情節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基隆關基隆郵局國際股所查獲之申報單編號CZ000000000DE號進口快遞申報資料、扣案物品照片,以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11月14日基普督字第1061030361號函與106年11月10日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基站106年12月20日航基緝字第10653528170號書函稿、107年9月11日航基緝字第10753522870號書函稿、108年10月1日航基緝字第10853527100號書函稿、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17日調緝貳字第10834528360號書函,以及航基站109年8月20日航基緝字第10953523420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1360號鑑定書暨查扣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13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8、A04、A05、B11、A06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4、犯罪事實欄五之「李建濃毒品案」及犯罪事實欄六之「高振殷毒品案」:
(1)被告A08、A04、A05、B11部分:
A.上開關於「李建濃毒品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A04、A05、B11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就參與謀議調包、侵占扣案毒品、接續買賣毒品及交付價金與報酬等情節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年1月25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07年1月30日基普督字第1071002860號函、進口報單、相關資料及扣案物照片、李建濃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年2月2日航基緝字第10753502790號書函稿、航基緝字第1075303590號書函稿、航基緝字第10753503590號書函稿、鑑識科學處鑑驗李建濃案扣案之17袋愷他命初驗結果手寫記錄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20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年4月25日航基緝字第107535101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稿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61號起訴書暨查詢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9日基檢鈴甲108執沒324字第1099009857號函(即李建濃案愷他命依法銷燬函文)、110年4月1日李建濃毒品案現場勘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58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0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3140號鑑定書、A08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9月27日扣押筆錄暨李建濃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押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A08、A04、A05、B11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B.上開關於「高振殷毒品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A04、A05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等就參與謀議調包、侵占扣案毒品、接續買賣毒品及交付價金等情節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及107年5月25日(107)五驗字第034號搜索扣押筆錄,進口報單與AW/07/070/Y1376進口報單,扣押物、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108年5月6日航基緝字第108535105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69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75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2560號鑑定書、110年4月2日高振殷毒品案現場勘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58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8、A04、A05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A03部分:
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同案被告A05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A03向A05購買愷他命純粹是為了自己要施用,並沒有打算要將這些毒品拿去賣給別人,主觀上沒有販賣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35、136頁)。經查:
①被告A03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五之「李建濃毒品案」及犯罪事實欄六之「高振殷毒品案」所載時間,向被告A05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具被告A03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A05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05與「夏」(即A03)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關於被告A03是否基於販賣意圖而於上開時、地向被告A05購買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再查:
A.被告A05於犯罪事實欄五之「李建濃毒品案」中,接續向被告A04購買淨重約61.643公斤、75公斤、75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犯罪事實欄六之「高振殷毒品案」中,接續向被告A04購買毛重約49公斤、淨重約24.341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A05於上開2案中,向被告A04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數量高達280餘公斤,數量極其龐大。且依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所購入之上開鉅量毒品,除極少部分賣予「阿寶」外,其餘數十公斤均係以「整顆(即整公斤)」之方式,全數轉賣交付予被告A03等語,足認被告A03確已向被告A05購入數量極為龐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B.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3沒有跟我說買了K他命是作何用,但應該是拿去賣。因為那個量應該是賣,不可能是自己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4頁)。衡酌證人A05身為本件毒品之直接上游,與被告A03有長期且頻繁之交易往來,雙方並無怨隙,客觀上洵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設詞構陷之動機;且其本身熟稔毒品黑市交易實務,對於「單純施用」與「營利販賣」之合理數量分際知之甚稔,是其基於親身交易經驗所為之判斷,極具憑信性。再佐以本院前所認定,被告A03向證人A05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規模,單次動輒以公斤計算,總計更高達數十公斤,所需耗費之資金甚鉅。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不菲,一般單純施用者受限於資力及遭查緝之風險,多採零星微量購買,絕無可能斥資囤積遠逾個人一生施用極限之毒品。而被告A03此等交易模式及龐大數量,適足客觀印證證人A05上開證述確與事理相符。據此,客觀之鉅量交易事實與證人之憑信證言相互勾稽,足徵被告A03購入上開毒品時,主觀上確有對外營利販賣之意圖,已昭然若揭。
C.被告A03固辯稱:我向A03購買毒品是為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思等語。惟查,觀諸卷附被告A05與被告A03(微信暱稱「夏」)於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5多次向被告A03探詢「弟,你錢收好了嗎」、「明天要開工嗎」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至169頁、卷五第284至297頁)。被告A05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話紀錄中有關文字訊息「錢收好了嗎」、「明天要開工嗎」部分,我是問他買貨的錢收到了嗎,在之前就問他說多少前你能賣,再來就問他錢收到了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8頁)。佐以雙方於對話中頻繁使用「開工」等具高度商業組織色彩之行話代稱,益徵被告A05、A03雙方已構成上下游銷貨結帳之販毒網絡。是認被告A03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相悖。
5、犯罪事實欄七之被告A08、B13洗錢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B13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其等就資金交付、流向及購買高價物品等客觀情節之供述均相符,並有A08102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之「A08、B13等販售毒品收入帳務明細表」暨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與不法獲利統計表,被告A08與B13大額現金交易明細表,A08與B13郵局帳戶現金存入明細表(101年至109年11月、104年至109年11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函,B13元大中和帳戶及外幣帳戶往來明細,其子徐○元大中和及外幣活存帳戶交易明細,B13所有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B13101年至109年11月30日外匯收入明細表,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戶資料控管表,110年3月29日A08扣押物編號I22之工程合約(即裝潢基隆市○○街00巷000號1樓A08現住居所包含工程合約、邑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A08與B13購買馬自達車號000-0000汽車以及購買賓士車號000-0000、AXC-9211、AXF-9211、BEE-9699等汽車之購買憑證、申登及移轉資料,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明細表、汽車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內部作業登記等資料,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銷貨單與訂購合約書,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汽車車籍查詢,110年3月29日A08扣押物編號I4之投資明細,B13與徐○於元大銀行基金持有明細資料,B13與徐○購買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暨財務狀況報告書,徐○郵局簡易人壽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函及檢附美國運通長榮航空簽帳金卡月結單(107年4月至108年8月各月帳單),B13信用卡申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函附資料及現場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冊,110年3月29日搜索扣得之仟元鈔票1700張(即現金170萬元含出售3克拉鑽石所得)與名牌皮包、手錶、精飾品及相關文件資料,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8、B13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6、犯罪事實欄八之被告A04洗錢犯行:
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將女友B07之帳戶交予A05匯入75萬元、將200萬元現金交予A07存入其帳戶後再匯回被告A04帳戶,以及將販毒所得購買不動產、車輛、高價手錶及皮包等客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B07帳戶是為了防範A05給假鈔,且當時沒有點鈔機,怕收到假鈔;我交200萬元給A07存入再匯回,只是單純為了幫A07作銀行金流、建立信用以利未來貸款。辯護人辯護稱:關於購買不動產、車輛及高價精品部分,僅是將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金流透明且均在自己名下,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3頁)。經查:
(1)有關將販毒所得購買不動產、車輛、高價手錶及皮包等物品部分:
①被告A04於107年2月起至108年11月間,接續將犯罪事實欄四至六所示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持以購買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不動產、車輛、高價手錶及皮包等物品等情,業經被告A04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A04之城市莊園不動產客戶繳款明細表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大業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業(民)字第1100618001號函,大業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業(民)字第111011700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Rolex手錶發票1張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動產、不動產扣案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被告A04將其因犯罪事實欄四至六所示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透過購買具備高度經濟價值、易於變現或流動之動產(如高價名錶、精品皮包、車輛)或不動產,藉以改變特定犯罪所得之原始型態,使原本來源非法且易遭查緝之大筆現金贓款,披上合法交易、財產投資或正常消費之外衣,進而切斷該等財產與先前重大犯罪之直接關聯性,即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使司法機關難以逕自其外觀財產查知其背後之毒品犯罪來源,有效增加國家追訴機關查緝、追索不法金流之困難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又辯護人上開辯護未能區辨單純之日常消耗與將鉅額不法現金轉換為高保值資產以實質隱匿來源之洗錢行為分際,徒以資產登記於被告A04名下且交易有紀錄可循等語,遽謂無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顯係將洗錢行為與一般合法財產處分混為一談,實無足採。
(2)提供參與人B07帳戶供證人A05匯入毒品價金之差額75萬元部分:
①被告A04於107年2月5日以每公斤75萬元之價格,將「楊志清毒品案」扣案毒品中之3公斤愷他命販賣予證人A05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A04僅收受A05給付之150萬元款項後,再於107年2月5日,將其不知情之參與人B07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證人A05,供證人A05匯入上開購買第三級毒品款項之差額75萬元,再轉入A04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業據被告A04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5於調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照片、參與人B07台北富邦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04確實提供參與人B07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證人A05,供其匯入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75萬元。
②又毒品交易為法所嚴禁之重大犯罪,一般毒品交易雙方為躲避檢警查緝,多以現金當面點交以避免在金融機構留下交易軌跡。被告A04身為毒品上游,竟刻意將不知情之參與人B07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證人A05匯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75萬元,此舉客觀上已足使該筆毒品交易之資金流動與被告A04本人產生實體與形式上之「斷點」,切斷犯罪所得與其本人之直接關聯,致使司法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主觀上顯有藉由第三人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甚明,自屬於洗錢之行為。
③被告A04固辯稱:因第一次收受A05交付之150萬元現金回家後,因無點鈔機無法清點,覺得點鈔非常困難,且因先前未與A05有交易經驗,極度擔心A05交付之現金中夾雜假鈔,所以才提供B07銀行帳戶供A05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惟查,被告A04若僅係為防範收取假鈔或免去人工清點鉅額現金之勞費,大可直接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證人A05匯款即可,客觀上實無大費周章假手他人帳戶之必要,此部分所辯,尚與常理有違,委無足採。
(3)就交付現金200萬元予A07製造資金流動部分:
①被告A04於107年6月12日,將現金200萬餘元交付予證人A07,指示其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於翌日(13日)由證人A07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總計200萬1,000元匯回A04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A04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07於調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A07於調詢中證稱:我在A04住處樓下收受現金時,A04已口頭交代若銀行詢問,要說是「賣店收入」。A04怕我忘記,又特地用LINE傳送「拍賣器具收入」、「或者是賣店部分收入」來提醒我應付銀行行員等語(見偵字第21752號卷二第77至79頁)。復觀諸卷附被告A04之扣案手機內,其與證人A07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A04於A07前往存款時,不僅特別傳訊提醒「安全第一」,更明確指導A07若遭銀行關切,應向銀行偽稱該筆鉅款係「拍賣器具收入」或「賣店部分收入」,並要求A07將此虛偽名目「註解在銀行存款」中,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752號卷二第129至135頁)。足見被告A04顯係刻意利用證人A07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之斷點,並具體指導其向金融機構虛構合法之商業交易名目(即賣店或賣器材),藉以掩飾該筆高達200萬元鉅額現金之真實不法來源。又被告A04將不易藏匿且極易遭通報查緝之販毒現金贓款,透過此等迂迴洗白手法,包裝成具備正當商業外觀之跨行匯款,切斷資金與毒品犯罪之直接連結,即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已彰彰明甚。
③被告A04固辯稱:交付200萬元現金予A07存入再匯回,僅係單純為幫助A07製造銀行金流、建立信用以利未來貸款等語。惟查,倘被告A04確係基於善意協助友人建立金融信用,單純之資金存入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心虛地指導A07臨櫃存款時向銀行行員捏造「賣店收入」等不實之商業交易名目?再者,金融機構評估客戶信用以核准貸款,多著重於帳戶內長期、穩定之資金流動與餘額;被告A04將高達200萬元之鉅額現金交予證人A07存入後,旋於「翌日」即要求全數轉匯移出,此種「左手進、右手出」之異常大額資金流轉模式,非但無助於實質提升個人之金融信用,反極易觸發洗錢防制之異常交易警示。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及生活經驗相悖,委無可採。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B13、A04、A05、B11、A03、A06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販毒行為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8、A05、A04、B11共同為本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排除曾偵、審自白,但嗣後翻異前詞者,亦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另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2)至被告A08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文字並未隨同修正,尚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2、洗錢行為部分:
被告A08、B13、A04(下稱被告A08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
(1)依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增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新型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已有變動。
(2)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查,被告A08等3人得依舊法規定減刑,然未能依新法規定減刑,是舊法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A08等3人較為有利。
(3)就被告A08、B13洗錢犯行部分:
因被告A08、B13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依照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併科新臺幣壹億元以下罰金」,而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舊法顯然較新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A08、B13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4)就A04洗錢犯行部分:
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A04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依照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之量刑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然新法之量刑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刑度固然對被告A04較為有利。然因新法增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新型態洗錢行為,將使被告A04用自行用特定犯罪所得購買如附表八編號28至85之金融保險、上市櫃股票等行為,納入洗錢防制法規範,對被告A04顯更為不利(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亦應適用較有利被告A04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罪名:
1、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粒眠毒品案」部分:
核被告A08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2、犯罪事實欄二之「吳崇瑋毒品案」部分:
核被告A08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核被告A05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3、犯罪事實欄三之「溫呈御毒品案」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務罪」,係以該財物,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至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而後行為人基於不法之意圖將該財物據為己有,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78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8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A08並非「溫呈御毒品案」、「楊志清毒品案」、「李建濃毒品案」及「高振殷毒品案」之承辦人,並非實際保管上開案件扣案毒品者,而檔案室及相關科室之鑰匙,其實是放在航基站行政室之備用鑰匙箱內,航基站所有人員均得自行拿取,並非由A08專責保管,應僅構成刑法之加重竊盜罪,再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之規定予以加重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28頁)。然查:
①被告A08於上開「溫呈御毒品案」、「楊志清毒品案」、「李建濃毒品案」及「高振殷毒品案」查獲期間,均係擔任航基站機動組組長一職,而各該案件之承辦調查官B04、B03、B02等人均為其所屬之機動組組員等情,為被告A08於調詢中供承在卷(見他字第8557號卷二第155至160頁)。又航基站機動組組長之職務,對於組內調查官所承辦案件之扣案證物,本依法負有監督、管理及依程序核轉辦理入庫、送驗、銷燬等法定職責。是被告A08既為上開案件承辦人之直屬主管,對於各該案件所查扣之毒品證物,自具有職務上之實質管領力。
②又被告A08縱未親自擔任上開案件之第一線承辦人或專責扣案物保管人,且縱如其辯護人所言,存放毒品之407室、404室、304室及地下室檔案室等處所鑰匙,係放置於行政室備用鑰匙箱內而未由被告A08私人專屬保管;然被告A08身為機動組組長,本於其主管職務權限及長官身分,隨時得正當拿取該等備用鑰匙,並憑此自由進出存放扣案毒品之處所進行視察或管理,航基站內其餘人員亦無從予以攔阻或質疑。是客觀上,上開扣案之鉅量毒品,顯已因其擔任機動組組長之職務與權限,而歸屬於其自己之實力支配與共同管領下,即無疑義。而被告A08利用其擔任主管職務、得以輕易取得鑰匙並接觸支配扣案毒品之機會,趁午休、值日或農曆春節等內部人力單薄之隙,將毒品調包攜出,核其所為,顯係將職務上已處於其力支配下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據為己有,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③綜上,辯護人徒以被告非直接承辦人或非專責保管鑰匙為由,遽謂被告非屬職務上持有,應僅成立加重竊盜罪等語,顯係人為割裂被告之主管職權與證物管領力之實質關聯,對於法律要件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2)核被告A08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核被告A05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4、犯罪事實欄四之「楊志清毒品案」部分:
(1)核被告A08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A04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A0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B1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A0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6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卷內尚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6購入上開毒品後,有實際將該等毒品轉售予下游買家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前揭被告A06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事實,因與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十四第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5、犯罪事實欄五之「李建濃毒品案」部分:
(1)核被告A08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A04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A0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B1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3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卷內尚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3購入上開鉅量毒品後,有實際將該等毒品轉售予下游買家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前揭被告A0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事實,因與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十四第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6、犯罪事實欄六之「高振殷毒品案」部分:
(1)核被告A08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A04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A0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3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卷內尚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3購入上開鉅量毒品後,有實際將該等毒品轉售予下游買家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前揭被告A0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事實,因與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十四第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7、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核被告A08、B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8、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核被告A04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
1、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粒眠毒品案」部分:
被告A08與共犯楊正祥就此部分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二之「吳崇瑋毒品案」部分:
被告A08、A05與共犯楊正祥就此部分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欄三之「溫呈御毒品案」部分:
(1)被告A08、A05與共犯楊正祥就此部分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A05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等與具該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A08,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4、犯罪事實欄四之「楊志清毒品案」部分:
(1)被告A08、被告A04就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A04、被告B11接續於107年2月2日、3月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A06犯行部分,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2)被告A04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等與具該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A08,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5、犯罪事實欄五之「李建濃毒品案」部分:
被告A08、被告A04就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A04、被告B11犯罪事實欄五(二)犯行部分,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6、犯罪事實欄六之「高振殷毒品案」部分:
被告A08、被告A04就此部分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A08、A04、A05、B11、A03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2、被告A08、B13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洗錢行為;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洗錢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至被告A08辯護人辯稱:被告A08將毒品偷出之目的即是為了交給A04販賣,其竊取(或侵占)與販賣為一個行為、手段與目的之關係,應由「販賣毒品罪」吸收,從一重處斷即可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29頁)。然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於行為人將職務上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又本案被告A08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利用主管職務及持有鑰匙之便,於航基站內部之庫房或檔案室內,以氯化鈉(粗鹽)、檸檬酸或醋酸鈉等物,抽換調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侵占入己時,其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即已既遂。
(2)而被告A08將上開侵占所得之毒品,攜出交予被告A04、共犯楊正祥等人對外販售營利,乃係於侵占行為既遂後,另為之獨立犯罪行為。兩者在客觀之時間、空間及實行動作上顯然可分,具有完全之獨立性,應屬行為複數,自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辯護人上開所辯護,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A08部分:
(1)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8於本案行為時,擔任航基站緝毒組調查官及機動組組長,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所犯之「楊志清毒品案」、「李建濃毒品案」「高振殷毒品案」中,均係假借其職務上監督、管理及進出存放扣案毒品處所之權力與機會,將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侵占後交予共犯對外販賣營利。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8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確切知悉其涉犯本件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洩密等犯行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人員供出「一粒眠毒品案」之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粒眠毒品案」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3)再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A08就「楊志清毒品案」、「李建濃毒品案」及「高振殷毒品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8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5)至被告A08及辯護人主張「楊志清」案亦符合自首規定,請依法減免其刑乙節(見本院卷四第180頁),再查:
①按刑法上所謂之自首,係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據北機站函覆本院之相關偵查報告及移送資料可知,北機站專案小組於正式約談被告A08之前,早已透過通訊監察、資金清查及其他共犯(如共同被告A04、A05等人)之供述與相關物證,對於被告A08涉入「楊志清毒品案」之犯行產生確切之合理懷疑,並將其列為重要犯罪嫌疑人而展開偵查作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6月12日電廉五字第113785604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9至11頁)。是被告A08於本案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核屬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嫌疑人後之「自白」,要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A08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2、被告A04、A05、B11部分:
被告A04、A05、B11就其等所涉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B13部分:
被告B13已就犯罪事實欄七之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4、至被告B11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B11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報酬,與共犯參與鉅量毒品之販賣與交付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客觀上並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業經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法量處後,依其客觀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致法重情輕而有堪以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1、被告A08部分:
(1)被告A08身為國家法務部調查局之緝毒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戮力查緝毒品犯罪,以維護國民健康與國家安全。詎其竟因個人長年財務困窘,為圖一己私利,多次利用擔任主管及保管扣案毒品處所鑰匙之職務機會,將應妥善保管或依法銷燬之鉅量查扣毒品(包含一粒眠3萬顆、愷他命逾288公斤)監守自盜,復勾結外部共犯對外販賣營利,並將高達1.68億元之鉅額不法所得予以洗錢隱匿(詳後述)。其所為不僅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犯罪,更徹底敗壞官箴,重創國家司法與調查機關查緝毒品之公信力,犯罪情節極為重大,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於本案遭查獲後,尚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取之鉅額不法利益、無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六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以期罰當其罪。
(2)復考量被告A08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各罪犯行,係於任職期間內反覆實施,且被告於各次侵占及販賣毒品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含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洗錢犯行)、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B13部分:
被告B13為被告A08之配偶,明知其配偶僅有公務員薪俸,竟為滿足個人及家庭之奢靡物質生活,長期收受、使用被告A08交付之鉅額特定犯罪所得,並將之轉化為不動產、名車、高額保單及大量名牌精品(詳後述),協助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嚴重妨礙國家司法機關對於犯罪金流之追查及剝奪。惟念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洗錢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參與洗錢之期間長短、金額規模、分工角色、無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六第4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B13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惟被告B13本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合緩刑要件,是上開所請求,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3、被告A04部分:
(1)被告A04明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貪圖厚利,長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A08勾結,擔任A08侵占法務部調查局扣案毒品之關鍵接頭人與大盤商。其取得鉅量毒品後,層層轉售予下游,嚴重擴散毒品危害,並獲取逾7,200萬元之鉅額不法利得;復為逃避查緝,大舉購入不動產、名車以進行洗錢掩飾(詳後述)。其犯罪規模與所生危害重大,惟審酌其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取之鉅額不法利益、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六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之刑,以期罰當其罪。
(2)復考量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四至六所示之各罪犯行,係於107年間反覆實施,且被告於各次參與侵占、販賣毒品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高度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含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洗錢犯行)、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4、被告A05部分:
(1)被告A05明知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竟為牟取暴利,參與協助共犯楊正祥實行毒品調包之侵占行為,復擔任A04之下游盤商,大肆購入鉅量愷他命加價轉售,為本案毒品流通之重要節點,助長毒品犯罪蔓延,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供述部分共犯結構及毒品流向,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取之鉅額不法利益、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六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之各罪犯行,係於一段期間內反覆實施,且被告於各次參與侵占及販賣毒品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高度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5、被告B11部分:
(1)被告B11為圖個人私利,受被告A04之邀約,協助出面運送、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價金,助長毒品流通。惟考量其於本案中係居於從屬、配合之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僅2萬8,000元(詳後述),犯罪情節與主謀相較尚屬輕微;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高低、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六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
(2)另考量被告B11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B11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依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6、被告A03部分:
(1)被告A03明知愷他命為管制毒品,竟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向被告A05購入數量極其龐大之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動輒數十公斤,對於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構成潛在之重大威脅。然其面對卷內明確之通訊紀錄及遠超個人施用極限之鉅量毒品等客觀事證,仍矢口否認有販賣意圖,難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高低、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六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刑。
(2)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示各罪犯行之時間地點較為相近,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7、被告A06部分:
被告A06明知愷他命為法所不許之毒品,竟基於販賣之意圖,向被告B11等人購入合計1.5公斤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惟念其於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高低、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六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至被告A06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惟被告A06本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合緩刑要件,是上開所請求,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七)褫奪公權之宣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不同。又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件被告A08、A04、A05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視其等所犯之犯罪性質、情節及所生危害,併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至其等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諭知如主文各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粒眠毒品案」、犯罪事實欄二之「吳崇瑋毒品案」、犯罪事實欄三之「溫呈御毒品案」之沒收部分:
1、按現行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並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苟第三人因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基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獲益」之法理,自應對該第三人為沒收之宣告。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為貫徹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將上開被告等所獲利益及其應分擔之犯罪成本合併計算,方能澈底剝奪其等不法利得。
2、被告A08、共犯楊正祥共同犯侵占之未扣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3萬顆(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粒眠毒品案」所示)、被告A08、A05與共犯楊正祥共同犯侵占之未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2.86公斤(如犯罪事實二之「吳崇瑋毒品案」所示)及142.295公斤(如犯罪事實三之「溫呈御毒品案」所示),均屬違禁物且為其等實行侵占犯罪之原物標的。上開毒品雖未據扣案,然為澈底剝奪其等之不法利益及防制毒品危害,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對具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之被告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楊志清毒品案」、犯罪事實欄五之「李建濃毒品案」、犯罪事實欄六之「高振殷毒品案」之沒收部分:
1、就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標準(即不扣除犯罪成本原則、採計最低售價及最少分潤方式計算),依各被告實際分得且具處分權限之數額,分別核算如下:
(1)被告A08部分:
依被告A08於此三案中與A04共同販賣毒品,依其等內部協議,A08固定獲取每公斤40萬元之利潤,業據被告A08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365頁)。
①犯罪事實四之「楊志清毒品案」:交付A04之毒品扣除耗損後實際售出3.5公斤。如以此計,被告A08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40萬元(計算式:3.5公斤 × 400,000元 = 1,400,000元)。
②犯罪事實五之「李建濃毒品案」:交付A04之毒品淨重為211.643公斤。如以此計,被告A08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8,465萬7,200元(計算式:211.643公斤 × 400,000元 = 84,657,200元)。
③犯罪事實六之「高振殷毒品案」:交付A04之毒品淨重為73.341公斤。如以此計,被告A08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933萬6,400元(計算式:73.341公斤 × 400,000元 = 29,336,400元)。
(2)被告A04部分:
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1公斤毒品之所得,我是拿40萬元給A08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0頁)。據此,被告A04之犯罪所得應以對外販賣之總價金,扣除實際上繳予A08(即每公斤40萬元)後之實際分得數額為準。
①犯罪事實四之「楊志清毒品案」:被告A04係以每公斤75萬元販賣2公斤予A05,另以每公斤70萬元販賣1.5公斤予A06,經本院認定如前。如以此計,被告A04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15萬元(計算式:【2公斤 × 750,000元 + 1.5公斤 × 700,000元】- 上繳A08之【3.5公斤 × 400,000元】 = 1,150,000元)。
②犯罪事實五之「李建濃毒品案」:售出211.643公斤,採最有利被告之每公斤65萬元計價,其每公斤實際淨利為25萬元。如以此計,被告A04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5,291萬0,750元(計算式:211.643公斤 × 250,000元 = 52,910,750元)。
③犯罪事實六之「高振殷毒品案」:售出73.341公斤,採最有利被告之每公斤65萬元計價,其每公斤實際淨利為25萬元。如以此計,被告A04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833萬5,250元(計算式:73.341公斤 × 250,000元 = 18,335,250元)。
(3)被告A05部分:
審酌被告A05係向A04購入毒品後加價轉售,就其犯罪所得之核算,採對被告最有利且較為合理之「實際賺取價差(利潤)」作為計算基礎,精算如下:
①犯罪事實四之「楊志清毒品案」:被告A05向被告A04購入2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單價為每公斤75萬元),復以每公斤115萬元之價格轉售,每公斤實際賺取之價差為40萬元。如以此計,被告A05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80萬元(計算式:2公斤 × 400,000元 = 800,000元)。
②犯罪事實五之「李建濃毒品案」:被告A05向A04購入211.643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院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最低加價標準(即每公斤賺取利潤3萬元)計算。如以此計,被告A05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634萬9,290元(計算式:211.643公斤 × 30,000元 = 6,349,290元)。
③犯罪事實六之「高振殷毒品案」:被告A05向A04購入73.341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最低加價標準(即每公斤賺取利潤3萬元)計算。如以此計,被告A05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20萬0,230元(計算式:73.341公斤 × 30,000元 = 2,200,230元)。
(4)被告B11部分:
犯罪事實四中,協助交付毒品獲取明確報酬2萬元;犯罪事實五中,共同參與交付毒品1次,採最有利之最低標準核算報酬為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上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屬其等犯行所獲得之對價,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對應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
1、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A08雖具調查官之身分而有固定薪俸,然其長年陷於財務困窘,自與被告B13結婚前即因債務問題遭強制扣薪,迄至108年始告結束,每月遭扣除三分之一薪俸後,僅餘6萬餘元可供支配;而被告B13自89年結婚後即未曾出外就業,名下並無合法之工作收入,夫妻經濟十分困難等情,此有被告A08、B13於調詢之供述,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635號卷一第36至37頁、卷三第83至85頁、第148至151頁、本院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第32至33頁)。然稽之卷內相關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自104年起至109年期間,被告B13、參與人徐○二人帳戶內之異常現金大量流入,此有A08、B13等人大額現金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635號卷一第175至177頁)。上開大量現金流入顯非被告A08每月6萬餘元之合法薪資,其等之鉅額收支與合法工作收入顯不相當。復參酌其二人財富暴增、大額現金存入及購買高價資產之起點(即104年起),核與被告A08自104年起擔任機動組組長並著手侵占鉅量扣案毒品之犯罪期間高度密接重疊。據此客觀事證,足認被告B13、參與人徐○獲取自被告A08交付之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A08實行前揭貪污、販毒等違法行為所生之不法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如下:
(1)被告B13取得自被告A08違法行為:
本案被告B13雖未實際參與A08前揭貪污與販毒之前行為,然其無償收受A08交付之違法行為所得鉅額現金,並將之存入金融機構或購買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財產上權益」欄所示之存款、保險及基金。此等以犯罪所得存入或購買之理財商品,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B13既因被告A08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替代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產上權益;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參與人徐○取得自被告A08違法行為:
參與人徐○因被告A08將部分因貪污販毒獲取之不法資金,交由被告B13無償存入或購買參與人徐○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財產上權益」欄所示之存款、保險及基金。此等權益同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參與人徐○既屬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所得之第三人,揆諸前揭「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獲益」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對參與人徐○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之財產上權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七、八所示之洗錢部分: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A04於案發期間擔任「ROXY」酒吧之現場經理,領有每月約3萬至10萬元不等之合法薪資;然經清查其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單自107年2月間起至110年2月間止,其帳戶內存入之不明現金總額竟高達4,782萬餘元,此有A04現金存入及不明資金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736號卷五第177至179頁)。以其每月至多10萬元之合法薪資,絕無可能於短短3年內累積近5千萬元之鉅額現金,其鉅額收支與合法工作收入顯不相當。復參酌其大量不明現金存入及購買高價資產之時間起點(即107年2月起),核與其自107年1、2月間起開始與被告A08合作,收受並對外販賣鉅量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期間高度密接重疊。據此客觀事證,足認被告A04用以購買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財產之資金,確係出於其前揭販賣毒品之特定犯罪所得。
3、綜上,被告A08、B13將前揭貪污及販毒所獲之特定犯罪所得,用以購買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車輛、名牌精品等物;被告A04將犯罪所得購買為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不動產、車輛、名錶精品等物,均屬犯洗錢罪所掩飾、隱匿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達澈底阻斷洗錢金流之立法目的,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公訴意旨以:被告A08、B13曾利用特定犯罪所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AXC-9211、AXF-9211號等車輛,均屬洗錢之財物,亦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犯罪所得包含「變得之物」;若財產發生變更、移轉或滅失致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惟在行為人「買車換車」之情形下,前車賣出後之價金或折抵之利益(即變得之物),已實質轉化為後車之價值。若法院對「前車原購車價款」與「後車本身或其變價」同時宣告沒收,將導致對同一犯罪所得進行雙重剝奪之重複沒收違誤。基於不重複沒收原則,在沒收體系上,僅能針對該犯罪所得之「最終財產型態」進行沒收或追徵,較為合理。
(2)被告B13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車子是用我先生名字買的,而且是賣了一台再買一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A08的車子是賣了一台再買一台,如依檢察官認定方式會有重複計算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頁)。經勾稽其於調詢之供述,可知其換購歷程如下:第一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於105年5月以現金購買,後於106年1月間轉賣予永豐順營造有限公司;嗣於107年3月間,將出售前車之款項用於購買第二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復於107年7月間,委託出售第二台車,並以該車折抵340萬元之價額,另補現金差額購買第三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第三台車於109年11月20日售予案外人王俊斌,賣得金額約300餘萬元現金,此有被告B13之調詢筆錄、汽車買賣契約書、訂單明細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635號卷三第24至29頁、第103至143頁)。
(3)綜上,上開三台車輛具有連貫之換購關係,且均未據扣案。因前兩台車之價值已透過折抵轉入最後一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而最後一台車亦已售出變現約300多萬元。揆諸前揭「避免重複沒收」之說明,本院自不應再針對APH-1127、AXC-9211或AXF-9211之「車輛本身」或其「各別原購車全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應將最後賣出AXF-9211所得之上開300餘萬元現金視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併計入被告A08應被追徵之不法所得總額中一併處理,較為妥適。是公訴意旨請求就上開三部已換購或出售之車輛再予沒收或追徵,於法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A08、B13、A04將前揭貪污及販毒所獲之特定犯罪所得,用以購買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車輛、名牌精品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被告B13、參與人徐○無償取得自被告A08違法行為之財產上權益(即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保險及基金),核其資金來源,實均出自被告A08、A04前開侵占、販賣扣案毒品之不法所得。為貫徹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精神,並兼顧不當得利之衡平法理以避免雙重剝奪,日後本案判決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追徵被告A08之前揭不法所得時,執行檢察官自應就上開已執行沒收財物及財產上權益之價值予以扣除,以避免過苛,併此敘明。
(七)至扣案如附表八及附表十編號1、3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款項、投資理財商品、不動產部分,卷內尚乏證據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動產、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現金80萬元部分,卷內亦乏證據與本案有關,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B13於104年6月起至108年11月間,明知被告A08所交付之現金,係屬涉犯貪污及毒品等案件所收取之特定犯罪所得,竟與被告A08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接續將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付其中82萬8,000元予其不知情之胞弟即案外人B22用以作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頭期款使用(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復將部分特定犯罪所得購買之資產,藏放於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第1854號保管箱內;將部分現金,接續存入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扣繳被告A08之信用卡費用及支付網路購物等日常生活開銷;將部分現金不定期存入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B22之金融機構帳戶。因認被告A08、B13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A04於107年2月起至108年11月間,另將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四至六所示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接續自行或交由不知情之女友即參與人B07,以匯款或現金存入其所申設如附表十編號4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入其不知情之胞姊即案外人B19所申設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復接續以上開特定犯罪所得現金,存入附表八編號2至27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購買附表八編號28至85所示之保險及股票等投資理財商品均屬洗錢行為。因認被告A04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A08、B13及A04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保管箱租用及開箱進出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籍查詢資料及購車匯款明細、案外人B19、參與人B07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各式金融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明細與證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4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04匯入胞姊B19帳戶之款項,係以歷年正當工作收入與其共同投資股票收入;交付B07之款項,則係為償還先前之借款,以及給付未來家庭生活各種費用開銷之用,並非來自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經查:
(一)被告A08於案發期間身為航基站機動組組長,固有公務人員之固定薪俸、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津貼等合法工作收入;被告A04於同期間在「ROXY」酒吧擔任現場經理,亦領有每月約3至10萬元不等之薪資,此有被告A08、A04分別於調詢之供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635號卷一第209至220頁、見他字第2696號卷第35至42頁),其等洵非毫無資力之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B13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付82萬8,000元予B22購買車輛、藏放於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第1854號保管箱,及存入如附表八編號1帳戶扣繳信用卡費與支付日常開銷;另認被告A04將特定犯罪所得匯入女友B07、胞姊B19帳戶、存入附表八編號2至27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購買附表八編號28至85所示之保險、股票等投資理財商品均屬洗錢行為等語。再查:
1、關於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第1854號保管箱部分:
該保管箱於110年3月29日檢調執行搜索時,內部已空無一物,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因為搜索時該保管箱內是空的,因此我們也無法特定上開物品是否由從該保管箱中取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頁)。既無法特定保管箱內曾存放何物,自無從證明被告B13有將特定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藏放於內之洗錢事實。
2、關於款項用於被告A08、B13之日常生活開銷,及供被告A08、B13、A04之親友匯款部分:
(1)按金錢具有高度之替代性,而被告A08於案發期間具備調查官之公務員身分,每月尚有數萬元之合法薪俸可供支配;被告A04亦長期擔任「ROXY」酒吧經理,領有每月數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薪資,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或平日持處之現金,客觀上顯係合法工作收入與本案不法所得相互混同之狀態,已堪認定。
(2)公訴意旨固以「扣除合法薪俸後之餘額」或「依毒品交易量價推算」之方式核算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總額,進而推論被告B13將現金存入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帳戶扣繳信用卡費用、支付日常開銷及資助胞弟購車;以及被告A04將資金匯入或存入其女友B07、胞姊B19如附表十編號3至5所示帳戶等行為,均涉犯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①現金具有高度之替代性,被告A08、A04於案發期間均有正當之薪俸或工作收入,被告A08、B13、A04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或平日持處之現金,客觀上顯係合法工作收入與本案其他來源資金相互混同之狀態,已如前述,而現金一旦混同,即難以區辨其原始來源。
②沒收制度係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時,本得依法「估算」認定之。本院亦據此於前揭沒收段落《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壹、四(四)(五)項下之沒收部分說明》,認定被告A08、B13、A04等資產總額中包含鉅額不法所得而予以剝奪。然洗錢犯罪之成立,係對被告科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其舉證門檻自然高於財產沒收,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足當之。
③公訴意旨所採之「總額推算法」,僅能於沒收程序中證明被告之「整體資產中有不法所得存在」,尚無法於實體定罪程序中,精確證立上開被告「特定之單筆支出(如扣繳信用卡、購買車輛或轉匯親友)」所使用之金錢,即屬直接源自本案侵占或販賣毒品之特定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金流追溯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用於特定開銷、轉匯親友之款項確為不法所得,客觀上自難排除該等款項係源自被告等人合法工作儲蓄或收入之可能。是公訴意旨逕以資產差額之推論方式,將前揭生活開銷及親屬匯款行為全數指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尚嫌率斷。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行為尚難逕以洗錢罪相繩。
3、關於被告A04存入附表八編號2至27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購買附表八編號28至85所示之保險及股票等投資理財商品部分:
(1)被告A04客觀上確實有將部分販毒款項存入附表八編號2至27所示金融帳戶內,及用以購買附表八編號28至85所示之保險及股票等投資理財商品,固為被告A04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掩飾或隱匿行為,須客觀上有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有權等發生混淆,進而妨礙國家查緝之情形,始足當之,並無類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規範之洗錢態樣。而被告A04前揭源自販毒之款項存入附表八編號2至27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購買附表八編號28至85所示之保險及股票等投資理財商品,均係透過正規金融機構或證券商以實名方式辦理。在現行金融實務及相關洗錢防制法令之嚴格規範與要求下,上開理財商品之申購程序、持有狀態及後續之資金流向,其金流過程均全程透明且留有完整之交易軌跡與紀錄可供司法機關隨時調閱稽查。被告A04既以真實身分將款項投入正規金融體系進行投資,客觀上即無隱匿或掩飾該等資產去向及所有權之行為,亦無妨礙或危害國家追訴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構成洗錢。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成被告A08、B13、A04就此部分涉犯洗錢之確信心證,難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確已成立洗錢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七、八所示),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A08、A05、共犯楊正祥共同犯侵占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二「吳崇瑋毒品案」之扣案愷他命後,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共犯楊正祥於104年6月至9月間分批出售營利,或交由被告A05分批出售營利(其間A05除依指示販賣外,另私自盜賣其中2公斤牟利)。因認被告A08涉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認被告A05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A08、A05、共犯楊正祥共同犯侵占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三「溫呈御毒品案」所示之扣案愷他命後,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正祥、A05於105年2月至7月間,接續對外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以營利。因認被告A08涉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認被告A05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A08、A05於調詢、偵訊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5固坦承客觀事實,然辯護人辯護稱:關於販賣毒品予不詳男子及「阿中」部分,除被告A05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任何客觀證據可佐;且被告A05與被告A08互不相識,亦不知悉共犯楊正祥個人獨立販出毒品之行為,並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30至131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A05販賣毒品予「不詳男子」及「阿中」部分,欠缺除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所指「吳崇瑋毒品案」中被告A05盜賣2公斤予不詳男子,以及「溫呈御毒品案」中販售10餘公斤予「阿中」之事實,固據被告A05自承在卷。然該等買受毒品之「不詳男子」與「阿中」迄今真實身分均屬不明,亦未遭檢警查獲到案以佐證交易細節。卷內復無相關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毒品或資金查扣等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前揭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被告A05單一且無客觀補強證據擔保之自白,遽認存在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A08、A05間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欠缺犯意聯絡之相關證明: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A08、A05與共犯楊正祥就上開二案具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然查,被告A05堅詞否認與A08相識,且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完全不認識A05,兩人沒有任何關於販賣毒品之交集與聯繫,第一次看到A05係案件移審至法院時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64頁),核與被告A05所辯相符。果爾,被告A08係如何與被告A05就販賣「吳崇瑋毒品案」、「溫呈御毒品案」扣案毒品犯行進行聯繫?未見卷內有相關證明。
2、公訴意旨認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具體販賣數額,實際上是透過「鑑定之總滅損量」扣除「同案被告A05自白經手之數量」所為之推論核算,然該等購毒之「不詳男子」既未到案,卷內並無直接證明被告A05、共犯楊正祥與該等不詳男子交易過程之監聽譯文或現場蒐證等直接證據,自難僅以毒品短少數量之單純數學差額,遽行推論共犯楊正祥確有將其餘毒品販賣予不詳男子之事實。退萬步言,縱共犯楊正祥確有私下對外販售之客觀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8、A05事前知情、參與謀議或事後分贓之情形下,亦難排除僅係楊正祥個人獨立之販賣行為,而與被告A08、A05無涉。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A08涉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A05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七、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 |
| | | 1、A08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參萬顆沒收,由A08、楊正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1、A08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2、A05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拾貳點捌陸公斤,由A08、A05、楊正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1、A08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2、A05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佰肆拾貳點貳玖伍公斤,由A08、A05、楊正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1、A08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A04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A05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B11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A06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1、A08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伍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A04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均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A05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B11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A0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1、A08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A04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A05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A0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1、A08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B13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14至14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B13因A08違法行為而取得經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財產上權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A04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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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元大銀行元大台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不配息(交易編號:DP00000000)。 | |
| | 元大銀行 NB 新興市場本地貨幣債券基金 B 月配息類股(澳幣)(交易編號:FS00000000)。 | |
| | 元大銀行 NB 新興市場本地貨幣債券基金 B 月配息類股(澳幣)(交易編號:FS00000000)。 | |
| | 元大銀行 NB 新興市場本地貨幣債券基金 B 月配息類股(南非幣)(交易編號:FS00000000)。 | |
| | 元大銀行 NB 新興市場本地貨幣債券基金 B 月配息類股(南非幣)(交易編號:FS00000000)。 | |
| | 法國巴黎人壽穩賺 100 外幣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編號:ULD0000000)。 | |
| | 法國巴黎人壽穩賺 100 外幣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編號:ULD0000000)。 | |
| | 法國巴黎人壽穩賺 100 外幣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編號:ULD0000000)。 |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元大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元大銀行路博邁 5G 股票基金 N 累積(美元)(交易編號:FS00000000)。 | |
| | 元大銀行元大台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不配息(交易編號:DP00000000)。 | |
| | 元大銀行 NB 高收益債券基金 B 月配息類股(美元)(交易編號:FS00000000)。 | |
| | 元大銀行鋒裕新興市場債券 B 南非幣(穩定月配息)(交易編號:FS00000000) | |
| | 郵局簡易人壽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 | |
| | 法國巴黎人壽穩賺 100 外幣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編號:ULD0000000) | |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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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大業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城市莊園」預售建案,戶別:A4-拾柒,單位編號:B1-256。土地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00 地號等 90 筆土地,面積共計 4421.00 平方公尺(約 1337.35 坪)。權利範圍:448/100000。產權登記面積:147.73 平方公尺(約 44.69 坪),車位權利範圍:166/100000。 |
| | | | | 機車車號:000-0000,廠牌:CESPA,型號 PIAGGIO,車款:FTS300ie,出廠日:104 年 6 月 |
附表七:
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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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店青潭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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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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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郵政整存整付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
| | 股票名:0056 元大高股息,證券帳戶:A04中國信託-松江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2881 富邦金,證券帳戶:A04中國信託-松江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2883 開發金,證券帳戶:A04中國信託-松江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2886 兆豐金,證券帳戶:A04中國信託-松江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2891 中信金,證券帳戶:A04中國信託-松江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2891C 中信金丙特,證券帳戶:A04中國信託-松江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00878 國泰永續高股息,證券帳戶:A04國泰-板橋 888K0000000 |
| | 股票名:00881 國泰台灣 5G,證券帳戶 A04國泰-板橋 888K0000000 |
| | 股票名:1789 神隆,證券帳戶 A04國泰-板橋 888K0000000 |
| | 股票名:00636CFA50,證券帳戶 A04群益金鼎-西松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2235 謚源,證券帳戶 A04群益金鼎-西松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2891 中信金,證券帳戶 A04群益金鼎-西松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6542 隆中,證券帳戶 A04群益金鼎-西松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0056 元大高股息,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006205FB 上證,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00692 富邦公司治理,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00717 富邦美國特別股,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00762 元大全球 AI,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00772B 中信高評級公司債,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00877FH 中國 5G,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00878 國泰永續高股息,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01010T 京城樂富 R1,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1268 漢來美食,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1722 台肥,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2239 英利 KY,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2823 中壽,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2845 遠東銀,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2882 國泰金,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2882B 國泰金乙特,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2891 中信金,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3712 永崴投控,證券帳戶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4171 瑞基,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4510 高鋒,證券帳戶 A04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5521 工信,證券帳戶:A04 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6107 華美,證券帳戶:A04 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6770 力積電,證券帳戶:A04 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8489 三貝德,證券帳戶:A04 富邦-新店 00000000000 |
| | 股票名:00861 元大全球未來通訊,證券帳戶:A04 永豐金-新店 9A9i0000000 |
| | 股票名:00877FH 中國 5G,證券帳戶:A04 永豐金-新店 9A9i0000000 |
| | 股票名:6629 泰金 KY,證券帳戶:A04 永豐金-新店 9A9i0000000 |
附表九:
附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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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汽車車號:000-0000,廠牌:賓士,車型:E200,出廠日:107 年 8 月,出租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 82 萬 8000 元額度內扣押)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