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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5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政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財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較輕,且被告於警詢開始即坦承犯行,應可獲得較高幅度之減輕量刑,原審未考量上情,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所為量刑並無失當之處,且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林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偉自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5028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