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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凱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凱銘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凱銘於民國110年4月6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駛出欲左轉至民族路2段往中壢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跨行行人穿越道線,左轉民族路2段,適有行人吳秀賢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斜穿民族路2段,田凱銘閃避不及,將吳秀賢撞倒倒地,吳秀賢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田凱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第243頁至第24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凱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8頁),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本將升高發生交通事故、危及用路人身體、生命之風險。而依本案事證,被告所為確實釀成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被告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拘役5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前述修正,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被告之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BEM-9082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駛出,直接逆向跨行行人穿越道線,左轉民族路2段,因違規逆向跨行行人穿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先行,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是被告上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可認定,且本院民事簡易庭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14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之情,已有違誤。
  3、告訴人行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線100公尺內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斜穿民族路2段,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院民事簡易庭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14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
  4、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認定、適用法則違誤之處,被告以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逆向跨行行人穿越道線,左轉民族路2段,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以步行方式通過其車前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考量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自陳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48頁),兼衡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