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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守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43號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據,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試行調解,以爭取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頁);本件我承認有過失,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4頁、80頁)。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守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失之肇事,因而致告訴人翁秋月所受傷害、以造成其身體、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及本件被告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職業、家庭狀況、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駁回上訴之理由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3-7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考量本件係因被告駕車疏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身心痛苦、生活不便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已斟酌本件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職業、家庭狀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亦無顯然過重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稱本件係因保險公司說以現有資料沒辦法理賠,所以才沒辦法達成和解乙情(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0頁),固屬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然原審判決本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錯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守堯」之記載,應補充為「王守堯(受僱於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見狀鳴按喇叭」之記載,應補充為「見狀鳴按喇叭並即煞車停等」;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記載後,應另補充記載「及頸椎輕度椎間盤突出合併輕度神經管狹窄(頸部疼痛、雙側上肢無力)」;  
  ㈤犯罪事實欄一原所載之文字後,應另補充記載「王守堯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㈥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辦員警110年2月20日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取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1年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58號函暨所附病歷、林口長庚醫院111年5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421號函」為證據。
二、核被告王守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㈠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調查等情,有承辦員警110年2月20日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第57、71頁),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末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翁秋月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陳報本院,惟念其犯後雖曾以告訴人頸椎傷痛為舊傷、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置辯,然嗣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告訴人前後傷痛態樣等節,並告以該院函覆要旨(…109年7月29日病人於脊椎神經外科門診主訴有外傷病史之後合併頸椎疼痛及雙側上肢無力,…檢查結果為頸椎輕度椎間盤突出合併輕度神經管狹窄,…綜合上述病史研判,病人於109年7月29日前係因頸椎退化及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壓迫,術後疼痛神經症狀已有緩解,但仍需回診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109年7月29日後則係因外傷導致頸部疼痛、雙側上肢無力,屬外傷後急性發作所致症狀,亦為109年7月29日後所產生之疼痛症狀)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職業、家庭狀況、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王守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堯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準備卸載貨物,因阻擋其他車輛,乃倒車沿大觀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後方由王定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妻翁秋月自後駛至,見狀鳴按喇叭,王守堯仍持續倒車,以致二車發生碰撞,使翁秋月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秋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守堯對於上開犯罪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秋月、證人王定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資料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60號
  被   告 王守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現由貴院以110年桃交簡字第2343號(芳股)審理案件應認宜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堯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準備卸載貨物,因阻擋其他車輛,乃倒車沿大觀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後方由王定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妻翁秋月自後駛至,見狀鳴按喇叭,王守堯仍持續倒車,以致發生碰撞,使翁秋月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秋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翁秋月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本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王守堯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告訴人翁秋月所乘坐由其夫王定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20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芳股)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4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