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子桓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所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全曜運輸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全航運輸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段與航翔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精神狀態、駕駛能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陳妍蓁(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測得黃子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子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97至98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陳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9至45、47至57、67至7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法定刑而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家中僅被告一人工作,經濟上困難,已與陳妍蓁和解,請審酌被告為初犯,往後絕不再犯,從輕量刑,為此爰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另為刑度較輕之判決云云。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從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
⒊是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稱已與陳妍蓁和解云云,然本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保護法益為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固因而肇事,然既未致陳妍蓁受傷,對於陳妍蓁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要係被告與陳妍蓁間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而與本案無涉,更遑論被告自始均未提出已與陳妍蓁和解之佐證。
⒋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