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文發
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發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向本院出具之刑事聲請狀。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於111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29至42頁、第66頁)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10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收狀章印記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係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7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對聲請人執行搜索、扣押並予以拘提,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3日凌晨1時1分許偵訊後當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785號、第21517號就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並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仍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惟認得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而當庭裁定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另命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羈押聲請書、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出境出海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0785號卷第115至119頁、第159頁、第171至173頁反面,聲羈卷第45至50頁、第51至53頁,重訴卷第59至69頁、第71頁、第73至74頁、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嗣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於111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29至42頁、第6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09年7月2日受拘提、逮捕日起算至109年10月29日,共計120日(聲請人誤算為119日),堪予認定。
㈡、又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本院綜觀上開案件卷證,該案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所提出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愷昇所述甚多歧異,並與常情不符,更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前將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刪除,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依卷內事證,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且依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及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偵查資料所載之內容,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予以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等情。準此,本院據此對聲請人執行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請求人就其所受上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聲請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39歲,並自述其於109年間遭羈押前,係擔任挖土機駕駛,於遭本案羈押前之109年1月至6月平均月薪為7萬7,833元,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之109年11月至111年6月平均月薪為9萬5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東奕有限公司薪資條在卷可案(本院卷第91至115頁)。另考量請求人因上開案件突遭羈押,致羈押期間無法工作,及其於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可能所受財產之損失,並參諸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所受拘束之久暫,依現存事證其於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及其他一切情狀,暨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計48萬元(計算式:4,000元×120日=48萬元);至請求人請求逾前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記(失權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附件:聲請人向本院出具之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