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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陳奕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中)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澤宏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12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262號、第2763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258號、第1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A20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三、A19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四、A21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五、A19、A21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A12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及確保車手上繳詐欺贓款之分工,並委託陳樞榮(原名A17)代為尋覓有意擔任取款車手之人(A12、陳樞榮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A02得悉上情,遂向陳樞榮表達擔任取款車手之意願,陳樞榮遂於108年12月5日某時許,將A02之聯絡方式傳送予A04,A04再於108年12月9日11時前某時許與A02聯繫後,招募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A12、A04、A0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9日11時許,致電A09並先後佯作「中華電信職員」、「員警宋文達」、「臺中地檢署吳正文檢察官」等身分,向A09誆稱:因其帳戶遭某擄人勒贖犯嫌使用,其亦涉有擄人勒贖罪嫌,需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作為保證金以擔保其未涉案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292巷口,交付48萬元與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該處取款之A02。A02取得前開款項後,未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其友人A03朋分(A02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A12、A04發現A02所收取之前開款項未上繳後,先循線得悉A03之行蹤。2人遂邀集A20、A19、A21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12先於108年12月11日3時許,搭乘A19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泰國蝦餐廳」,A04、A20及其餘不詳之人另分乘數車前往該處,A21則經A12以電話邀約後前往會合。眾人到場後,A04向A03恫稱:須隨同渠等離開,否則會將其強行押離等語。A03因而與包含徐靖祈在內之數名友人,隨同A12、A04等人駕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凱悅KTV」內某包廂。抵達上址後,A12、A04等人先將徐靖祈及A03之其餘友人帶離該處,A04、A20及其餘不詳之人再分別以徒手或持麥克風、酒杯等物品之方式毆打A03,A19、A21則在場以人數優勢包圍A03,以此方式使A03無法任意離去,而剝奪A03之行動自由。
 ㈡嗣於同日6時許,A12、A04、A19、A20、A21及其餘不詳之人又將A03強押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夢香廳(下稱夢香廳),A04則要求A03與A02聯繫,以協助載送為由,誆騙A02至前開旅館,A12則於同日8時34分許,先行搭乘A19所駕車輛離開夢香汽車旅館,A21另於同日14時52分許先行離開該處。A02因誤信A03前開聯繫內容,而於同日18時許駕車至該旅館,在其進入夢香廳時,A04、A20及其餘不詳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鋼瓶、麥克風等物品毆打A02,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熱水澆燙之方式傷害A02,A04復逼問A02侵吞前開詐欺贓款之原因,得知係A03提議後,A04、A20及其餘不詳之人再分別以徒手、持鋁棒毆打或以熱水澆燙等方式傷害A03,欲逼使A02、A03交付所侵吞之詐欺贓款48萬元,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迫使A03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萬餘元,另迫使A02交付現金23萬元、金戒指1枚、手錶1隻、行動電話1支、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1張並告知密碼,並迫使A02、A03各自聯繫親友籌錢及簽立和解書,使A02、A03行前開無義務之事,且致A03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側上臂挫傷、雙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大腿挫傷、左前臂後背燙傷2度3%體表面積之傷害(A04、A19、A20、A21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A03撤回告訴)、A02則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背血腫、腰臀1至2度燙傷體表面積約4%之傷害。
 ㈢A12、A04、A20及其餘不詳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後,A12即指示A20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12月11日21時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持A02之上開金融卡,將已知之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中信帳戶內之存款2萬7千元。迄A03、A02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20時許、108年12月12日1時許,始遭釋放。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就證人警詢陳述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3、A02及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4人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A21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A03、A02、A04於警詢中所述與其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內容大致相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對被告A21並無證據能力。 
 ㈡就證人偵訊陳述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3、A02、證人即被告A04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均具證據適格;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以證人身分供述,而使被告A21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A21及其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後依法辯論,證據調查程序均屬完備,故就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經被告A21及其辯護人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所為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A19、A21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非屬證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故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二㈠、㈡中傷害告訴人A03、A02部分犯行,惟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我們有讓A03自由行動,一開始也沒有跟他們說不能離開,A03還說他可以留在這邊,後來到汽車旅館之後,A03也有跟我們互毆,結束之後我們有好好說,但A03和A02都說他們沒有錢,我沒有看到現場有現金,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說有20幾萬的現金,提款卡的部分我則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被告A04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二㈠、㈡部分傷害告訴人A03、A02犯行一節,業經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偵27639卷一第327至367頁,109偵18260卷第179至185頁,原訴卷三第362至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見109偵27639卷三第9至11頁、第23至25頁、第173至207頁、第243至247頁、卷五第229至233頁、第236至239頁、第313至315頁,原訴卷三第220至230頁、第330至347頁)大致相符,並有「吳偉程」之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帳號頁面截圖照片、被告A04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通信記錄、夢香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A02及A03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本案餐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109偵18262卷第119頁、第131頁、第255至256頁、第393至403頁、第417至445頁、第453至470頁,109偵27639卷三第43至47頁、第147至1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4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先和朋友在泰國蝦餐廳吃宵夜,吃到一半有3台車、差不多10個人到場,A04問我是不是A03,說他大哥要找我,要我跟著去中壢凱悅KTV,如果不去就要把我押走,我因此坐上我朋友的車,我們就被前後押車的方式帶往中壢凱悅KTV,我在凱悅KTV包廂內被多人用麥克風、拳腳毆打,之後又被帶到夢香汽車旅館,一進到汽車旅館我就被搜身,他們就拿走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還有現金1萬多元,接著A04就要我用我的手機約A02出來,等到18時左右A02到夢香廳時,他們就把A02拉到房內毆打,其中1人還拿剛煮好的熱水燙她的身體,並逼問她為何要黑吃黑,A02說是我指使的,接著對方就換圍毆我,並拿熱水燙我左手,接著A04就逼我們簽和解書,後來他們把A02帶走,過沒多久就放我走了等語(見109偵27639卷三第83至87頁、卷五第229至2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人真的滿多的,我想逃也逃不走,我完全沒有還手,我就只有1個人,後來A02來,就只有我們2個人,他們則是10幾個人等語(見原訴卷三第339至347頁),佐以泰國蝦餐廳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09偵27639卷三第147至157頁),足見案發起初在泰國蝦餐廳時,告訴人A03原先係在用餐,而後被告A04與多名不詳之人陡然出現並包圍告訴人A03,嗣後告訴人A03及其友人便隨同被告A04一夥離開餐廳,可認告訴人A03所稱被告A04夥同10名以上共犯,至泰國蝦餐廳,以人數優勢欲令告訴人A03聽從其等指示移動一節,實有所據;輔以證人即被告A21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A12找去幫忙,A12只有說要找人,我到了泰國蝦餐廳後就看到有一些人跟A03說了一些話,後來A03就跟他們一起去中壢凱悅KTV,我才知道是要押A03,他是我的高中同學,我沒有進去KTV包廂,後來在夢香汽車旅館夢香廳時我看到很多人,只有開一間房間,當時A03就被押起來等語(見109偵27639卷二第145至149頁,原訴卷一第460至461頁),益徵被告A04、A12等人於案發日起初至泰國蝦餐廳尋獲A03時,即有以人數優勢迫使A03隨其等移動至指定地點,後續分別在中壢凱悅KTV及夢香汽車旅館,以人數優勢及暴力行為,剝奪A03之行動自由,被告A04及其餘在場之人主觀上自均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12月11日凌晨一直收到A03的訊息,後來我當天傍晚才去夢香汽車旅館找他,我一進去看到A03我就被打了,對方有十幾個人,有人拿麥克風打我,還有人用熱水燙我,他們先搶走我身上的財物、本案詐欺犯行面交剩下的23萬元(48萬元中15萬元我還給A03,10萬元我拿去買車)和中信帳戶金融卡,並逼我講出密碼,我有跟他們說帳戶剩下2萬多元,我們被打完之後他們就叫我們籌錢,並要我們簽和解書,當時帶頭的人是臉書叫「吳偉程」之人等語(見109偵27639卷五第236至239頁,原訴卷三第220至232頁、第331至338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A02到了夢香汽車旅館之後,對方有人拿剛燒好的熱水淋在我跟A02身上,另外有些人打我們,A02身上值錢的東西都被拿走了,詐欺剩下的20幾萬元也被拿走,A02也交給他們金融卡去領錢等語(見109偵27639卷五第231至232頁,原訴卷三第346頁),互核告訴人2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A04實為在夢香汽車旅館時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之主導者,且在A02到場後,被告A04等人先毆打、傷害A02,以此方式脅迫A02交付財物及中信帳戶金融卡,作為抵銷其未上繳詐欺贓款之用,而被告A04既然身為追討「債務」之主導者,其對於A02遭傷害後,因而交付前揭財物、現金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另遭迫使簽立和解書等節顯然知情,其與共犯共同迫使告訴人A02行此無義務之事,主觀上顯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又中信帳戶嗣於108年12月11日21時6分許遭領出2萬7千元,此有中信帳戶存簿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等件附卷可參(見109偵18262卷第131頁,108他9388號卷二第17頁),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A02處取得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所領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掌控中信帳戶之使用權限,為追回詐欺贓款,必會試圖提領該帳戶內餘額或將該帳戶另為他用以牟利,被告A04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A04既參與脅迫告訴人A02交付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有之行為,其主觀上自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嗣後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⑷被告A04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A12是首腦,只有他可以和在大陸的機房聯絡,我的工作主要是讓機房透過我聯繫車手,若車手侵吞贓款則由我負責追討圍事,本案是大陸機房的人聯絡我要我追討A02所侵吞的贓款,A12也有指揮我找出A02和A03,我當時聽說A03在泰國蝦餐廳吃飯,本案從泰國蝦餐廳,到中壢凱悅KTV和夢香汽車旅館的過程是我指揮,但當時人力不足,所以我請A12幫我調人,現場共約10人,我只認識A12、A20,其他都是A12找來幫忙的;在泰國蝦餐廳時A03不斷裝傻,我便指揮所有人用車押車的方式,把A03押回中壢凱悅KTV包廂內,當時我要求A03把A02找出來講,我們當時有毆打A03,後來在汽車旅館時也有毆打A03、A02,當時沒有用武器,後來有人用熱水燙他們,我當下看到他們的傷勢很嚴重,但他們還是說沒錢還,所以我就脅迫他們簽和解書等語(見109偵27639卷一第343至355頁,109偵18260卷第181至184頁),足認被告A04於案發起初即與其餘共犯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A03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以人數優勢迫使A03聽從其指示移動,其亦明知即便A03當下表示同意隨同其等移動至中壢凱悅KTV,亦係在面臨人數優勢之壓力下而為之,而非出於自由意思。況告訴人A03前後遭其等帶至不同地點,期間長達十數小時,過程中A03之友人亦遭驅離,且被告A04另自承其等在將A03帶往夢香汽車旅館後,要脅其聯繫告訴人A02前往該處,亦可證其係欲藉由控制A03之行動自由,以確保能尋獲A02,而在A02抵達後,被告A04與在場之人又以毆打、淋熱水等方式傷害A03、A02,實難認在本案案發過程中,告訴人A03處於可自由活動之狀態,是其辯稱其等未剝奪告訴人A03之行動自由一節,實屬無據。
 ⑸至被告A04辯稱其未對告訴人A02為強制犯行,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不知情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A02、A03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A04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既已一度自白其有脅迫A02、A03償還金錢及簽立和解書等行為,且其與在場其餘之人之所以為本案犯行,目的即在向A02、A03追討詐欺贓款48萬元,故可認被告A04確實亦有主導前開強制告訴人A02為無義務之事等行為,縱被告A04並未從中取得財物,惟強制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本身取得財物為要件,故被告A04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另嗣後中信帳戶金融卡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並持之提款,既然該金融卡係在被告A04主導之上開追討過程中取得,且過程中在場之人亦有向告訴人A02逼問金融卡密碼,其後隨即由A12指示A20搭載不詳之人前往提領,作為追討款項之一環,被告A04對此與其餘共犯間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追討贓款之目的,其對此理應有所認識,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⒉訊據被告A20固坦承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犯行,惟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提款卡是A02的,我雖然有聽從A12的指示載他去提款,但我不知道領的錢是甚麼錢等語。經查:
 ⑴被告A20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剝奪告訴人A03行動自由及對告訴人A02為傷害、強制犯行等節,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三第160頁、第362至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見109偵27639卷三第173至207頁、第243至247頁、卷五第229至233頁、第236至239頁、第313至315頁,原訴卷三第220至230頁、第330至347頁)大致相符,並有「吳偉程」之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帳號頁面截圖照片、被告A20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通信記錄、夢香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A02及A03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本案餐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109偵18262卷第119頁、第131頁、第263至267頁、第393至403頁、第417至445頁、第453至470頁,109偵27639卷三第43至47頁、第147至1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20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告訴人A02於抵達夢香汽車旅館夢香廳後,先後遭在場之人毆打、淋熱水,並被脅迫交付現金23萬元、手錶、戒指等物,以及中信帳戶金融卡,並告知被告A04等人密碼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中信帳戶嗣後亦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21時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持用以提領款項,均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被告A20前揭供述,可認其於案發後,依同案被告A12之指示而搭載2名不詳男子至前開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所提領之2萬7千元款項即屬前揭中信帳戶原先之餘額。
 ⑶被告A20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A20自承有參與在夢香汽車旅館內毆打A02,並迫使A02交付財物、籌錢及簽立和解書之強制犯行,業如前述。而A02之中信帳戶金融卡,即係在上開強暴過程中取得,並經在場之人詢問卡內有無存款、逼問密碼,被告A20對於此情,理應有所見聞。又被告A20對於本案共犯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乃欲向告訴人A03、A02追討詐欺贓款一事,其在歷經十數小時之犯行過程,且親身參與強暴取得財物之行為後,對此情理應有所認識,故被告A20在前揭強暴行為過後,隨即因同案被告A12之指示,便搭載他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其主觀上對於所提領者係A02帳戶內之存款,且係以前述強暴方式取得之金融卡及密碼為之,自亦應有所認識。基此,縱被告A20並未實際持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惟其既然對於駕車搭載他人前往提款,係以甫自告訴人A02處所強取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之有所認識,其為使同案共犯順利達成追討款項之目的,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主觀上自與同案被告A12、被告A04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A20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訊據被告A19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同案被告A12前往泰國蝦餐廳、中壢凱悅KTV及夢香汽車旅館,並進入上開各處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載A12去他說要去的地方,一開始接到A12電話時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只知道是金錢糾紛,具體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動手,因為後續我們要去調解委員會,所以我在108年12月11日8點前就載A12離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駕車搭載A12,縱其於搭載及等待期間知悉A12等人有毆打、拘束A03之情事,至多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經查:
 ⑴被告A19有於上開時間,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12前往泰國蝦餐廳,嗣與被告A04等人一同前往中壢凱悅KTV包廂,同日6時許再前往夢香汽車旅館,並停留至同日8時30分許始駕車搭載A12離開等情,業據被告A19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偵27639卷二第13至27頁、卷五第263至267頁,原訴卷二第302頁、卷三第361至3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訴卷三第3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A19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通信紀錄等件(見109偵27639卷三第43頁,109偵18262卷第239至2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A19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供稱:我有進去KTV包廂內,他們已經在打A03,我在現場有看到他們動手,我是站在門口,看到一個人在打另一個人等語(見原訴卷二第302頁),是被告A19於中壢凱悅KTV包廂內,已親見告訴人A03遭多人毆打而無從離去之事實,而其明知上情,卻仍在嗣後持續與同案被告A12、A04等人一同將A03帶往夢香汽車旅館,並在該處停留至同日8時33分許,參以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是去充人數助陣,當時我負責開車,好像是欠錢的原因要找A03等語(見109偵27639卷二第23頁),可認被告A19於案發時,已明確知悉同案被告A12欲透過人多勢眾,使告訴人A03在人數壓力下,被迫隨同前往中壢凱悅KTV,隨後其於KTV包廂內親見A03遭毆打後,仍與其餘在場之人一同將告訴人A03帶往夢香汽車旅館,並在該處停留,使A03處於遭多人看管、包圍之無行動自由狀態。被告A19所為到場壯大在場之人數,及協助駕駛車輛搭載共犯移動等行為,客觀上實已參與剝奪告訴人A03之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屬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又其基於「助陣」之心態為之,主觀上顯與同案被告A12、被告A04及其餘在場之人,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是被告A19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⒋訊據被告A21對於其有參與犯罪事實二㈠、㈡剝奪告訴人A03行動自由之犯行一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偵27639卷二第145至149頁、卷五第301至302頁,原訴卷一第461頁、卷二第162至164頁、卷三第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訊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109偵27639卷五第232至233頁,原訴卷三第326頁)相符,並有被告A21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通信紀錄在卷可參(見109偵18262卷第261頁),足認被告A21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04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A04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論處。
 ⑵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係增訂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⑶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原法律所無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嗣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將該部分移列為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就最新修正之規定新增適用要件,並改為得減輕。而本案被告A04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A04因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制訂時(即113年7月31日)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制訂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A04、A20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對告訴人A0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A0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被告A19、A21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A04、A20於繼續剝奪A03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迫使其交付財物、聯繫親友籌資及簽立和解書等行為,均屬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手段,不另論強制罪。
 ⒊被告A04、A20自108年12月11日3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被告A19自同日3時許起至同日8時33分許止,被告A21自同日3時許起至同日14時52分許止,以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A03隨同其等自泰國蝦餐廳前往中壢凱悅KTV,嗣後再轉往夢香汽車旅館,使告訴人A03無法自由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應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另被告A04、A20接續傷害告訴人A02,並迫使其為無義務之事等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各項行為侵害法益同一,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傷害、強制告訴人A02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A04、A20就傷害、強制告訴人A02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⒌被告4人就剝奪告訴人A03行動自由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A12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A12、A02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4、A20就傷害、強制告訴人A02,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與同案被告A12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A04上開4部分犯行及被告A20上開3部分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⒎刑罰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又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其因本案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A04、A21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⒐科刑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A04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及追討詐欺贓款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使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財產法益受有侵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復因同案被告侵吞詐欺贓款,即主導並糾集多人,以強押方式剝奪告訴人A03之行動自由長達約17小時,再誘使A02到場,與在場多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A02,使其受有上開傷勢,並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進而由共犯持卡以不正方法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其為私力追討金錢之犯行情節嚴重,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甚鉅,應予非難;考量其坦承加重詐欺及傷害部分犯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三第365頁),另告訴人A03雖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然被告A04迄今未與告訴人A09、A03、A02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以檢察官所表示之科刑意見,及被告前述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刑罰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在本案中所為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關連性、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有相當差異,而非僅屬多次高度相類犯行,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為整體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⑵爰審酌被告A20僅受被告A04邀約,為協助追討詐欺贓款,竟與多人共同強押告訴人A03,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約17小時,並參與毆打A03;復於A02到場後,與在場多人共同毆打A02,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並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進而由共犯持卡以不正方法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甚鉅,應予非難;考量其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部分犯行、否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等節,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三第365頁),另告訴人A03雖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然被告A20迄今未與告訴人A03、A02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以檢察官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經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2次犯行中手段、情節、關連性、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類,惟此均為侵害個人身體、自由法益之罪,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節為整體綜合評價後,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⑶爰審酌被告A19、A21均僅受同案被告A12邀約,為協助追討詐欺贓款,竟與多人共同強押告訴人A03,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對於共犯毆打A03一事視若無睹,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法益,應予非難;考量被告A19否認犯行、被告A21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中均僅屬邊緣角色、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長度等節,兼衡其等素行(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三第261頁、第365頁),另告訴人A03雖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然被告A19、A21迄今均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以檢察官、被告A19、A21各自之辯護人分別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4人於本案中經警扣押之各項物品,無證據證明其中含有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指明有何物品有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經本院遍觀現存卷證,並無事證足以認定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存有關聯性,亦無從認定被告4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上開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所為,致告訴人A03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側上臂挫傷、雙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大腿挫傷、左前臂後背燙傷2度3%體表面積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就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所犯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欲撤回此部分告訴(見原訴卷三第2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4人,惟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9、A21與被告A04、A20及其餘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待告訴人A02抵達夢香廳後,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鋼瓶、麥克風等物品毆打A02,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熱水澆燙之方式傷害A02,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迫使A02交付現金23萬元、金戒指1枚、手錶1隻、行動電話1支、中信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並迫使A02聯繫親友籌錢及簽立和解書,使A02行無義務之事,且致A02受有前開傷勢。被告A19、A21與同案被告A12、A04、A20及其餘不詳之人在取得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A2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12月11日21時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持A02之上開金融卡,將已知之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自該帳戶提領出2萬7千元,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其等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中信帳戶內之存款2萬7,000元。因認被告A19、A21亦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9、A21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A19、A21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A02、同案被告A12、A04、A20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告訴人A03、A02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19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同案被告A12前往泰國蝦餐廳、中壢凱悅KTV及夢香汽車旅館,並進入上開各處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告訴人A02為強制、傷害及後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在108年12月11日8時許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了,後面的事我都不知情等語;訊據被告A21則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剝奪告訴人A03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對告訴人A02為強制、傷害及後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在108年12月11日14、15時許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了,我離開時A02還沒有到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A21辯護稱:依卷內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通信紀錄僅能證明被告A21曾隨同其他共同被告至上揭地點,惟無法證明被告A21曾經對A02犯傷害等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8年12月11日凌晨,接到朋友A03的微信訊息,他叫我去夢香汽車旅館載他,我直到同日18至20時之間才開車到夢香汽車旅館等語(見109偵27639卷三第195至197頁),此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通信記錄所載,其係於108年12月11日18時39分許始出現在夢香汽車旅館周邊相符(見109偵18262卷第283頁),足認告訴人A02係在108年12月11日18時39分許始抵達夢香汽車旅館夢香廳,此亦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一致。
 ㈡然依被告A19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A21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通信紀錄可見(見109偵18262卷第239至245頁、第261頁),被告A19自同日8時34分許,即離開夢香汽車旅館,被告A21則自同日14時52分許,便離開夢香汽車旅館,且自108年12月11日18時39分以後,被告A19、A21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均未出現在夢香汽車旅館周邊,抑或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周遭,則被告A19、A21是否有參與本案其餘共犯對告訴人A02所為上開犯行,已然有疑。
 ㈢又依告訴人A02歷次供述,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被告A19、A21於案發時均有在場毆打其,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已無法確認有何人在場動手等語,惟此與前揭網路通信紀錄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且證人A02前於多次警詢、偵訊中均未明確指明被告A19、A21有參與傷害、強制其之犯行,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突為前揭供述,其所為此部分證詞仍有可疑,再參證人即被告A04於偵訊時證稱:A02來的時候,A19好像不在了等語(見109偵18260卷第184至185頁);職此,依現存客觀卷證,難以認定被告A19、A21有參與前開對告訴人A02為傷害、強制,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A19、A21涉有此部分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19、A21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故被告A19、A21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本院既認被告A19、A21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則就其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即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