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28、11264、1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宗被訴毀損葉雲志、堯均有限公司、章佩瑛所有物品、侵入住居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耀宗及同案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其餘同案被告均另行審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鋁棒砸毀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雲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㈡被告林耀宗及同案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其餘同案被告均另行審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共同持球棒砸向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挖土機之玻璃窗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嗣於109年7月24日上午6時許,經該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吳建龍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
㈢被告林耀宗及同案被告王國龍(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羅一翔、林洧竹、周俊儀(其餘同案被告均另行審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由同案被告王國龍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林耀宗、同案被告羅一翔、林洧竹、周俊儀,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由被告林耀宗、同案被告羅一翔、林洧竹、王國龍、周俊儀,共同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章佩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部分)。
㈣被告林耀宗及同案被告羅一翔、黃英傑(其餘同案被告均另行審結)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告訴人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未經告訴人廖諺晨之同意,侵入該址住處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部分)。
㈤被告林耀宗、同案被告羅一翔(同案被告羅一翔部分另行審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在告訴人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屋內,由同案被告羅一翔徒手毆打告訴人廖諺晨,並由被告林耀宗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廖諺晨,致告訴人廖諺晨受有兩側眼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顏面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部分)。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耀宗於112年11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新北○○○○○○○○○112年12月1日新北鶯戶字第1125705569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前揭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