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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翔




            黃英傑




            林洧竹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28、11264、1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一翔被訴毀損廖經焜車輛部分;羅一翔、林洧竹被訴共同毀損葉雲志車輛部分;林洧竹被訴傷害葉雲志部分;羅一翔、林洧竹被訴共同毀損堯均有限公司挖土機部分;羅一翔、林洧竹、周俊儀被訴共同毀損章佩瑛車輛部分;羅一翔、黃英傑被訴共同侵入廖諺晨住宅部分;羅一翔被訴共同傷害廖諺晨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羅一翔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毀損告訴人廖經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使車窗、後照鏡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㈡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共同毀損告訴人葉雲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板金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㈢被告林洧竹於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傷害告訴人葉雲志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㈣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共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堯均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臺,使挖土機之玻璃窗破裂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㈤被告羅一翔、林洧竹、林耀宗、王國龍(前2人均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周俊儀共同於109年8月7日晚間11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分別持球棒砸毀告訴人章佩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㈥被告羅一翔、黃英傑、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廖諺晨同意,即侵入告訴人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㈦被告羅一翔、林耀宗(已歿,業據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在告訴人廖諺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屋內,共同傷害告訴人廖諺晨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