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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昇



            游尚達(原名游明輝)



            李淑苑(原名林淑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余建中


            林建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蕭宇辰(原名呂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偉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游尚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淑苑、余建中、林建佑、蕭宇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偉昇為全美金有限公司(下稱全美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偉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覓得提供資金予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金主黃月琴(另行審結),渠等均明知公司設立資本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偉昇於民國99年7月16日,透過不詳代辦業者向黃月琴借得新台幣200萬元作為全美金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並開設全美金公司籌備處陳偉昇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黃月琴即於同日將200萬元匯入上開聯邦帳戶充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用以表示全美金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全美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卜家翔會計師查核認定全美金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簽證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黃月琴旋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聯邦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匯至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會計師於同年月22日以上開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及全美金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全美金公司業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於同日核准全美金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游尚達為夢想居家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尚達之姪子羅翊鑫(舊名羅璘暉,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夢想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羅翊鑫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游尚達與羅翊鑫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覓得提供資金予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金主黃月琴(另行審結),渠等均明知公司設立資本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游尚達及羅翊鑫於99年5月14日,透過不詳代辦業者向黃月琴借得新台幣100萬元作為夢想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並開設夢想公司籌備處羅璘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黃月琴即於同日將共100萬元(以10萬元、90萬元分次匯入)匯入上開聯邦帳戶充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用以表示夢想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夢想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楊春賢會計師查核認定夢想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簽證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黃月琴旋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聯邦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匯至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不知情稅務代理人楊淑惠於同年月19日以上開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及夢想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夢想公司業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於同日核准全夢想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偉昇及游尚達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偉昇及游尚達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偉昇辯稱:我是請會計師辦理包含200萬元資本額在內的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我雖然設立公司的資本額200萬元還沒到位,但我父親已經準備好200萬元等語;被告游尚達辯稱:我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初我外甥羅翊鑫要開公司,我就介紹楊淑惠給他們認識,我對公司設立資金來源不清楚,公司成立為羅翊鑫找會計師辦理,我不知道羅翊鑫借100萬元來開公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偉昇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陳偉昇全美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9年7月16日透過不詳代辦業者向黃月琴借得200萬元作為全美金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並開設全美金公司籌備處陳偉昇之聯邦帳戶,黃月琴即於同日將200萬元匯入上開聯邦帳戶充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用以表示全美金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全美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卜家翔會計師查核認定全美金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簽證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黃月琴旋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聯邦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匯至其板信銀行帳戶,續由會計師於同年月22日以上開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及全美金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全美金公司業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於同日核准全美金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9年7月22日函、全美金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聯邦帳戶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存摺存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透過朋友楊鴻源介紹代辦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登記完成後我有付8000元代辦費給代辦業者。公司於設立驗資階段資本尚未到位,所以驗資時200萬元事代辦公司出資的,至於是何人出資及後續流向我均不清楚等語(偵卷三259頁)。於偵訊供稱:公司設立時我的資金還沒到位,資本款是代辦公司出的,我有給8000元的手續費給代辦公司,交給他們代辦,在設立登記後約一個禮拜我們資金就到位了等語(偵卷八23-24頁),足見被告於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實際上並未有充足資金可繳足200萬元股款,始輾轉透過代辦業者向金主借得200萬元款項而虛偽充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雖被告於審理時庭呈其為開戶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全美金為開戶人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用以證明其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時確有足夠資金可繳足股款等語,然細究甲帳戶於99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19日止之餘額至多僅有17萬9172元,乙帳戶於99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之餘額至多僅有32萬2613元,有存款往來明細可稽(本院卷321-324頁),足見上開兩帳戶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後3個月時間內加總餘額遠不足200萬資本額,難認被告當時確有充足資金可繳足200萬元股款,況倘被告資金充足,衡情何須向金主借得款項,而負擔相關借款利息支出,則被告辯稱其資金充足等語,無法採信。
  ⒉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調查筆錄中自承,99年起成立全美金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至100年間等語(偵卷○000-000頁),參諸被告當時年屆37歲,且自承學歷高中畢業,有相當之生活歷練及經驗,況公司登記之資本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司監理之規範,此為一般公司經營者之基本常識,且證人即介紹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友人楊鴻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公司設立登記時需要有一筆資本額在戶頭內接受主管機關檢驗等語(本院卷四310頁),故難認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自信上開行為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被告辯稱不知違法等語,仍無從解免其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尚達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游尚達為羅翊鑫之舅舅,羅翊鑫為夢想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黃月琴於00年0月00日出借新台幣100萬元作為夢想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並開設夢想公司籌備處羅璘暉聯邦帳戶,黃月琴即於同日將共100萬元(以10萬元、90萬元分次匯入)匯入上開聯邦帳戶充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用以表示夢想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夢想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楊春賢會計師查核認定夢想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簽證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黃月琴旋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聯邦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匯至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由不知情稅務代理人楊淑惠於同年月19日以上開不實之查核報告書及夢想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夢想公司業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於同日核准全夢想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等事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99年5月19日函、夢想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聯邦帳戶存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存摺存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游尚達有無與羅翊鑫共同透過代辦業者覓得提供資金予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金主黃月琴?
 ⒈證人羅翊鑫於警詢證稱:我與弟弟跟我舅舅設立夢想公司,由我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舅舅游尚達,我與我2位兄弟跟隨我舅舅從事裝潢工作,公司設立的工作都是我舅舅在處理的,我舅舅委託楊姓會計師辦理公司驗資簽證,設立詳情及資金來源我不清楚,我舅舅曾拿我的身分證件及我私人印章去使用,但是做何用途我不清楚,我只有答應他擔任夢想居家裝璜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等語(偵卷○000-00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舅舅開裝潢公司,我是給他請的員工,我舅舅去申請設立這間公司讓我當負責人,後來在我舅舅拿相關文件給我簽我才知道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我不清楚資本來源等語(偵卷七40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游尚達想說一起開夢想公司,用我名字開公司,公司成立時我與游尚達一起在公司做裝潢工作,游尚達帶我學裝潢工作,只是公司登記為我名字,游尚達會教我處理公司的事,當時是游尚達的朋友介紹會計師處理公司設立登記的事,而公司設立時100萬資本額怎麼來的我不清楚,資本100萬元是被告處理籌措,因為我當時沒有能力處理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⒉觀之證人羅翊鑫上開證述內容,就羅翊鑫與游尚達共同設立與經營夢想公司、游尚達介紹會計師予羅翊鑫以處理公司設立事宜、羅翊鑫不知悉100萬元資本籌措過程等節,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且羅翊鑫就本案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000-000頁),而羅翊鑫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又查無羅翊鑫與游尚達間有何宿怨,則羅翊鑫應無推諉自身罪責、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游尚達之動機存在。此外,證人即稅務代理人楊淑惠於調詢時證述:羅翊鑫及游尚達曾是我的客戶,我有代辦夢想公司設立的送件工作等語(偵卷五174頁),也與羅翊鑫上開證述關於游尚達介紹會計師予羅翊鑫以處理公司設立事宜等節相符。加以游尚達於調詢時亦自承:夢想公司設立前,因我曾開設威明裝潢有限公司,所以我有介紹羅翊鑫去找楊淑惠設立夢想公司,羅翊鑫算是和我一起工作,學習木工,他是新手,接不到工程案,所以接案、安排工作是由我處理等語(偵卷三4-8頁);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公司設立時是羅璘暉資金不夠找我幫忙,當時楊小姐是我的會計師,我就介紹他們認識,羅翊鑫就將資料給我委託楊小姐辦理等語(偵卷十一7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羅翊鑫一開始一起做,推羅翊鑫出來當負責人,開公司時我負責介紹會計師給羅翊鑫,會開公司是因為有時候會有公家機關工程找我們做等語(本院卷四346頁),亦與羅翊鑫上開證述關於兩人間共同設立與經營夢想公司、游尚達介紹會計師予羅翊鑫以處理公司設立事宜等節大致相符,足見羅翊鑫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游尚達與羅翊鑫共同透過代辦業者覓得提供資金予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金主黃月琴等情,應可認定。
 ⒊雖游尚達以上詞置辯。然夢想公司成立之時羅翊鑫年僅26歲,且據游尚達上開供述內容可知羅翊鑫彼時甫開始向游尚達學習施作工程,年資及經驗尚淺,則羅翊鑫是否能獨立覓得金主提供公司設立之100萬元資金,已非無疑,且游尚達自承:會開公司是因為有時候會有公家機關工程找我們做等語(本院卷四346頁),可知游尚達對於夢想公司設立與否,也有高度利害關係,兼之游尚達自承彼時其已有設立其他裝潢公司之相關經驗等語(偵卷三4頁),兩相對照當時游尚達與羅翊鑫之年資、工作經驗等節,可知游尚達辯稱:我對公司設立資金來源不清楚等語,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尚達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
三、故核被告陳偉昇及游尚達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偉昇與不詳代辦業者及金主黃月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尚達彼時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等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羅翊鑫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故被告游尚達與羅翊鑫、不詳代辦業者、金主黃月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於驗資後隨即取走股款,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該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其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2人為籌設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佯已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偉昇前無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游尚達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苑、余建中、林建佑、蕭宇辰、同案被告黃月琴(另行審結)等人均明知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分別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向黃月琴借款,並將附表所示之公司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印鑑交與黃月琴保管,黃月琴再分別於附表所示入帳時間,分別以現金存入或自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月琴板銀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驗資金額至附表所示公司附表所示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附表所示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黃月琴旋即於附表所示之領出時間將前開存入或匯入之款項自附表所示公司附表所示帳戶領回現金或匯回黃月琴板銀帳戶,嗣被告李淑苑、余建中、林建佑、蕭宇辰則將附表所示公司之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附表所示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李淑苑、余建中、林建佑、蕭宇辰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附表所示核准日期,准予辦理附表所示登記性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淑苑、余建中、林建佑、蕭宇辰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淑苑、余建中、林建佑、蕭宇辰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4人偵查中供述、證人陳志榮及吳任剛於偵查中證述、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等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淑苑、余建中、林建佑、蕭宇辰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淑苑辯稱:我只是借名字給當時的妹夫陳志榮開設遠極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不知道陳志榮開公司的資本額600萬元是怎麼取得,我當時是螺絲工廠作業員等語;被告余建中辯稱:我只是借名字給我姊夫吳任剛開設全兆企業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不清楚公司資本額100萬如何取得等語;被告林建佑辯稱:我只是借名字給我爸林榮吉開設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不清楚建慈興公司於99年設立過程,也不知道設立登記的股款來源等語;被告蕭宇辰辯稱:當初事我爸呂學揚用我名字開公司,我不知道成立公司的資本額100萬元是借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淑苑部分:
  ㈠遠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志榮向金主黃月琴借款,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交與黃月琴保管,黃月琴於附表編號1所示入帳時間,現金存入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驗資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作成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黃月琴旋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領出時間將前開存入款項自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匯回黃月琴板銀帳戶,嗣陳志榮所委任之代辦人員即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附表編號1所示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附表編號1所示核准日期,准予辦理附表所示登記性質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苑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志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志榮於偵訊時證述:我是遠極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我請朋友委託會計師辦理遠極公司的設立,那時資金不足,會計師跟我說可以,我就委託會計師處理,李淑苑只是出個名字幫我而已等語(偵卷七78-7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遠極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600萬元是會計師幫忙做出來,我並沒有準備好600萬元款項當資本額,當時會找李淑苑是因為我自己公司出了狀況,信用不好,李淑苑不知道我600萬元資本額是籌措取得等語(本院卷○000-000頁),陳志榮已一致證述其如何借得600萬元虛偽充作遠極公司資本額及原因、李淑苑僅是人頭負責人而不知上開資本籌措過程等節,復於本院具結後證述上情而擔保可信性,加以當時李淑苑與陳志榮有親屬關係,李淑苑出借名義予陳志榮設立遠極公司亦合乎情理,無違經驗法則,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李淑苑有實質參與遠極公司之營運,或對設立登記與陳志榮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見陳志榮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難認李淑苑知悉陳志榮向他人借得6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有與陳志榮共同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李淑苑與陳志榮共同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所提出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李淑苑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淑苑涉有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李淑苑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余建中部分:
  ㈠全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任剛向金主黃月琴借款,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交與黃月琴保管,黃月琴於附表編號2所示入帳時間,現金存入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驗資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作成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黃月琴旋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領出時間將前開存入款項自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匯回黃月琴板銀帳戶,嗣吳任剛所委任之代辦人員即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附表編號2所示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附表編號2所示核准日期,准予辦理附表所示登記性質等事實,業據被告余建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任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任剛於偵訊證述:我是全兆公司負責人,當初是我請代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我只有付代辦費,我沒有出資100萬元,當初申辦過程我都有參與,我找余建中出來當負責人等語(偵卷十○000-00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余建中老婆的姐姐沒有結婚,但已經在一起20幾年,余建中都叫我姊夫,我是全兆公司實際負責人,98年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100萬元是我找代書處理,當時因為我從軍中退伍下來不方便出名當負責人,才找余建中當登記負責人,余建中並未在全兆公司任職,他是在工廠當工程師,他應該不知道我資本額100萬元是透過代書取得,因為所有事情我都跟代書討論,我也沒有告訴余建中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吳任剛已一致證述其如何借得100萬元虛偽充作全兆公司資本額、余建中僅是人頭負責人而不知上開資本籌措過程等節,復於本院具結後證述上情而擔保可信性,加以當時余建中與吳任剛有親屬關係,余建中出借名義予吳任剛設立全兆公司亦合乎情理,無違經驗法則,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余建中有實質參與全兆公司之營運,或對設立登記與吳任剛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見吳任剛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難認余建中知悉吳任剛向他人借得1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有與吳任剛共同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余建中與吳任剛共同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所提出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余建中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余建中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余建中涉有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余建中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林建佑部分:
 ㈠建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榮吉向金主黃月琴借款,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交與黃月琴保管,黃月琴於附表編號3所示入帳時間,現金存入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驗資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作成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黃月琴旋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領出時間將前開存入款項自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匯回黃月琴板銀帳戶,嗣林榮吉所委任之代辦人員即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附表編號3所示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附表編號3所示核准日期,准予辦理附表所示登記性質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榮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榮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林建佑父親,也是建慈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是記帳士介紹金主來,操作方式是金主把需要的錢匯到我的戶頭,存摺、開戶印鑑章都在金主那邊,之後他又把錢拿走,所以我實際上根本沒有碰到這筆錢,林建佑對金主出資部分並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告訴他,林建佑沒有參與建慈公司實際的設立跟營運,當時林建佑是學生,在大學夜間部上課,我與林建佑都沒有去開戶,我只是把林建佑的印章、身份證件給金主(本院卷○000-000頁),林榮吉已明確證述其如何借得500萬元虛偽充作建慈公司資本額、林建佑僅是人頭負責人而不知上開資本籌措過程等節,復於本院具結後證述上情而擔保可信性,且林建佑確於97年9月至000年0月間至中國文化大學就讀商學院進修學士班,有該校修業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111頁),亦與林榮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況林榮吉與林建佑為父子關係,林建佑出借名義予林榮吉設立建慈公司亦合乎情理,無違經驗法則,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林建佑有實質參與建慈公司之營運,或對公司設立登記與林榮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見林榮吉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難認林建佑知悉林榮吉向他人借得5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有與林榮吉共同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林建佑與林榮吉共同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所提出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林建佑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林建佑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建佑涉有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林建佑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蕭宇辰部分:
  ㈠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學揚向金主黃月琴借款,並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交與黃月琴保管,黃月琴於附表編號4所示入帳時間,現金存入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驗資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作成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黃月琴旋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領出時間將前開存入款項自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匯回黃月琴板銀帳戶,嗣呂學揚所委任之代辦人員即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附表編號4所示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附表編號4所示核准日期,准予辦理附表所示登記性質等事實,業據被告蕭宇辰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學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4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呂學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蕭宇辰是我兒子,當時清淨公司是我建議要成立,負責人用蕭宇辰名字,清淨公司實際上是我在運作,當時股東資金沒有辦法一次到位,我找老鄰居記帳士請他幫忙作資本額的事,是記帳士跟我講說要先跟別人借錢付利息,我就同意,我並沒有向蕭宇辰說清淨公司設立資本額的資金來源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呂學揚已明確證述其如何借得100萬元虛偽充作清淨公司資本額、蕭宇辰僅是人頭負責人而不知上開資本籌措過程等節,復於本院具結後證述上情而擔保可信性,況呂學揚與蕭宇辰為父子關係,蕭宇辰出借名義予呂學揚設立清淨公司亦合乎情理,無違經驗法則,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蕭宇辰有實質參與清淨公司之營運,或對公司設立登記與呂學揚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見呂學揚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難認蕭宇辰知悉呂學揚向他人借得1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有與呂學揚共同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蕭宇辰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所提出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蕭宇辰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蕭宇辰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蕭宇辰涉有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蕭宇辰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淑苑、余建中、林建佑、蕭宇辰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淑苑、余建中、林建佑、蕭宇辰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4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職權告發:
  依本院上開認定結果,呂學揚為附表編號4所示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向金主借得100萬元虛偽充作清淨公司之資本額,復持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申請清淨公司設立登記而經核准在案,則呂學揚顯然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至呂學揚於行為時並非當時公司法第8條所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既為本院執行職務時所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檢察官為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公司
職位
登記性質
核准時間
借款驗資
金額
(新臺幣)
入帳時間
領出時間
公司帳戶
介紹人
簽證會
計師
證據
1(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淑苑

遠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極公司)
登記負責人
設立
98年9月1日
600萬元
98年8月24日
98年8月26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極公司帳戶)
賴水木
遠極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遠極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傳票各1份
陳志榮

實際負責人
2(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余建中
全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兆公司)
登記負責人
設立
98年12月25日
100萬元
98年12月18日
98年12月21日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兆公司帳戶)

楊春賢
全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全兆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傳票各1份
吳任剛
實際負責人
3(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林建佑
建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慈公司)
登記負責人
設立
99年1月14日
500萬元
99年1月4日
99年1月6日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建慈公司帳戶)

張翠芬
建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經濟部函、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建慈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傳票各1份
林榮吉
實際負責人
4(起訴書附表編號83)
蕭宇辰
清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清靜公司)
登記負責人
設立
100年1月4日
100萬元
99年12月27日
99年12月29日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清靜公司帳戶)

楊春賢
清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清靜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傳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