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良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日本藤素玖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偉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日本藤素,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本案禁藥數量非多,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日本藤素9盒,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00號
被 告 陳偉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良本應注意「日本藤素」藥品含有「Sildenafil」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在臉書網站,向某不詳店家購買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日本藤素」9盒,嗣於108年9月14日自境外輸入至臺灣,並委由不知情之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CX/08/775/5335T、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檢出「Sildenafil」成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禁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3日FDA研字第1080029223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上開「日本藤素」9盒,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是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是否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禁藥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輸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即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經查,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上開藥物是違法的等語。被告並無專業之醫學、藥學、法學背景,實無從逕認其確實知悉扣案上列藥品應受我國法律管制,實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相繩,惟就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具有社會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 2 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
公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