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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賢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宇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吳宗霖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距6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吳宗霖
蘇格登威士忌1瓶、Bar啤酒6瓶、蜂蜜水1瓶
黃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壹瓶、Bar啤酒陸瓶、蜂蜜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吳宗霖
蘇格登威士忌1瓶
黃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66號
  被   告 黃宇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村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9時53分許,在吳宗霖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興榮珍門市(下稱興榮珍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Bar啤酒6瓶(價值192元)、蜂蜜水1瓶(價值82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㈡復於同年4月24日凌晨4時52分許,在上址興榮珍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僅結帳其購買之咖啡1瓶,旋即離開該店。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宗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告訴人書寫之遭竊商品明細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