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洗髮精潑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循環機2台、提款機2台、補摺機1台、繳費機1台,致上開機器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三)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洗髮精,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62號
被 告 王國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威因不滿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積極處理其反映事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持洗髮精潑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循環機2台、提款機2台、補摺機1台、繳費機1台,致前開機器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
二、案經玉山銀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國威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洗髮精有這麼大的破壞力,伊只是想讓玉山銀行的顧客滑倒,不是故意要破壞上開機器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許林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安迅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