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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政



            林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081號、111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政、林侑泉失火燒燬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房3樓後烤區之部分風管,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林侑泉雖於警詢辯稱:當時廠長吳昆興叫我們把通風管開洞時,烤箱還是持續運作的狀態,又於111年3月25日檢事官詢問時辯稱:廠長在現場指示說要在那裡開個洞云云;而被告戴國政於110年12月27日檢事官詢問時辯稱:長鴻的廠長吳昆興臨時找我去施工,他說要在風管上開一個十公分的孔,吳昆興說機器已停了應該冷卻可以施做了,我就叫林侑泉上去風管處拿砂輪機切割,一切下去就著火了,又於111年3月25日檢事官詢問時辯稱:廠長說他很急,說現場可以做,每次要切開口就要卸管子清潔後再做,依現場狀況是比較不可能的,因為要花比較多時間,業主不會同意,業主很急,我也沒有想這麼多云云。惟查:⑴即使確如被告二人所辯即本件係廠長吳昆興要求其等立即切開風管,然其二人仍應本於風管施工專業,進行確認程序安全無虞,再以砂輪機切割,以免切割時產生之火花引燃風管內之油漬,造成長鴻公司及公安之危害,是以,即使長鴻公司之廠長吳昆興確有指示被告二人立即切開風管,被告二人仍無推卸罪責之可能,僅吳昆興是否亦應負本件罪責之問題。⑵被告戴國政於警詢自承吳昆興當時有提醒要注意,亦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廠長吳昆興並無指示要用什麼方法做,「這部分我們才是專業」,吳昆興於本件沒有指示要多久內完工,此項工作風管冷卻了就可以做等語,可見被告二人亦自知風管工程係其等專業,業主並非專業,廠長吳昆興甚而已有提醒要注意(安全),是被告二人自須本於專業判斷何時適宜施工、風管已否確實冷卻而無遭火花引燃風管內油漬之可能等事項,不能推由業主廠長吳昆興承擔。⑶證人吳昆興於警詢證稱其有向施工人員交待風管內部有易燃性油漬,要他特別去注意,當時三樓後烤區內的設備都是關閉的,又於110年11月26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其有向被告說明風管裡面有油漬不能用切的,我們每年都是委託這位外包商,應該要把風管整段卸下處理,不可在上面切割,之前被告廠商都是拆卸再施工,不知本件為何要用切的,其交待完後,未留在現場,準備離開去巡廠區,剛走出門就聽到員工向其說起火了,施工時,風管連接之烤箱關掉了等語。證人即長鴻公司管理部採購員吳淑鳳亦於消防局證稱火災時三樓後烤區烤箱均沒有開啟使用等語,而其接受消防局詢問時,被告戴國政亦在場,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稽。綜此可證,被告二人施工時,長鴻公司三樓後烤區之烤箱並未使用,是被告二人自須自行判斷應如何施工,以確保安全,更遑論長鴻公司廠長吳昆興已交待被告二人要注意安全,且其知悉被告二人之前均係將整段風管卸下後再行切割,則其自無在後烤區未使用之狀態下尤急切地冒然具體指示被告二人逕行在未卸下之風管上直接開孔,以外行指導內行而冒其之工廠遭受祝融之可能,可見吳昆興並無具體指示被告二人立即以如何之方式施工之可能與必要,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將本件火災責任均推由吳昆興在現場具體指示施工方式,核無可信。⑷依長鴻公司在三樓後烤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林侑泉舉高砂輪機靠近上方之風管時,該區僅有被告二人之身影,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44可憑,是可見廠長吳昆興並無在現場硬行指定被告二人如何施作。綜上,被告二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亦且無從推卸本件罪責。
三、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被告戴國政為劦強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林侑泉則為戴國政之受雇員工、被告二人引起之本件火災除造成公安危害外,又依長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淑鳳向本院表示本件火災亦造成長鴻公司部分烤箱之部分受損,及後烤區之部分印刷電路板毀損,被告二人及劦強公司並未賠償長鴻公司,而係由長鴻公司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予長鴻公司共1,708,389元(有本院111年6月2日電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二人均無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吳淑鳳上開電話紀錄表示,長鴻公司對劦強公司沒有其他求償,同意給二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790號
    被   告 戴國政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侑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政為劦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受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廠長吳昆興之委託,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長鴻公司廠房,施作風管開孔切割工程。嗣戴國政於該日上午8時44分許,與所僱請之林侑泉一同在上址廠房施工之際,戴國政及林侑泉均應注意維護現場施工環境之安全,並應將風管卸下後先行清潔管內油漬再行切割,以避免砂輪機進行切割施工時,所產生之高溫及火花引燃易燃物而有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逕由林侑泉在未卸除風管先行清潔管內油漬之情形下,使用砂輪機切割風管,致砂輪機因切割產生之高溫火花與管內油漬接觸後起火燃燒,導致上址廠房3樓後烤區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而致生公共危險,然尚未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侑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戴國政找其現場施作風管切割,惟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是臨時經被告戴國政告知說廠長要求要再多裝一支風管,廠長指示要在風管開個洞等語;被告戴國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帶同被告林侑泉至現場施工,惟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廠長說其很急,伊以前常做這個工作,因為只是要切開口,冷卻了就可以做,每次要切開口就要卸管子清潔後再做,依現場狀況是比較不可能的,因為要花比較多時間,業主不會同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長鴻公司廠長吳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長鴻公司管理部採購人員吳淑鳳於警詢證述綦詳,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及鑑定結果,發現起火處是在30號3樓後烤區風管處,火災時施工人員正在該處使用砂輪機切割風管,施工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火星、火花引燃風管處可燃物(油汙等),故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位置圖、平面圖、照片資料等附卷可稽。再被告戴國政為本件施工現場負責人員,本應先確認切割風管內所含之內容物,並應注意被告林侑泉使用砂輪機作切割時,避免產生之火星可引燃起火處周圍可燃物,且最安全之作法本應為將整段風管卸下,清除其內油汙後再行切割,亦為被告戴國政所自陳,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火災,其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渠等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火災,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失火燒燬上開物品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