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626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
交訴字第22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廣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廣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羽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0 年10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00007001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0 年2 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2009號函暨所檢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醫鑑字第11011001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上開法醫研究所110 年12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4850 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 年度相字第143 號卷〈卷一〉,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配偶陳羽均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226 號卷,第43至5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配偶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66號
被 告 陳廣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廣桔為和麗富有限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北往南即龍潭區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中豐路297號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中豐店前,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在快車道處,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為下貨而貪圖便利,將上開小貨車違規併排臨時停放在前開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中豐店前。嗣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劉昌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開中豐路之外側車道,與陳廣桔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使原患有肥厚性心肌病變、冠心病之劉昌旺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前,即因心臟疾病發作而心跳停止、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轉送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救治後,雖有恢復心跳,惟仍因心因性休克併發肺炎而於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37分許不治死亡。而上開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處理時,陳廣桔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昌旺之配偶陳羽均委由黃秋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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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廣桔僅坦認於上開時、地,因該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中豐店前之卸貨區停車格遭他人停放車輛,即將前開自用小貨車臨時併排停放在該店前,以便於下貨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劉昌旺生前患有心臟疾病,且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出門前,身體並無異狀之事實。 |
|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現場照片共14張 | |
| ⑴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驗筆錄各1份 ⑵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 |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開自用小貨車臨時併排停放,被害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撞及該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而該自用客車之車頭嚴重擠壓毀損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前,依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進之情形,被害人並無身體不適之事實。 |
| ⑴國軍桃園總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⑵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⑶相驗照片共13張 | 證明被害人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而到院前即已心跳停止,該院實施急救後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雙心室輔助器置放手術、支氣管鏡檢、洗腎導管置放手術等治療後,仍於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37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 證明被害人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因將該自用小貨車臨時併排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快車道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1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上開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4850號函各1份 | ⑴證明經法醫師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綜合研判後,認被害人生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前開自用小貨車,被害人因碰撞後導致肥厚性心肌病變及冠心病惡化,緊急送醫,而到院前即心跳停止,且造成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雖經急救及手術住院治療,因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最終由於心因性休克併發肺炎而死亡。被害人因車禍所致之外傷雖非直接致死原因,惟因心臟疾病發作仍與車禍之碰撞有關,且被害人車禍後即未出院,因果關係有連續,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之事實。 ⑵證明上述「心臟疾病發作仍與車禍之碰撞有關」係指因車禍之碰撞,導致被害人心臟疾病惡化,而造成該惡化之原因,有因車禍車輛撞擊後產生衝撞力之壓力性刺激,或外力造成身體受傷之壓力性刺激,因事件發生之壓力性刺激,導致人體腎上腺素分泌增加、自律性神經傳導刺激,造成心臟加速、心律異常,增加心肌耗氧量,加上被害人本身患有心臟疾病,嚴重時會因缺氧更惡化而造成心肌壞死及嚴重心律不整之事實。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依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所示,本案車禍導致被害人心臟疾病受到壓力性刺激,使被害人原有之心臟疾病惡化,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該車禍發生後至被害人死亡時,並未有其他外力之介入中斷該因果關係,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亦有過失,然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