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
447 號、第178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富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富祥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經六路上某處見陳安龍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安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上開陳安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得手後旋離開現場。林富祥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安龍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佯以陳安龍同意購買附表一編號1、5之遊戲點數,使中國信託銀行誤認陳安龍有意願支付前開費用,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安龍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在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地消費購買商品,致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林富祥購買之商品交付予林富祥,且由中國信託銀行墊付林富祥買受商品之價金予各商店。㈢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無人看管之停車柱感應區感應刷卡消費,致機器裝置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同意林富祥租借單車,且由中國信託銀行墊付林富祥租借車輛之租金。嗣陳安龍收受刷卡消費通知簡訊,驚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富祥復於108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見林彥輔遺失之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彥輔新光銀行信用卡)、臺灣樂天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得手後旋離開現場。林富祥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接續持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而未遂。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4、5、6、7、8、10、11所示之時、地,持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樂天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致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林富祥購買之商品交付予林富祥,且由富邦銀行或樂天銀行墊付林富祥買受商品之價金予各商店。㈢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得林彥輔同意,輸入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佯以同意購買附表二編號3之遊戲點數,使樂天銀行誤認林彥輔有意願支付前開費用,而詐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彥輔及樂天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地,持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欲刷卡結帳,以此方式對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嗣經林彥輔發現報信用卡遭盜刷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樂天銀行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富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安龍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代理人郭佳良之指訴、告訴人林彥輔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黃冠雄、陳皓財、葉忠錡指訴相符,並有陳安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陳安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影本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林彥輔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單影本10紙、林彥輔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林彥輔樂天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告訴人陳安龍及林彥輔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電子方式表示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消費,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且被告所為,足使該網站誤信係真正持卡人透過線上刷卡支付款項,其所詐得者係免除支付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取得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㈢又按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收費設備」係指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依照一般消費實務,YouBike 公共自行車之租借方式,係由租用人以電子支付方式,向無人看管之停車柱感應區感應並支付金額後,始能租借成功,應屬「收費設備」無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告持用告訴人陳安龍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感應租借單車後,獲取無償使用單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拾得陳安龍、林彥輔前開信用卡等物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2、4、5、6、7、8、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附表2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3、5及附表二編號3,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5)及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而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為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持用同一信用卡,反覆進行同種類或類似之消費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共2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3,共3 罪)、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2、4、5、6、7、8、10、11,共10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附表一編號3)、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9)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㈨再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附表二編號1)及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等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酌予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侵占他人遺失物,並恣意以他人信用卡預借現金、刷卡消費
,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各罪,均諭知折算標準,暨分別就罰金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再分別就罰金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之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00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1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此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物沒收已屬不能,爰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侵占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價值非高,且告訴人業經停用,原卡片皆已失去功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該信用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指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尚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安龍」之署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對照卷附信用卡簽帳單,被告係在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自己姓名,並非簽立「陳安龍」之姓名,此部分核與偽造文書之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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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富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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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富祥犯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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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富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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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林富祥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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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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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林富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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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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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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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