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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恩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再由黃恩道於109年6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貨車」更正為「再由黃恩道於109年6月24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載運該工程產出之廢裝潢木板、石膏板、防火棉、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1車次」更正為「載運該工程產出之廢木板、石膏板、防火棉、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1車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920巷底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共3堆」更正為「至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920巷底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共3堆」。
 ㈣證據部分補充「黃恩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華民國111年2月6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000784號函及附件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7月8日環署督字第1090051208號函及稽查紀錄1份、證人馬淳晧之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壢調查筆錄1份、現場照片6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會勘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恩道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與本案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該等廢棄物可能污染環境或對危害人體健康,所為自屬非是,惟衡被告本案從事運送、堆置之行為係一車次,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本案被告所堆置者,係廢木板、石膏板、防火棉、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輕微,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再參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非長期、大量清除、處理廢棄物、本次傾倒、棄置犯行僅一車次,其本案之犯罪情狀、手段相對較為輕微,暨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詳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攬孕生婦產科診所房屋裝潢拆除工程,其中清運工程之報價係一車7,500元至10,000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5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而被告因本案犯行得以毋庸支付其本應予合法清除業者一車次的清除費用,惟因上開數額不確定,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並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駕駛之RAS-0290號小貨車,被告於警訊時稱非其所有,係其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承租,此亦有該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佐(詳偵卷第237頁),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53號
  被   告 黃恩道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恩道從事裝潢拆除業,與同案被告張振浩(另案通緝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於民國109年6月間,以新臺幣60萬至100萬元不等之代價,承攬孕生婦產科診所房屋裝潢拆除工程後,竟為減少將事業廢棄物送至合法處理廠處理之支出,以獲得上開工程款之最大利潤,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同案被告張振浩基於幫助棄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3時許前之某日某時,由同案被告張振浩提供棄置地點之資訊與黃恩道,再由黃恩道於109年6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貨車,載運該工程產出之廢裝潢木板、石膏板、防火棉、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1車次,至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920巷底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共3堆(共計15.348立方公尺,計算式:(3.1 X 1.6 X 0.7)+(3.2 X 2.3X 1.1)+(2.7 X 2 X 0.7)=3.472+8.096+3.78立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6月30日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恩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雖辯稱未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然依照一般民間工程承攬實務,工程款項通常統包工程及後續的廢棄物處理,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孕生婦產科診所拆除工程委託人森山育、孫晨芳於警詢中之指證、拆除工程暨廢棄物處理合約書、裝修工程工料報價明細、工程匯款明細資料
證明孕生婦產科診所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以統包方式,包含在孕生婦產科診所拆除工程之費用之事實。
3
證人黃恩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恩德與孕生婦產科診所簽訂房屋裝潢拆除工程契約時,即有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並由黃恩道駕駛RAS-0290租賃小貨車棄置該工程產出之廢棄物事實。
4
桃園環保局109年6月30日稽查紀錄(編號:稽109-H1077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7月8日函(含桃園環保局109年7月1日函、109年6月30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
證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6月29日發現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920巷底,現場遭人棄置廢木板、石膏板、防火棉、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調閱監視器發現RAS-0290車輛,即於109年6月30日前往孕生婦產科診所(址桃園市○○區○○路00○0號)稽查,現場停放前揭車輛,稽查時正進行房屋裝潢拆除工程,巡視場內拆除下來的廢棄物與棄置點的廢棄物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罪嫌。本件被告棄置之廢棄物,業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清理完畢,是被告受有未支付合法清理費用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