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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後於同年3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由警方帶同陳春雄在藏放地點取出上開黃金半成品1塊(已發還),始知上情」更正為「後於同年3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由警方帶同陳春雄在藏放地點取出上開黃金半成品1塊(已發還)而不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李振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陳春雄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春雄行竊系爭黃金半成品後,僅是先將之藏放在還原區藥水桶下方,而未及攜出廠外即遭公司其他員工發現乙情,核與證人李振筵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孝龍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可佐;另參酌告訴人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偉公司)對員工之進出都有做安檢措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9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89頁反面);是顯見本案被告對於其所欲竊取之黃金半成品,雖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尚未攜帶該黃金半成品突破告訴人欣偉公司所設安檢措施而離開廠區,是足徵被告仍處於告訴人欣偉公司可高度掌握的空間內,從而,被告所為應尚未使告訴人欣偉公司對於該等物品之支配管領權限遭破壞而陷於完全無法行使或難以行使狀態,即被告應尚未對於該黃金半成品建立穩固的、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本案當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已達既遂程度,尚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本案已著手竊盜之行為而未遂,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企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代理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在物流公司開貨車、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需要扶養1個12歲及1個10歲的小孩(詳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欲竊取之黃金半成品1塊,因未及既遂即遭同廠員工發現並報警查獲,且該黃金半成品1塊嗣亦由告訴人欣偉公司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詳偵卷第27頁),是該黃金半成品1塊顯已發還予告訴人欣偉公司,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96號
  被   告 陳春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雄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公司)員工,在欣偉公司內負責貴金屬還原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址之欣偉公司還原區黃金半成品放置箱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金半成品1塊(重102.52公克),得手後先將之暫時藏放在該處藥水桶下方,欲伺機攜出廠外。嗣因欣偉公司員工發覺黃金半成品重量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究辦,後於同年3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由警方帶同陳春雄在藏放地點取出上開黃金半成品1塊(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欣偉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黃金半成品,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初伊的工作有遺漏黃金,把黃金誤排掉了,伊怕以後又誤排等語。經查,證人李孝龍(即欣偉公司副理)到庭證稱:被告的工作是在還原區將金水加藥劑跟過濾,欣偉公司是做貴金屬還原,所以前端是化酸區,會將貴金屬溶解成液體,後端是還原區,被告就是把藥劑加到液體裡面,然後加以過濾,被告還負責將廢液排放,拿取黃金半成品另外有專人負責,並非被告負責,被告曾經把金水誤排,但不是把黃金半成品誤排,黃金半成品是固體,只有液體才有可能誤排,因為固體並不需要用水排放,還原區的人只負責還原,半成品由鎔錠區的人去收,收回來之後會同品管人員秤重,當下就會紀錄重量,再由鎔錠區高溫將黃金成型,黃金半成品只要過高溫就能產生黃金,耗損不到原來重量的1%,假設半成品有100公克,就能產出黃金大約99公克以上等語,是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僅為還原區之員工,負責工作範圍僅限在已溶解之貴金屬液體(即金水)中添加藥劑、過濾及排放廢液,所產出之黃金半成品,另有鎔錠區員工會同品管人員進行處理,是被告並無拿取黃金半成品之必要,且已產出之黃金半成品並無需再添加液體排放,是被告上開辯稱怕之後誤排金水,故拿取黃金半成品云云,顯係矛盾而無足採信,況黃金半成品與黃金間之提煉比例極高,可知黃金半成品係為有極高價值之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