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兆甫
劉純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兆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純焜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記載「分別」更正為「接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油壓剪及OPPO手機各1支」、「被告鄧兆甫、劉純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鄧兆甫、劉純焜已將本案銅質電纜線剪下,並搬離行竊地點(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之外包廠商休息區),藏放於行竊地點旁之草叢內,業據被告鄧兆甫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且該處因雜草覆蓋而不易發覺,亦有查獲贓物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121頁),足徵被告2人已將所竊得之銅質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開說明,其等竊盜犯行即已達既遂階段甚明,縱未及將之搬運至載運車輛上即遭查獲,仍無妨於該罪既遂之成立。
㈡核被告鄧兆甫、劉純焜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鄧兆甫、劉純焜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鄧兆甫、劉純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兆甫、劉純焜均係因曾在該廠區工作,知悉該處存放銅質電纜線,因而相約前往竊取,業據被告劉純焜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45頁),堪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持續基於單一接續犯罪決意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行竊銅質電纜線,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離,是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鄧兆甫、劉純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有別、參與成員及行為分工方式亦不相同,顯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是其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鄧兆甫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劉純焜前案所犯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危險等案件,均與本案其等所犯加重竊盜案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等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即健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已部分發還告訴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鄧兆甫、劉純焜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鄧兆甫、劉純焜於犯罪事實一㈠共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經其等變賣後,被告鄧兆甫分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劉純焜分得8萬元,業據被告鄧兆甫、劉純焜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8頁、第246頁,本院審易卷第127頁),各係被告鄧兆甫、劉純焜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2人該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共同竊得之銅質電纜線(型號:XLPE 250平方,數量共計4條,長度共計40公尺),業經告訴人健揚科技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鄧兆甫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鄧兆甫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鄧兆甫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劉純焜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純焜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4-205頁,本院審易卷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純焜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持以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因損壞業經丟棄,業據被告鄧兆甫、劉純焜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6、246頁),考量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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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鄧兆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純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鄧兆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1支沒收。 劉純焜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51號
被 告 鄧兆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純焜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焜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鄧兆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鄧兆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純焜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廠區外之外包廠商休息區,並共同在該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將如附表所示之健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銅質電纜線裁剪而竊取之【此部分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手後旋即將各次所竊得物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駕車逃離現場。後2人將各次所竊得物品載往新竹地區某處並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資源回收業者,鄧兆甫因此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劉純焜則因此共計獲取8萬元。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由鄧兆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純焜、「阿祥」前往上開地點,並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健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欲做施工用途之銅質電纜線裁剪而竊取之(型號:XLPE 250平方,數量共計4條,長度共計40公尺,價值共計3萬5,000元,業已交由健揚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張鼎鈺認領保管),惟得手後未及將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即遭適前往該處巡邏之員警察覺並加以喝止,鄧兆甫、劉純焜及「阿祥」見狀旋即各自逃逸,嗣員警於111年4月13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草叢查獲並逮捕鄧兆甫,再於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1段426巷旁貨櫃屋外扣得鄧兆甫所有,用以本次行竊之油壓剪1支及上開裁剪竊得之銅質電纜線4條,並循線查獲劉純焜,始悉上情。
二、案經健揚科技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兆甫、劉純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鼎鈺於警詢時與證人即告訴人健揚科技有限公司協理陳建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出具之損失清單、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鄧兆甫、劉純焜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俱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兆甫、劉純焜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鄧兆甫、劉純焜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及渠等與「阿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鄧兆甫、劉純焜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7次竊盜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鄧兆甫、劉純焜前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油壓剪為被告鄧兆甫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鄧兆甫、劉純焜各自取得之10萬元、8萬元款項部分,乃均屬犯罪所得,請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