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緯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緯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吳緯倫前係東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哲公司)之業務員,業務內容係販售公司商品冷氣支架」補充更正為「吳緯倫前係東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哲公司)之業務員,業務內容係販售公司商品冷氣支架,並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東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金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吳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2罪,詳下述)。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1所示期日間,利用其擔任東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哲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貨品並向客戶收款之機會,而陸續將其收取之客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各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於時間密接下所為,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東哲公司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再按告訴人東哲公司收款作業流程,被告應於每月月底將其每月收取之客戶款項繳回公司,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被告所陳其係為了支付10月與11月不同筆的股票交割款(詳本院卷第44頁、第61頁);故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110年10月間之所為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於110年11月間之所為,顯係各別起意,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漏論及此,係有未洽,爰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東哲公司之業務員,本應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現金之機會,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96萬9,790元予以侵吞入己,其所為顯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目前已返還告訴人100萬元,且有意就餘款396萬9,790元部分分期賠償告訴人,惜告訴人東哲公司未予同意乙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存卷可考(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3號〈下簡稱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9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期間,分別侵占之款項各計114萬5,000元、382萬4,790元,核均屬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東哲公司100萬元,業如前述,審酌被告未指定欲償還前開哪一筆款項,是本院依其侵占款項之時序予以酌扣,被告尚積欠告訴人東哲公司14萬5,000元、382萬4,790元,該2筆款項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東哲公司,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93號
被 告 吳緯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緯倫前係東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哲公司)之業務員,業務內容係販售公司商品冷氣支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商品貨款,將共計新臺幣(下同)496萬9,79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東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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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與證人邱金寶對話紀錄、東哲公司出貨明細、銷貨單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款項,未返還之款項尚餘396萬9,790元,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