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鴻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俊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永鴻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己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68公尺,業遭其變賣換價為新臺幣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用以賠償告訴人張俊麟,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油壓剪1支,固屬本案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查該油壓剪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75號
  被   告 徐永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凌晨2時39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吳東育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白色手套套於車牌兩側遮掩)至桃園市○○區○○路0號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友公司)外,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後,持油壓剪(未扣案)竊取該公司內垂落於地面之電纜線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車牌未遮掩),再次前往上址公司,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竊取剩餘之電纜線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共計竊得電纜線68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4,256元),並將該等電纜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變賣後,獲取贓款8,000元。嗣經鴻友公司專員張俊麟發現該公司辦公樓外側電纜線遭人剪斷及竊取,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張俊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及證人吳東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遭竊之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及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前往上址公司竊取電纜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未扣案之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