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余成翔與告訴人李承恩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民國111年4月27日上午,余成翔在上址與李承恩因工作問題發生糾紛,詎余成翔心生不滿下,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對李承恩出言侮辱稱:「媽的,抓耙子(臺語)」、「ㄟ吃飽了沒,要不要我拿飼料餵你啊(意係暗指李承恩為狗)」、「你有病,媽的,叫擦屁股你就發神經」、「幹你娘」、「你有病」等語,足以貶損李承恩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因認被告余成翔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成翔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承恩已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