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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貳只、金戒指壹個、LV皮夾壹個、精品衣服貳件、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竊取陳茂青所有鑽戒2只、金戒指1個、LV皮夾1個、精品衣服2件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共價值約31萬2千元」更正為「竊取陳茂崝所有鑽戒2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金戒指1個(價值3萬2千元)、精品衣服2件(價值3萬5千元)、現金5萬5千元,共價值約31萬7千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陳茂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溫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51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4號卷〈下簡稱偵27394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告訴人15萬元(相當於鑽戒2只之價值,詳偵27394號卷第41頁),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業如上述,是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實際上未獲得任何賠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所有財物,即鑽戒2只、金戒指1個、LV皮夾1個、精品衣服2件及現金5萬5千元,均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
  被   告 溫智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於民國111年3月9日18時35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陳茂崝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488號房屋之鑰匙,竟利用陳茂崝駕駛車輛搭載沈榮輝回基隆住出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488號房屋,竊取陳茂青所有鑽戒2只、金戒指1個、LV皮夾1個、精品衣服2件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共價值約31萬2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陳茂崝回住處後調取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溫智翔之自白
①有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488號   房屋之事實。
②持提袋離開之事實。
③111年5月14日警訊中供稱「備用鑰匙擺在房間桌上後來我就把鑰匙拿走陳茂崝當時知道我有拿鑰匙的」;偵訊中供稱「我是拿沈榮輝拿給我的鑰匙進去該址。」同年10月21日偵詢中供稱「陳茂崝表示他要將沈榮輝載回家我雯要不要陪陳茂崝去,而鑰匙先放在我身上」等不同說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茂崝之指證
①失竊上開財物之犯罪事實。
②並沒有交付或同意給被告鑰匙之事實。
③並沒有要求被告回上開房屋檢查物品之事實。
  3
證人沈榮輝之供述
沒有竊取上開物品,陳茂崝看著沈榮輝收拾行李,並與陳茂崝及溫智翔及另一人一起離開上址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於遭竊住處塑膠櫃第2層抽屜外側採得編號F6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溫智翔檔存指紋相符之事實。
5
現場照片48張
告訴人上開住處遭竊之犯罪事實。
 6
現場採集指紋之照片16張
遭竊住處塑膠櫃等處採及編號F1至F9等指紋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2張
被告進入上開房間時未拿手提袋,而離開時手上有拿手提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