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盈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盈泓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失竊物品清單」及「被告廖盈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廖盈泓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持用之砂輪機,係金屬製品,既足以破壞門鎖,顯係質地堅硬、鈍重、銳利,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本案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乃係由被告使用砂輪機破壞門鎖後侵入貨櫃屋,該門鎖為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毀壞門鎖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的竊盜罪相較,侵害之法益與罪質均不同,尚不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或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或踰越牆垣竊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係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犯行所用,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上述砂輪機1台,並非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8號
被 告 廖盈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盈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分別於:
(一)110年5月19日凌晨1時28分至1時46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許育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他人提供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先以砂輪機破壞該處所內之貨櫃屋門鎖後,再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屋內吳厚養管領之華新麗華牌電纜線共42捲(PVC電線2.0mm:29捲、PVC電線5.5mm2:6捲、HR耐熱電纜1.6mm:7捲(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萬7,3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變賣牟利。
(二)110年6月20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許育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旁,翻越圍牆進入工地內,竊取工頭蔡正賓所管領已安裝之電線(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並將竊得之電線變賣牟利。
二、案經吳厚養、蔡正賓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 |
| |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之時地以砂輪機破壞貨櫃屋 門鎖侵入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進入工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3.證明被告均將竊到之電纜線 變賣獲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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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係人許育榮於警詢中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切結書1紙 | |
| 監視錄影光碟1片、截錄畫面7張、現場照片4張(110年度偵字第36027號卷) | |
| 監視錄影光碟1片、截錄畫面2張、現場照片8張(110年度偵字第30730號卷)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