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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一部分,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情形,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
更正後內容
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及鑿子(已扣案),破壞鎖頭、撬開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康昱彬設置之兌幣機台內約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價值共計約5000元之數幣器、吸鈔器得手後逃逸。
呂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及鑿子(已扣案),破壞鎖頭、撬開機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康昱彬設置之兌幣機台內約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價值4000元之數幣器、價值10000元之吸鈔器得手後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