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邦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邦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邦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利用同一手段及同一職務機會為之,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打零工,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51萬16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賴逸凡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
被 告 簡邦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邦庭於民國104年1月8日至110年5月7日間,任職於賴逸凡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介華汽車材料行」,擔任司機,並依指示向廠商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10年4月7日至110年5月6日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介華汽車材料行所有貨款共計新臺幣51萬162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賴逸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邦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逸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所示廠商付款簽回聯等付款證明及侵占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相同機會,密接為前開業務侵占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