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劍飾品壹把、紅酒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美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美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13號、第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⑤至⑦各罪刑,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前案之一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廖雲鈺所有之寶劍飾品1把、紅酒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廖雲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被害人人聖珍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台,業經合法發還負責人吉靜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579號
被 告 張美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0街000號門口,見登記在聖珍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發動該車輛,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廖雲鈺位在桃園市○○區○○0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攀爬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廖雲鈺住處內,徒手竊取其內之寶劍飾品1把、紅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廖雲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雲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雲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吉靜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生字第110009336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照片8張、桃園市○○區○○0路0段000巷00號住宅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犯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其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證人吉靜芳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得之前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