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競輝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1100號、第33242號、第34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口罩共計肆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片、外包裝盒肆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販賣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醫用口罩外盒,均載明該等口罩係在臺灣製造或日本生產之醫用口罩等文字,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應屬刑法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被告擅自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記載在醫用口罩外盒上,並將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一般口罩裝入上開外盒後佯裝為在臺灣及日本地區生產之醫用口罩對外行使,依上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足生損害購買者即告訴人乙○○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產品使用之安全性,與衛福部對醫療器材製造、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等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行為與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行為,依其性質、結果,顯非當然包含在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範圍內,兩者既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難論以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為虛偽標記之行為,嗣再販賣該等經虛偽標記之商品,自應僅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罪。
(四)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109年8月14日出售上開醫用口罩與告訴人乙○○之行為,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高浩達」、「韋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郭振偉、林少杰及劉士豪等員工製作虛偽標記口罩原產國、品質之醫用口罩,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虛偽標記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然起訴書書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虛偽標記商品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予以辨明犯罪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自大陸地區輸入一般口罩後,在外包裝對於口罩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販售與告訴人乙○○,而獲得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口罩使用之安全性,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口罩數量、價格、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薪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上開犯行,獲得新臺幣4萬6千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口罩共計42萬7,750片、外包裝盒4箱,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查有何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確有直接關連,亦未據公訴人釋明,且別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00號
109年度偵字第33242號
109年度偵字第34047號
被 告 丙○○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4歲(民國76【西元1987】年6 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F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號華為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大陸地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高浩達」、「韋磊」之人欲將大陸地區生產之非合格醫療口罩冒充為臺灣或日本生產之合格醫療口罩販售,竟與「高浩達」、「韋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由「韋磊」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製造蓋印「Made in Taiwan」鋼印或無蓋印「Made in Taiwan」鋼印之兒童、成人口罩,及印製不實「舒新牌」、「台灣製造品質保證 拋棄式防護口罩」、「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CNS14775」之虛偽內容包裝紙盒及塑膠袋,丙○○則自大陸地區進口該等口罩、紙盒及塑膠袋,並存放於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及自109年7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郭振偉、林少杰及劉士豪等員工,將上開蓋有「Made in Taiwan」鋼印之口罩,重行裝入印有臺灣製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CNS14775之包裝紙盒或塑膠袋,以此冒充為臺灣生產之合格醫療口罩,另將未蓋有「Made in Taiwan」鋼印之口罩重行裝入印有日本製之包裝紙盒或塑膠袋,以此冒充為日本生產之口罩。另以林少杰名義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蝦皮購物網站註冊「paq0gdt5v3」帳號,並將該帳號提供「高浩達」開設賣場刊登「【MIT臺灣製】兒童口罩 成人口罩 拋棄式不織布50入口罩 三層口罩 幼幼口罩 無紡布 兒童優選」、「【MIT鋼印】三層過濾口罩無紡布組隔層 不織布 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 一次性透氣 藍色 兒童卡通一包/50片」、「【台灣制MIT鋼印】三層過濾口罩無紡布阻隔層 不織布 安全透氣 防塵防霧霾 一次性透氣 藍色 粉色一包/50片」、「現貨發售 日本卡通兒童口罩 高密度不織布含熔噴布 防病毒 防飛沫 防疫口罩 大人口罩」等虛偽商品訊息,販售予不特定人,嗣乙○○於109年8月3日瀏覽前揭訊息及商品外觀後,陷於錯誤,誤信該口罩為臺灣或日本製造而分別於109年8月3日、109年8月14日向「高浩達」訂購該等口罩共計16萬2,000片,後於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及於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向丙○○取得該等口罩,並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共計4萬6,000元。嗣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於109年9月2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倉庫搜索,當場扣得口罩共計約42萬7,750片,外包裝盒4箱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
| | |
| | 證明被告為華為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為科技有限公司自109年6月起協助大陸合作賣方「韋磊」、「高浩達」發貨口罩,並依該等大陸賣方指示將蓋有「Made in Taiwan」鋼印之口罩重行裝入印有臺灣製之包裝紙盒或塑膠袋,將未蓋有「Made in Taiwan」鋼印之口罩重行裝入印有日本製之包裝紙盒或塑膠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口扣案物品,並協助該等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售之事實。 |
| 名稱「刘竞辉台湾出货韦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 證明被告知悉該等口罩為大陸生產,非臺灣生產之合格醫療口罩而購買之事實。 |
| 蝦皮購物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片45張 | 證明告訴人誤信該等口罩為臺灣生產之合格醫療口罩而購買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以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上開虛偽標記商品予不特定人之事實。 |
|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6張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同條第2項虛偽標示商品罪嫌及販售虛偽標示商品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高浩達」、「韋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扣案之口罩共計約42萬7,750片、外包裝盒4箱,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