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青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片共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青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鐵板11片,其中1片鐵片,業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此有告訴代理人蔡緯賢之警詢筆錄可考(見偵字第379號卷第59至60頁),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鐵片10片,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34號
被 告 羅青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之2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陳武堂(業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桃園市蘆竹區台61線北上22.5K處旁之產業道路,徒手操作吊車上之吊桿,竊取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板11片,於得手後載運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二呆資源回收場變賣,羅青雲得款新臺幣(下同)16萬9265元。
二、案經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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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另案被告陳武堂使用。 |
| 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車籍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6萬926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