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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孆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45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孆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孆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鄭斌翔有細故,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方式以洩憤,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45號
  被   告 張孆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孆引與鄭斌翔係分別居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3號鄰居,雙方因細故迭起爭執,張孆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晚間9時59分許,在鄭斌翔上開住處前,持噴漆罐噴向鄭斌翔所有而裝設在屋外之監視器鏡頭,致令監視器鏡頭毀損無法拍攝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斌翔。
二、案經鄭斌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孆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噴漆罐噴向鄭斌翔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並造成監視器鏡頭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署110年9月3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檔案、晟虹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噴漆罐噴向鄭斌翔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並造成監視器鏡頭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