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睿(原名陳子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43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72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霆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零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霆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馮巧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其軍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9 年6 月19日00000000000號函、鈔快數位有限公司函覆身分驗證會員資料、交易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或直播平台上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期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及數次詐騙告訴人匯款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影響一般人對於交易互信之基礎,嚴重破壞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暨其素行、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6,091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3 、5 行
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消費金額欄
1,056元
1,000元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消費時間欄
109 年5 月31日晚間9 時52 分許
109 年5 月31日晚間9 時53 分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33號
  被   告 陳霆睿 (原名陳子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霆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某時許,使用173直播平台暱稱「阿維111」、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維」,向馮巧瑜佯稱:伊在高雄開當舖,因為當時沒有帶鑰匙無法進公司拿錢,急需要錢等語,致馮巧瑜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予陳霆睿後,陳霆睿遂在附表一所示線上平台,刷卡購買或儲值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點數,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李昆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致使馮巧瑜為陳霆睿償還對李昆城之欠款,而使陳霆睿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馮巧瑜施用承前之詐術,致馮巧瑜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依陳霆睿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VU THI TO ANH(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內。嗣陳霆睿即音訊全無,馮巧瑜始悉受騙,報警而循線查西上情。
二、案經馮巧瑜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霆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巧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購買點數、匯款之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其軍科技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00000000000號函、鈔快數位有限公司函覆身分驗證會員資料、交易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同案被告VU THI TO ANH、李昆城、張睿洵等3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分別以告訴人所有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數次詐騙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被告有傳送張睿洵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資料與告訴人,是縱告訴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張睿洵之帳戶內,然尚查無張睿洵確有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霆睿使用之行為,及其主觀上確有與陳霆睿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逕以告訴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遽推論被告有詐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消費平台:藍新金流平台購買GASH點數
編號
消費時間
使用信用卡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5月30日凌晨0時3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999元
2
109年5月30日凌晨0時3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499元
3
109年5月30日凌晨0時3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499元
4
109年5月30日凌晨0時3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99元
5
109年5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999元
6
109年5月30日凌晨4時1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599元
7
109年5月30日下午3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99元
8
109年5月31日凌晨0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599元
9
109年5月31日晚間8時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56元
10
109年5月31日晚間9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599元

消費平台:173直播平台儲值點數
編號
消費時間
使用信用卡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5月29日晚間10時3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5,000元
2
109年5月29日晚間10時4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5,000元
3
109年5月29日晚間10時4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31日凌晨1時44分許
2,500元
李昆城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6月2日下午2時22分許
2萬400元
VU THI TO ANH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6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
2萬元
VU THI TO ANH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6月2日晚間8時40分許
3萬元
VU THI TO ANH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6月3日
上午6時31分許
1萬5,000元
VU THI TO ANH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31日凌晨1時46分許
3,500元
張睿洵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