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茌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7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茌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如附表甲「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蔡秉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林茌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央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盡快進場施工,竟未經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同意與授權,即擅自偽刻嘉鑫營造有限公司於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上,擅自偽造、蓋用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嘉鑫營造有限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並考量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不計前嫌,表示希望予被告一個機會之意見(詳本院國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暨衡酌被告自陳現在從事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在扶養爸媽(詳本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又另其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業經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林茌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茌宏為上戊建材室內裝修工程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下稱上戊工程行)之負責人,因上戊建材室內裝修工程行向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新竹縣○○鎮○○○00號,下稱尚美公司)購買高壓混泥土磚,雙方並約定簽訂「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詎林茌宏為求盡快進場施工,竟未事先徵得嘉鑫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上戊工程行附近某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於同年6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於「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所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用其所盜刻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虛偽表示嘉鑫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上戊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翻拍回傳上開明細表予尚美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尚美公司、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對於簽訂上開「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經尚美公司、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召開工務會議,嘉鑫營造有限公司表示並未授權林茌宏用印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尚美公司方悉上情。
二、案經尚美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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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盜刻「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於109年6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於「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所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用其上揭所盜刻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章,虛偽表示嘉鑫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上戊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翻拍回傳上開明細表予尚美公司而行使之事實。 |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45至48頁、第23至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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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105至110頁、第115至118頁、第121至124頁、第127至130頁。 |
| ㈠嘉鑫營造有限公司109年12月5日109嘉營字第1200號函、嘉鑫營造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苗北工務會議紀錄 ㈡本案偽造之「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 ㈢尚美公司提供之109年5月21日「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內部溝通訂購單、存證信函 | |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6728號第29至32頁、第69至72頁、第13至14頁、第73至74頁、第75至104頁。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林茌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偽造「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央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沒收部分:
上開偽造之「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雖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章,雖未扣案,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