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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琮宸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琮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琮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0年12月8日詐領薪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0年12月9日偽簽被害人詹珺宇姓名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以詐術妨害他人信用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0年12月9日欲詐領薪資未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下午4時56分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行為因尚未取得財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戴琮宸於大磬公司所提供之聲明書上簽名,有對於聲明書上事實敘述無異議之表示,該文件已經被告之簽名而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性質,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偽簽告訴人詹珺宇姓名並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妨害他人信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未依約在大磬公司內實際工作,向劉琳芳傳送出勤紀錄卡之照片向其請領當日薪資,致劉琳芳陷於錯誤,遂將新臺幣(下同)1,46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復偽造出勤紀錄卡,足以生損害於詹珺宇之誠信觀感及大磬公司,所為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詹珺宇和解成立,而尚未與告訴人劉琳芳和解乙節,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琳芳匯入被告帳戶內之1,4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劉琳芳,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詹珺宇」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大磬企業公司切結書
偽造之「詹珺宇」署名、指印各1枚
「切結人」欄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32號
  被   告 戴琮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潘辛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琮宸為受劉琳芳所經營之美日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美日新公司)僱用擔任派遣工,經美日新公司指派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大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磬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詹珺宇同為透過美日新公司僱用指派於同日起至大磬公司之作業員。戴琮宸明知其於110年12月08日上午7時44分至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同日中午12時13分至同日下午4時33分許之期間,未依約在大磬公司內實際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劉琳芳傳送出勤紀錄卡之照片向其請領當日薪資,致劉琳芳陷於錯誤,遂將新臺幣(下同)1,460元匯入嫌疑人戴琮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戴琮宸明知其於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6分至中午12時4分許、同日中午下午12時8分至下午4時40分許,未依約在大磬公司內實際工作,竟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返回公司欲打卡下班,遭范惠綾發現其曠職之情事並要求其出示出勤紀錄卡時,竟基於損害他人信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隨機抽取詹珺宇之出勤紀錄卡,向范惠綾佯裝其為詹珺宇云云,並在大磬公司提出之切結書上,偽簽詹珺宇之姓名,佯裝詹珺宇坦承自己於12月8日與12月9日均虛偽打卡未到現場工作,足生損害於詹珺宇之誠信觀感及大磬公司。復戴琮宸雖已遭范惠綾查獲其未於110年12月9日在大磬公司實際工作,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9日下午4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劉琳芳傳送出勤紀錄卡之照片,欲向劉琳芳請領當日薪資,嗣因劉琳芳已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經范惠綾轉知上述情事,察覺有異未立即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劉琳芳、詹珺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琮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琳芳、詹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屬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劉琳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美日新公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大磬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簽署告訴人詹珺宇姓名之大磬公司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經查,本案中被告戴琮宸於大磬公司所提供之聲明書上簽名,有對於聲明書上事實敘述無異議之表示,該文件已經被告之簽名而具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性質,應以私文書論,從而,被告偽簽告訴人詹珺宇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自應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戴琮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以詐術妨害他人信用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妨害他人信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下午4時56分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已如前述,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