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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7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接續詐騙告訴人莊富國,使渠匯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所得為新臺幣35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77號
    被      告  林淑芬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芬明知其非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空廚)之員工,自不享有認購長榮空廚員工股份之權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時,向莊富國之妻莊嘉慧佯稱:我在長榮空廚上班,可以認購員工股,一起認購可以賺價差等語,致莊富國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不知情友人徐子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並出借與林淑芬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淑芬得款後均供己花用。
二、案經莊富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芬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富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時,遭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徐子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徐子培所申設並出借與林淑芬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與被告所指定之同案被告徐子培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份
被告並非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592、28027、28218、28494、29593、29972、30600、33349、33930、34898、36400、38416、39487、39488、39490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806、9188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3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4月20日1時51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110年4月20日1時52分許
49,000元
3
110年4月20日1時52分許
50,000元
4
110年4月21日6時42分許
50,000元
5
110年4月21日6時47分許
50,000元
6
110年5月3日18時49分許
50,000元
7
110年5月3日18時53分許
50,000元
8
110年5月4日12時21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