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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二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年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年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本院審酌被告侵入住宅行竊所竊得之物品為香爐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告訴人林琦斌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2頁),經被告變賣予笠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笠蕎公司)後得款220元,其價值非鉅,又係趁告訴人住處車庫門開啟時進入車庫拿取香爐,尚屬告訴人住處領域外圍,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之破壞程度尚屬非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據實交代香爐去處,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於隔日即取回上開香爐,並未蒙受實際損失,由此堪認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縱處以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林琦斌之住處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示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林琦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香爐1個,業由告訴人林琦斌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將所竊之上開香爐變賣予笠蕎公司而獲得22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張智瑋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並有笠蕎公司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此部分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22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於民國111年5 月11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林琦斌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見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未經林琦斌同意進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林琦斌所有,置放在前揭住處1樓神明廳上之香爐1個(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前往張智瑋(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笠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笠蕎公司)變賣,獲利新臺幣(下同)220元。嗣林琦斌察覺財物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琦斌、證人笠蕎公司員工陳姿亦、證人即笠蕎公司負責人張智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笠蕎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香爐照片共1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香爐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林琦斌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將香爐變賣所得22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