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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6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榮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榮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榮順為上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1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件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鑫兆豐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三)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多次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實際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僅因貪圖報酬,而應允提供身分證件、配合簽立相關文件而擔任立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其名下之鑫兆豐事業有限公司得逃漏稅捐,並得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斟酌其參與本案之程度、情節、其角色分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擔任鑫兆豐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共獲取報酬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68號
  被   告 莊榮順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順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極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於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統一超商,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約,擔任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鑫兆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兆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莊榮順與該男子於民國107年1月至108年6月間,明知鑫兆豐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自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69紙,銷售額合計3,130萬9,230元,虛增鑫兆豐公司營業成本,並充當易鑫兆豐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供鑫兆豐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56萬5,464元。
  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3,117萬4,760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復經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營業人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55萬3,05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莊榮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他人邀約擔任鑫兆豐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1.鑫兆豐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卻自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69紙,銷售額合計3,130萬9,230元,虛增鑫兆豐公司營業成本,並充當易鑫兆豐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供鑫兆豐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56萬5,464元之事實。
2.鑫兆豐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卻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3,117萬4,760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復經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營業人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55萬3,056元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與該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古卡貿易有限公司
21
6,371,700
318,585
2
昶來有限公司
2
5,223,550
261,178
3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5
3,574,3990
178,721
4
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
2,734,550
136,725
5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7
2,345,300
117,265
6
金達興業有限公司
4
1,962,500
98,125
7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8
1,955,600
97,780
8
龍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3
1,832,000
91,600
9
旭崑有限公司
5
1,619,520
80,976
10
云強有限公司
2
1,554,070
77,704
11
尚鵬工程有限公司
2
1,168,000
58,400
12
傢賀有限公司
3
501,300
25,065
13
羨靚國際有限公司
2
466,800
23,340
合計

69
31,309,230
1,565,464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銘誠營造有限公司
1
113,700
5,685
1
113,700
5,685
2
明偉營造有限公司
1
113,700
5,685
0
0
0
3
太詮國際有限公司
5
1,515,600
75,780
5
1,515,600
75,780
4
弘宸科技有限公司
4
2,500,680
125,034
4
2,500,680
125,034
5
冠亞工程有限公司
5
9,340,790
467,040
5
9,340,790
467,040
6
鍶美騰有限公司
5
2,819,290
140,967
5
2,819,290
140,967
7
順鑫土木包工業
42
14,771,000
738,550
42
14,771,000
738,550
合計
63
31,174,760
1,558,741
62
31,061,060
1,553,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