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烽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6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熊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熊烽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2.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
3.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條之修正僅係配合有限合夥法之立法將該法定義之有限合夥負責人納入本條處罰範圍,惟快樂老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快樂老闆公司)並非依有限合夥法成立之有限合夥,故本段所述稅捐稽徵法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快樂老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106年8月1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當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四)核被告就附件附表1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件附表2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於附件附表2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均已詳實論述,惟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院應逕予認定適用。被告與練錫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多次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快樂老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使快樂老闆公司得逃漏稅捐,且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使國家損失稅收甚鉅,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斟酌其參與本案之程度、情節、其角色分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69號
被 告 熊育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育烽因與練錫明(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合作建案開發計畫,竟基於接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其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快樂老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快樂老闆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106年8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其配偶熊謝雅蓁【另為不起訴處分】),熊育烽並將快樂老闆公司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快樂老闆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快樂老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付練錫明使用。渠等均明知快樂老闆公司自105年5月至107年4月期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營業行為,竟開立快樂老闆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122紙,分別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充當附表1所示公司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879萬1798元,協助附表1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並持以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共122紙,銷售額合計3879萬1798元,逃漏稅額共193萬9598元;且自練錫明處取得如附表2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5紙,金額合計3903萬8119元,充當進貨憑證,藉以扣抵營業稅共195萬191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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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熊育烽坦承保管快樂老闆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且快樂老闆公司未實際經營之事實。 |
| | 證明快樂老闆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均由被告熊育烽管領之事實 |
| 練錫明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81號起訴書 | 證明練錫明為鴻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因開立宏明佳公司之不實銷項憑證,經稅捐機關告發。 |
| 快樂老闆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快樂老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 證明快樂老闆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宏明佳公司、阜茂公司、鴻遠公司、德和利公司、宏錡公司及快樂老闆公司循環交易圖、快樂老闆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綜合所得BAN給付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快樂老闆公司申報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練錫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業務登載不實罪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請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其接續幫助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