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菱(原名游惠娥)
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家菱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所載:「於民國110年7至8月間,媒介SINGGIH SETIA HADI(中文名:哈弟)及KHOLIDIN(中文名:阿鼎)等2名印尼籍移工為峰霖有限公司工作」,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接續媒介SINGGIH SETIA HADI(中文名:哈弟)及KHOLIDIN(中文名:阿鼎)等2名印尼籍移工為峰霖有限公司工作」。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游家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黃正枝於警詢時之陳述。
⒊金展服務有限公司出勤請款單。
⒋峰霖有限公司會計吳姿瑩與被告游家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哈弟與被告游家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自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媒介哈弟及阿鼎等印尼籍移工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未經許可而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所為妨害國民就業、阻礙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並造成對外籍移工管理上之漏洞,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媒介哈弟及阿鼎等2名印尼籍移工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卷第37頁),該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40號
被 告 游家菱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菱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至8月間,媒介SINGGIH SETIA HADI(中文名:哈弟)、KHOLIDIN(中文名:阿鼎)等2名印尼籍移工為峰霖有限公司工作,約定每名移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游家菱並自移工之日薪抽取400元作為仲介費,並自109年11月12日起,由峰霖有限公司指派上開2名外籍移工在峰霖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內從事棧板製造及搬運工程,嗣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至上開工廠查獲上開外籍移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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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其透過身分不詳之人介紹,媒介上開2名外籍移工至峰霖有限公司之工廠工作。 2.被告坦承每名移工每日可抽取400元仲介費之事實。 |
| 證人即峰霖有限公司會計吳姿瑩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 | 被告仲介上開2名外籍移工予峰霖有限公司,並於110年8月10日為移民署人員在上開工廠查獲上開2名外籍移工之事實。 |
| 證人SINGGIH SETIA HADI、KHOLIDIN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之證述。 | 1.上開2名印尼籍移工由被告媒介至峰霖有限公司工廠工作之事實。 2.證人SINGGIH SETIA HADI、KHOLIDIN係逃逸之失聯移工。 |
|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查獲現場照片14張、峰霖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6張 | 證明被告媒介上開2名外籍移工為峰霖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之事實。 |
二、核被告游家菱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