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9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星陽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窗戶,致使窗戶破裂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進益達成調解,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狀(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94號
被 告 陳冠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至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於民國110年7月6日18時48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星陽公司)桃園拖吊場領車,惟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破壞拖吊場辦公室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星陽公司。嗣經現場人員報警處理,並扣得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星陽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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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球棒破壞桃園拖吊場辦公室窗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球棒破壞桃園拖吊場辦公室窗戶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及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7張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球棒破壞桃園拖吊場辦公室窗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冠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拖吊場人員執行公務,另涉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查,按民間拖吊業者與執勤員警共同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時,該執行拖吊之拖吊人員,即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若對之為強暴脅迫行為,即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乃觸犯妨害公務罪嫌。惟違規車輛若已拖吊至拖吊場內保管時,拖吊場之業務僅係保管違規拖吊之車輛及代收上開費用,並非正在執行拖吊職務之人,故非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有法務部於89年1月5日以89法檢字第004804號法律問題之討論意見與結論可參。是本件拖吊場人員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縱被告上揭行為有妨害到現場拖吊場人員執行業務,尚無從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所犯之毀損罪嫌應為同一社會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