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
1269號、110 年度偵字第1625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67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益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益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仁弘、尤健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10 年2 月25日竹監壢站字第1100043064號函暨所檢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車主歷史查詢單及機車過戶登記書、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715 號),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6257 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716 號),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及110 年度偵字第16257 號卷第71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卷111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7 年6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皆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任意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尤健輝領回,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16257 號卷,第126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6257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1 至7 行
劉益祥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同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4日入監,於同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
劉益祥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
  被   告 劉益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向李仁弘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李仁弘稱:將於當日17時許歸還等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李仁弘遲至當日18時許,仍未見劉益祥歸還機車,始驚覺劉益祥侵吞該車。
二、案經李仁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仁弘借用前開機車,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仁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57號
  被   告 劉益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祥於民國105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4日入監,於同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0日6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2段488巷內某處工地貨櫃屋內,趁其室友尤健輝在上開貨櫃屋內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尤健輝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後,即逕自騎乘停放在上開貨櫃屋旁之上開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因尤健輝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健輝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祥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10日6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2段488巷內某處工地貨櫃屋旁,將證人尤健輝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10日6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2段488巷內某處工地貨櫃屋內,利用證人熟睡之際,逕自將證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取走後,將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證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證人指認被告為下手行竊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證人發現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於110年2月10日11時43分許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1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益祥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尤健輝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是向尤健輝借摩托車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健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益祥沒有跟我借,我也沒有要借劉益祥,以前雖曾將機車借給劉益祥,但每次借車都要跟我說,我並沒有跟劉益祥共用機車等語,顯然不符,且被告因另案遭員警於110年6月26日逮捕後,於偵查中自承其將上開機車騎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停放後,始終未歸還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用等語,要屬卸責,洵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而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之情,從而本件自無從率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