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之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簡字第7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曹之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曹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之素刑,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將告訴人游姿昀所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且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不歸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卷第39、40頁),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量刑意見表示:只要被告有如期給付就好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卷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侵占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72萬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告訴人款項為172萬8000元,業如前述,依被告履行調解之情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曹之翔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之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參加扶輪社之活動時,結識所屬不同扶輪社之社員游姿昀,得知游姿昀曾向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雲澤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相雲(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投資,給付新臺幣208萬元及美金3萬5,000元,總計約新臺幣313萬元,然張相雲遲未返還游姿昀所投資之新臺幣313萬元,游姿昀因而委託曹之翔向張相雲收取積欠之新臺幣313萬元款項,游姿昀及曹之翔並約定於曹之翔收取款項完畢後,曹之翔可收取40%之報酬,即新臺幣125萬2,000元,僅須交還新臺幣187萬8,000元給游姿昀,詎曹之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向張相雲收取其積欠游姿昀之新臺幣313萬元款項完畢後,僅將新臺幣15萬元交還予游姿昀,而將剩餘之新臺幣172萬8,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三、案經游姿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之翔固坦承有挪用新臺幣172萬8,000元以為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游姿昀說,當時告訴人也有同意讓伊挪用等語。惟查,被告就有取得告訴人同意一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姿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相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換匯申請書、清償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和解書各1份、本票影本2紙附卷足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新臺幣17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