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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梅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9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梅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梅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交付本案SIM卡,然未實際拿到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又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固已將本案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然未扣案之該門號SIM 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門號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80號
  被   告 蕭梅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7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梅君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並交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5日,以「黃志豪」之身份自稱「創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並以上本案門號撥打張柏雯之電話,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柏雯陷於錯誤,且於110年4月1日13時許、110年4月22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凱擘大寬頻)大門外,購買3張「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並交付新臺幣(以下同)36萬元予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來面交之張雅筠(另行偵辦)。
二、案經張柏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梅君之供述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柏雯之指訴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購買股票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同上。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函、尚沛資訊有限公司函各1份
被告為本案門號之申登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蕭梅君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他人,且我當時申辦是為玩遊戲所用。惟查,被告自陳當時申辦多個預付卡,且於警詢中供稱:我將預付卡交付綽號小陳之人使用等語,卻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我沒有交付他人等語,其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