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
被 告 詹銘祥
趙柏翔 (原名趙倉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14號、第35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趙柏翔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詹銘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三千元、車牌四面及加油卡一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柏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㈡詹銘祥與趙柏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銘祥、趙柏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偉漢、游鎧蔚、王錫男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銘祥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趙柏翔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銘祥所犯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1.被告詹銘祥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2.被告趙柏翔前於106年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罪刑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銘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2人各宣告刑與被告詹銘祥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2人將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該5件贓物業經警方扣押後主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14號卷第103頁),是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前開犯罪所得分別由詹銘祥分得12,000元、趙柏翔分得4,000元,被告2人就分得之現金部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銘祥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就附表編號三竊得之現金為1萬1,000餘元,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詹銘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實際金額,故採最有利於其之認定為1萬1,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詹銘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車牌4面(車牌號碼:0000-00號、RDD-2905號)及加油卡1張,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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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見黃楷根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拆下該車之車牌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上。 |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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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由詹銘祥駕車搭載趙柏翔至駿鵬國際有限公司,由趙柏翔持藏放在門口附近之磁扣進入後,2人再以徒手搬運置如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5件木刻藝品至其車輛,竊得後逃逸。 2.嗣於110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詹銘祥將該木刻藝品5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0元轉賣與不知情之王錫男後,將4,000元分與趙柏翔,餘款收歸己有。 | 詹銘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趙柏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駿鵬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 ①證人王錫男所提出之110年7月份帳冊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現場照片57張 ⑤E-TAG紀錄 | | |
| | | ①臺灣紅檜、印度老山壇、檜木瘤、臺灣牛樟、臺灣牛樟瘤,共5件木刻藝品(已扣案發還被害人)。 ②銷贓變得之贓款由詹銘祥分得12,000元,趙柏翔分得4,000元(均未扣案)。 | | |
| | | | 詹銘祥以石頭擊破游鎧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現金1萬1,000元。 |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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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詹銘祥因所駕車號000-0000車輛快無汽油,為竊取i-Rent之加油卡,以石頭擊破和運租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加油卡1張,並為使用該加油卡,接續竊取該車之車牌2面後懸掛於上開車輛,並於加完油後將該2面車牌丟棄路旁草叢。 |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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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上開車牌2面(未扣案)。 ②加油卡1張(未扣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