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65號、第38509號、第42067號、第467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翊宸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均如附表五所示。
事 實
一、劉翊宸明知並無支付手機價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4時47分許,使用臉書暱稱「JAMES LIU」之名義,向林秉沅佯稱要購買IPHONE 13 PRO,致林秉沅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面交,待兩人碰面後,劉翊宸即假意檢查手機,並請林秉沅至上址旁之社區大廳內詳談,待至社區門口時,劉翊宸即快步推開社區走道門,並迅速關門逃逸,隨後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手機賣予位在桃園區大業路1段153號之中華智慧館大業店之不知情之手機行店長孫晟文。嗣林秉沅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乃電知劉翊宸至所調查,劉翊宸並提出其花用上開25,000元後之餘款944元供警扣押。
二、劉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黃正宗、蔡庭毅、楊天賜、賴光平、吳泳樺、黃璽任佯稱要賣酒,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劉翊宸指定之帳戶,惟於匯款後,劉翊宸即置之不理、拒不出貨。嗣黃正宗、蔡庭毅、楊天賜、賴光平、吳泳樺、黃璽任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三、復劉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麥卡倫新櫥窗」之社團裡,以「徐傑」之名義,向公眾散布賣酒之資訊,隨後以「假拍賣」之方式,分別使附表二所示之鄧光星、林昌億、張文政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劉翊宸指定之帳戶,惟於匯款後,劉翊宸即置之不理、拒不出貨。嗣鄧光星、林昌億、張文政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嗣警方持拘票至桃園區寶山街296號316號房逮捕劉翊宸,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劉翊宸所有用以詐欺鄧光星、林昌億、張文政之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
四、又劉翊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福元公園涼亭內,見蔡秉容(起訴書誤載為蘇秉容,應予更正)睡著,遂趁其不知,徒手竊取蔡秉容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並於得手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凌晨4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以隨機猜測方式輸入前揭蔡秉容之手機密碼並破解手機保護措施,進入手機功能操作畫面後,登入蔡秉容之APPLE帳號,並變更該手機原有之FACE ID臉部辨識生物憑證解鎖功能,藉此順利登入蔡秉容由「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提供服務之LINE PAY【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秉容中信帳戶)】,以及中信銀行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下稱「中信網路銀行」),以此方式變更前開手機之電磁紀錄之後,再為下開各犯行。
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便利商店,購買如附表三「交易項目」欄所示商品,並以FACE ID登入前揭蔡秉容手機內安裝之「LINE PAY」應用程式及前開蔡秉容之「LINE PAY」帳號進行付款,向不知情之商店店員出示「LINE PAY」應用程式產生之「QR CODE付款碼」電磁紀錄,供店員操作收銀機加以掃描,偽造用以表示蔡秉容本人同意或授權以「LINE PAY」應用程式及帳號進行付款,確認付款金額並計入其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一卡通公司之伺服器而行使之,使附表三「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員、一卡通公司、中信銀行誤判如附表三所示消費,均係受「LINE PAY」帳號註冊者即中信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蔡秉容之同意或授權,因而陷於錯誤,由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予劉翊宸,足以生損害於蔡秉容、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店、一卡通公司對於「LINE PAY」帳號付款管理、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前揭蔡秉容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未得蔡秉容之同意或授權,以FACE ID登入蔡秉容手機內安裝之「中信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及蔡秉容之「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並轉帳如附表四「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交易帳戶」欄所示帳戶,取得如附表四「交易項目」欄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嗣後劉翊宸於111年8月13日16時16分許,至位在桃園區寶山街261號之蘋果速手機行,以9,500元之代價,將上開手機賣予不知情之該手機行不詳店員,嗣不知情之黃正耀又於111年8月14日下午不詳時間以15,000元並以舊手機換購方式向上開手機行購得上開手機。嗣經蔡秉容報警後,循線始悉前情。
五、案經林秉沅、黃正宗、蔡庭毅、楊天賜、賴光平、吳泳樺、黃璽任、鄧光星、林昌億、張文政、蔡秉容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劉翊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翊宸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孫晟文、周穎辰、陳蕙瑜、莊佩穎、黎嘉琪、郭彥麟、黃正耀、饒鳳羲、葉佳晴、游品宸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秉沅、黃正宗、蔡庭毅、楊天賜、賴光平、吳泳樺、黃璽任、鄧光星、林昌億、張文政、蔡秉容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訛,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領據、中華智慧館手機收購切結書、告訴人林秉沅受詐騙臉書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涉案帳戶一覽表、ATM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匯款一覽表、LINE PAY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收據、福星銀樓販賣黃金登記簿資料、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蔡秉容報案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IPHONE12手機代保管單、APPLE SPEED維修單、如附表一、二「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贓款944元、IPHONE 6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三欄所為,被告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麥卡倫新櫥窗」之社團內,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洋酒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二、四,其中詐欺告訴人匯款以支付小姐坐檯費、服務費、美甲服務之部分,均構成詐欺得利罪,而詐欺告訴人匯款後以取得現金或財物者,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若二者兼有,則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視取財或得利二者何者為多、何者情節較重即論以該罪(同理,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罪、得利罪,亦以此為區分)。
㈢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是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示,被告先隨機測試密碼而破解告訴人蔡秉容之手機保護措施,並未經告訴人蔡秉容同意或授權,逕自變更該手機原有之FACE ID臉部辨識生物憑證解鎖功能,參以前開說明,自已該當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記錄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⒋就事實欄四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⒌就事實欄四㈡⑴即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QR CODE付款碼」之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是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仍應由本院併行審判。
⒍就事實欄四㈡⑵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就事實欄四㈡⑴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罪。公訴意旨就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罪、得利罪,誤認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法條構成要件有所誤認,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㈤接續犯:
⒈事實欄四㈡⑴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部份,被告均基於持告訴人蔡秉容之「LINE PAY」消費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刷卡時間」、「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各持上開「LINE PAY」消費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一部份、附表三編號三「交易項目」欄所示之商品,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一罪。
⒉犯罪事實欄四㈡⑵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三部份,被告基於持告訴人蔡秉容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轉帳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信銀行網銀轉帳,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⒊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被害商家亦均不同即被害法益不同,自不得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事實欄四㈡⑴、⑵所犯各罪,均有行為之部分或全部重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處斷。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五、六「告訴人」欄所示吳泳樺、黃璽任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其中更不乏係詐欺告訴人以為其支付八大場所之消費費用,其之社會價值觀嚴重扭曲、其之各項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僅與告訴人蔡庭毅達成調解,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一卡通公司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詐得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經被告變賣並得款新臺幣25,000元,其中剩餘之944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24,056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三、四㈡⑴、⑵部分,被告以上開詐術所獲得如附表一、附表二「匯款金額」欄、附表三「刷卡金額」、附表四「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四㈠部分,被告竊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未扣案,其變賣該手機之所得9,500元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四㈡⑴所示偽造之「QR CODE付款碼」電磁紀錄準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業已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一卡通公司之伺服器或附表三所示網路商店之伺服器,已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三之犯行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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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晚間9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翊宸」,向黃正宗佯稱欲販售「麥卡倫可可酒」等語,致黃正宗誤以為劉翊宸確有上開酒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6月3日凌晨1時7分許、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將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匯入劉翊宸透過不知情之陳蕙瑜(係為劉翊宸服務之坐檯小姐)向不知情之周穎辰借用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穎辰永豐帳戶」)內。嗣不知情之坐檯小姐陳蕙瑜提領後,由其與劉翊宸將款項共同花用殆盡。 | | 劉翊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①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0617108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周穎辰)。 ②告訴人黃正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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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3日晚間7時48分許,以LINE暱稱「劉翊宸」,向蔡庭毅佯稱欲販售「麥卡倫18年威士忌酒」等語,致蔡庭毅誤以為劉翊宸確有上開酒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日晚間8時36分許,依劉翊宸指示,將3萬元匯入「周穎辰永豐帳戶」內。嗣不知情之陳蕙瑜提領後,由其與劉翊宸共同將款項花用殆盡。 | | 劉翊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①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0617108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周穎辰)。 ②告訴人蔡庭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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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翊宸」,向楊天賜佯稱欲販售「麥卡倫威士忌」等語,致楊天賜誤以為劉翊宸確有上開酒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6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同日上午9時51分許,依劉翊宸指示,將5萬元、2萬200元匯入劉翊宸向不知情之林煦恩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並於111年6月7日晚間6時9分許、同日晚間6時12分許,依指示將1元、1元匯入劉翊宸向不知情之沈敬峰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匯入之1元、1元係楊天賜發覺被騙後,為揭露被告犯行所匯,不計入詐欺款)。劉翊宸接收匯款後,旋將款項花用殆盡。 | | 劉翊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煦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敬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楊天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市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④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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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凌晨4時56分許,以LINE暱稱「翊宸」,向賴光平佯稱欲販售「麥卡倫洋酒可可系列」等語,致賴光平誤以為劉翊宸確有上開酒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6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同日凌晨1時58分許,依劉翊宸指示,將5萬元、3萬元匯入劉翊宸向不知情之邱麗香借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劉翊宸積欠邱麗香之坐檯費。 | | 劉翊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捌萬元坐檯費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麗香)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賴光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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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許,以LINE暱稱「JAMES」,向吳泳樺佯稱欲販售「洋酒麥卡倫可可限量瓶」等語,致吳泳樺誤以為劉翊宸確有上開酒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7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同日晚間8時23分許,依劉翊宸指示,將5萬元、5萬元匯入劉翊宸向不知情之葉佳晴借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扣抵劉翊宸積欠葉佳晴之不詳金額坐檯費後,劉翊宸再向葉佳晴取得剩餘不詳款項。 | | 劉翊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佳晴)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吳泳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受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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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AMES LIU」,向黃璽任佯稱欲販售「大摩18年及格藍多納21年洋酒」等語,致黃璽任誤以為劉翊宸確有上開酒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依劉翊宸指示,將1萬元匯入劉翊宸向不知情之游品宸借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扣抵劉翊宸積欠游品宸之借款5,000元後,劉翊宸再向游品宸取得剩餘款項。 | | 劉翊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品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黃璽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 | | |
附表二(即事實欄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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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翊宸於111年8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暱稱為「徐傑」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臉書社群網站「麥卡倫新櫥窗」社團,向不特定公眾散布販賣洋酒之不實貼文訊息。嗣鄧光星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上網瀏覽劉翊宸所張貼之上開訊息後,即利用Messenger向劉翊宸洽購,劉翊宸便向鄧光星佯稱有「大摩18」洋酒欲販售,使鄧光星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8月17日晚間10時27分許、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將5萬元、1萬1000元匯入劉翊宸向不知情之饒鳳羲借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扣抵劉翊宸積欠饒鳳羲之6,000元坐檯費後,劉翊宸再向饒鳳羲取得剩餘款項。 | | 劉翊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饒鳳羲)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被告臉書頁面擷圖。 ③告訴人鄧光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受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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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翊宸於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13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暱稱為「徐傑」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臉書社群網站「麥卡倫新櫥窗」社團,向不特定公眾散布販賣洋酒之不實貼文訊息。嗣林昌億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上網瀏覽劉翊宸所張貼之上開訊息後,即利用Messenger向劉翊宸洽購,劉翊宸便向林昌億佯稱有「大摩18年單一純麥威士忌」洋酒欲販售,使林昌億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同年月26日晚間7時45分許,將7萬元、3萬元匯入劉翊宸向不知情之葉瑋蕎、黃可可借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據查證是否支費檯費或其他費用,以取得現金論)。劉翊宸接收匯款後,旋將款項花用殆盡。 | | 劉翊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①告訴人林昌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受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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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翊宸於111年8月24日晚間9時44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暱稱為「徐傑」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臉書社群網站「麥卡倫新櫥窗」社團,向不特定公眾散布販賣洋酒之不實貼文訊息。嗣張文政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上網瀏覽劉翊宸所張貼之上開訊息後,即利用Messenger向劉翊宸洽購,劉翊宸便向張文政佯稱有「麥卡倫12年威士忌」洋酒欲販售,使張文政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8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將3萬元、3萬元匯入劉翊宸向不知情之葉世玉借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翊宸接收匯款後,旋將款項花用殆盡。 | | 劉翊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①告訴人張文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②受詐騙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 | | |
附表三(即事實欄四㈡⑴之盜刷蔡秉容之「LINE PAY」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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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澄和門市」 | | | 以LINE PAY行動支付方式掃取QRCODE付款碼交易 | 劉翊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左開交易項目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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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有門市」 | | | 以LINE PAY行動支付方式掃取QRCODE付款碼交易 | 劉翊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之左開交易項目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以LINE PAY行動支付方式掃取QRCODE付款碼交易 | 劉翊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佰肆拾元之左開交易項目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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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即犯罪事實欄四㈡⑵之盜刷蔡秉容之「中信銀行網銀帳戶」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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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澄和門市」附近 | | | 匯入酒吧小姐莊佩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劉翊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坐檯費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桃園市○○區○○路○段0號G21攤位「嘉琪眉、眼、唇美容院」 | | | 匯入越南小姐黎嘉琪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 劉翊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元美甲服務費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匯入左開銀樓老闆郭彥麟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 劉翊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之左開交易項目欄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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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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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翊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 | 劉翊宸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2手機壹支、變賣所得新台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 | 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