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三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三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勝、李建國、鄭家榮、池立康、范正祥、告訴人李家訓、李清光、證人吳柏陞、曾昭榮、黃嘉宏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6 年2 月21日桃環稽字第1060014855號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地籍圖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5 月26日勘驗筆錄、桃園市楊梅事務所106 年6 月7 日楊地測字第1060014516號函暨該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 年5 月10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417號函暨該函空照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 月20日施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其刑度適用於同條第2 項)亦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罰金刑度均大幅提高,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各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非法處理廢棄物前之非法清除行為,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建國、吳文勝與范正祥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間;被告與吳文勝、李建國就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間;被告與吳文勝就上開詐欺得利、竊佔等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與范正祥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部分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與李建國、吳文勝自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涉非法處理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犯行,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竊佔等行為,皆是為在上開土地上實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及如前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間之關係,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部分,未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容有不當。惟此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吳文勝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土地。復竊佔告訴人李家訓未出租之土地,再與李建國提供本案土地予包含范正祥之他人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規模甚鉅,罔顧公益,對環境衛生造成之破壞非輕,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亦嚴重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本案所生危害及所獲取之利益,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與李建國、吳文勝共同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目的係在減省委請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之利益,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因此減省之開銷為準。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21012號函、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4 月21日109 桃市清理商字第016 號函所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93 號卷二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68 頁),本案土地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營建廢棄物,體積約為9,600 立方公尺,清除、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2,800 元。則以較有利被告及李建國、吳文勝等人之方式計算,其等於本案減省委請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之開銷,共計為1,920 萬元(計算式:2,000 元╱立方公尺 × 9,600 立方公尺)。
㈢而依被告李建國於警詢中所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58頁),其於105 年10月底即參與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且分紅方式為:每賺取100,000 元,吳文勝分25,000元、李建國分37,500元、被告林三貿則分37,500元,參以卷內桃園市政府105 年11月4 日府經登字第105901112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所示(見偵字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強勝企業社係於105 年11月4 日申請商業登記並經核准在案乙節,可知李建國雖未涉竊佔、詐欺得利犯行,然在強勝企業社設立登記之時,其即已參與該事業之運作。是本院認被告及李建國、吳文勝於本案之不法利得,係以李建國所稱之3.75:3.75:2.5 比例分配,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72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涉竊佔、詐欺得利犯行,然因此取得之利益應已涵蓋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內,是就此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固為范正祥載運上開廢棄物所使用,惟依卷附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93 號卷一第243 頁至第245 頁),該車輛於本案行為時屬台陽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經註銷重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所有人為仕茂有限公司。此供犯罪所用之物既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又無資料足證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型號PC300 挖土機,係用於在本案土地堆置、掩埋廢棄物,惟非登記在案之車輛。雖經李建國於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處簽名,然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係記載車主姓名不詳(見偵字卷一第97頁、第103 頁),李建國、吳文勝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均供稱不清楚挖土機為何人所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93 號卷三第18頁、卷四第101 頁)。而經本院行文並電話確認該挖土機扣押後之處理情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表示已由自稱為挖土機所有權人之蘇柏恩領回,此有該大隊桃警交大法字第1080016217號函及所附車輛領回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3 號卷一第237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復經本院依警方提供之年籍資料傳訊蘇柏恩,其則證稱並未持有挖土機,且無領回挖土機之事,亦不認識李建國、吳文勝(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93 號卷四第61頁至第64頁)。故據本案現存之事證,實無法確定該挖土機究係何人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㈥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由池立康所駕駛,然被告池立康被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無罪,自難認為此車輛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當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林三貿與李建國、吳文勝(上二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竊佔及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 林三貿與吳文勝(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有罪)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而其等承租土地實係欲作為堆置、掩埋廢棄物之用,並明瞭所承租土地之範圍,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竊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
| 范正祥、池立康、鄭家榮(上三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與林三貿、李建國、吳文勝即於105 年12月22日前某日 | 吳文勝與林三貿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限後,即邀集李建國(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有罪)而與范正祥(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有罪)、池立康、鄭家榮(上二人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無罪)於105 年12月22日前某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77號
被 告 林三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貿與李建國、吳文勝(上二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竊佔及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推由吳文勝向李清光表示欲承租桃園市新屋區大坡段大坡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總計997.65坪),並表明不會作為非農業使用等語,亦向李家訓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500坪)並表明不會作為非農業使用等語,致李清光、李家訓陷於錯誤,而與吳文勝簽訂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范正祥、池立康、鄭家榮(上三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與林三貿、李建國、吳文勝即於105年12月22日前某日,范正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載運車號00-00號板車);池立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材、廢塑膠、紙、磚瓦及鐵等廢棄物,在上開土地堆置,並由李建國、吳文勝所雇用之鄭家榮在上開土地管制。林三貿即以此方式,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竊佔未經李家訓同意使用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21.5坪土地。嗣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土地查獲,並扣得怪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載運車號00-00號板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二、案經李家訓、李清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三貿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嫌,辯稱:本案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訓、李清光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勝之證述。
㈣證人吳柏陞之證述。
㈤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曾昭榮、黃嘉洪之證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國、鄭家榮、池立康、范正祥之證述。
㈦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060014855號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地籍圖謄本。
㈧本署106年5月26日勘驗筆錄、桃園市楊梅事務所106年6月7日楊地測字第1060014516號函暨該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5月10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417號函暨該函空照圖。
二、核被告林三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與李建國、吳文勝就上開各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