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陵(原名:謝清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陵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1年1月11日桃環稽字第1110001968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1年8月10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08078370號函1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2日桃環稽字第1110070233號函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10104059號函、111年10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10094220號函、111年11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10100458號函、送達證書各1紙」、「被告謝瑞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瑞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事發迄今已逾1年半,卻仍未積極就所為犯行致生之廢棄物清除費用及該等廢棄物為處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10104059號函1紙可考(詳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本案遭被告傾倒之廢棄物,本應由被告負責清除,然為免該些廢棄物影響道路通行安全,業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桃市環保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新屋中隊代為清除,並將該等廢棄物暫時移置桃園市大園區北港掩埋場乙節,有桃市環保局110年5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00040501號函(詳偵字第15928號卷第103至105頁),經該局估算移置廢棄物清潔費用為新臺幣3萬3,481元,故被告因此所節省之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考量該些費用已由桃市環保局掣函向被告請求,有桃市環保局111年11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10100458號函、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9至91頁),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營業大貨車,係被告向友人吳振文所借用,屬「有成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8號卷第57頁、第133頁反面),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61號
被 告 謝瑞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陵明知廢棄物之清理應須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妨害公眾往來交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3時5分許,自不詳處所駕駛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款:夾子車)非法清運D-0799廢木材混合物、D-2401廢玻璃纖維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棄置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451巷內道路上(新屋區永安段523地號),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紹謙、曾志祥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編號:023960)、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0-H03306)、地政土地標示圖、監視器及現場擷取照片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清理、棄置廢棄物、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處斷。被告收取費用收受本件廢棄物,卻為減省合法處理費用,以牟取最大利益,隨意棄置廢棄物,壅塞交通,妨害交通往來安全,該處陰暗,危害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迄今尚未清除本件棄置之廢棄物,請貴院督促被告履行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妥善處理責任,回復環境正義,並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85條第1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