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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佳芳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佳芳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佳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是本次修正後新增第5款、第6款除外不罰規定,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工作室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基於概括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醫療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影響公眾醫療品質,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事業務之監督、管理,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NGUYEN THI HA(中文名:阮氏河)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全部賠償責任,獲得被害人阮氏河之原諒,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轉帳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09、113-114、115-121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暨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家照顧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阮氏河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已獲告訴人原諒,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向告訴人阮氏河執行醫療業務,共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阮氏河於警詢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阮氏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共計20萬元之款項,業如前述,顯已逾前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質上已不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本案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86號
  被   告 黎佳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佳芳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下稱本案工作室)作為其工作室期間,替不特定客人塗抹麻醉藥品後,執行切割、縫合雙眼皮之醫療手術等醫療行為。嗣阮氏河於110年3月3日16時許,前往本案工作室拆除其前於109年1月8日由黎佳芳執行之雙眼皮手術後之剩餘縫線,黎佳芳切割阮氏河左邊上眼皮時,因故造成阮氏河左眼眼皮手術傷口裂開而有流血之情形。嗣阮氏河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其於承租本案工作室至110年4月28日止之事實。
⒉臉書帳號Phuongbaby Li前為其所使用,並曾有以該臉書帳號與證人阮氏河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阮氏河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其於109年1月8日至本案工作室,以新臺幣2萬3,000元之代價,由被告為其注射麻醉劑、並以剪刀等器具為其進行切割、縫合雙眼皮等醫療行為之事實。
⒉其再於110年3月3日16時許,至本案工作室,由被告執行拆除雙眼皮手術後之剩餘縫線時,因剪開其左邊上眼皮造成其流血之事實。
⒊其經由朋友「阿碧」介紹,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被告聯繫割雙眼皮之情。
3
⒈證人曾俊智於警詢之證述
⒉房屋租賃契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1日起租本案工作室。
4
臉書Messenger個人檔案截圖1份、對話紀錄截圖(及翻譯)2份(⒈阮氏河與暱稱Phuongbaby Li之對話紀錄;⒉阮氏河與Nguyen Bich之對話紀錄)
證人阮氏河於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5日間透過Messenger與Messenger暱稱Phuongbaby Li之人聯繫雙眼皮手術事宜,對方並提出本案工作室地址;其後於109年1月17日後,在討論術後恢復及保養;110年3月2日在協調110年3月3日下午前去本案工作室檢查事宜。此些對話內容在佐證被告於109年1月5日後至1091月17日前,在本案工作室,為證人阮氏河進行雙眼皮手術及於110年3月3日下午術後檢查之事實。
5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聖保祿醫院監錄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
⒉阮氏河於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配偶周建安,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氏河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後,周建安於於110年3月3日18時31分許,協助阮氏河搭乘救護車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之事實。佐證證人阮氏河確實於110年3月3日下午在被告經營之工作室進行醫療行為後導致左眼傷口裂開之事實。
6
阮氏河傷勢照片2張、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阮氏河於110年3月3日18時57分至林口長庚進行急診治療,阮氏河受有左眼眼皮手術傷口裂開之傷害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黎佳芳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其於110年4月28日退租本案工作室止,在同一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具反覆實施性質,係屬集合犯,應僅評價為單一行為,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