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4136 號、第21866 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
305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麗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
」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麗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柏如、邱喜美、林昀俞、被害人陳米琪、徐誌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訊息對話記錄、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柏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國河」聯絡人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據、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 年1月24日儲字第1110028584號函暨檢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郭麗玉)開戶基本資料、110 年8 月27日至111 年1 月3 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1 年2 月14日一大園字第00033 號函暨檢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郭麗玉)之開戶人基本資料、110 年9 月27日至111 年1 月3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開戶人於開戶期間並無帳戶辦理掛失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取件資料、被害人徐誌偉中華郵政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社群網站Facebook擷取畫面、轉帳畫面、被害人陳米琪提供之「甲方:郭麗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順德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對話紀錄、帳戶寄送照片、交貨便操作流程畫面、交貨便寄送單據、被告郭麗玉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麗玉」傳送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家庭代工網頁畫面、順德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取貨資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告訴人林昀俞寄出之金融卡暨國民身分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0596 號)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一起訴書暨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賴柏如等3 人及被害人陳米琪等2 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金融機構之
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件一起訴書暨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前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
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
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情,併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暨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俱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1866 號、第14136 號起訴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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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059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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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6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136號
被 告 郭麗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麗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明知個人身分證件具有極高度個人代表性與私密性,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及證件之人利用其帳戶及證件持以詐欺取財,或以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12時41分許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家因(正規手工)」、「伊姐(愛心圖案)」之成年人聯繫,約定提供5張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郭麗玉隨即依指示,於同年12月22日凌晨0時18分許,傳送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予「家因(正規手工)」、「伊姐(愛心圖案)」,再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千富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服務,輸入「家因(正規手工)」、「伊姐(愛心圖案)」所提供之寄件代碼,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家因(正規手工)」、「伊姐(愛心圖案)」,以此方式幫助「家因(正規手工)」、「伊姐(愛心圖案)」及其他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欺犯罪者取得郭麗玉之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不詳詐欺犯罪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向賴柏如、邱喜美施行詐術,致賴柏如、邱喜美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各編號「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嗣因賴柏如、邱喜美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等不詳詐欺犯罪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利用郭麗玉之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分別向陳米琪、徐誌偉施行詐術,致陳米琪、徐誌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因陳米琪、徐誌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賴柏如、邱喜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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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家因(正規手工)」、「伊姐(愛心圖案)」之事實。 |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136號】第7至12頁、第109至112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866號】第15至20頁、第125至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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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 其等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詐術之事實。 |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136號】第33至34頁、第51至52頁。 |
| | 證明: 其等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詐術之事實。 |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866號】第7至14頁。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 被告郭麗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等語。 |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136號】第21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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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柏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柏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國河」聯絡人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喜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喜美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儲字第1110028584號函暨檢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郭麗玉)之帳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27日至111年1月3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 ㈣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1年2月14日一大園字第00033號函暨檢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麗玉)之開戶人基本資料、110年9月27日至111年1月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開戶人於開戶期間並無帳戶辦理掛失資料 ㈤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取件資料、被害人徐誌偉中華郵政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社群網站Facebook擷取畫面、轉帳畫面、被害人陳米琪提供之「甲方:郭麗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順德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對話紀錄、帳戶寄送照片、交貨便操作流程畫面、交貨便寄送單據、被告郭麗玉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 | 證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向被害人賴柏如、邱喜美施行詐術,致賴柏如、邱喜美均陷於錯誤,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另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向被害人陳米琪、徐誌偉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事實。 |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136號】第37至50頁、第55至90頁。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866號】第33至96頁。 |
| 被告郭麗玉提供其與「家因(正規手工)」、「伊姐(愛心圖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計39張 | 證明: 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12時41分許起,先以LINE與「家因(正規手工)」、「伊姐(愛心圖案)」聯繫,約定提供5張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可獲得2萬5,000元,並隨即依指示,於同年12月22日凌晨0時18分許,傳送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予「家因(正規手工)」、「伊姐(愛心圖案)」,再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千富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服務,輸入「家因(正規手工)」、「伊姐(愛心圖案)」所提供之寄件代碼,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家因(正規手工)」、「伊姐(愛心圖案)」之事實。 |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136號】第23至32頁。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身分證件具有極高度個人代表性與私密性,具一般智識經驗者,均有妥為保管個人證件並防止他人知悉其上資訊之認識,若非與具深厚信賴基礎之親友,亦或有高度專屬性之需求,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供其使用之理由,且必有充分之說理,始予提供,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個人證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交付他人,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密及防止他人得任意使用帳戶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授權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該等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轉匯之用,且該筆資金流通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要求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㈡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使用帳戶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其前因擔任電信詐欺集團1線人員所涉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及身分證等個人資訊,理當知悉小心謹慎,避免洩漏予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且對媒體、政府防範詐欺集團及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是其於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且查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家因(正規手工)」、「伊姐(愛心圖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可預見此工作內容存有非法疑慮,對方之要求亦毫無依據,仍未深入瞭解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提供帳戶之用途是否正當合理,為圖輕鬆賺取高額報酬,即貿然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寄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卡與提款卡,並配合提供密碼。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提供之資料及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而其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寄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無論如何與「家因(正規手工)」、「伊姐(愛心圖案)」保持聯繫,實無法控制對方取得上開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帳戶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是縱被告聽信「家因(正規手工)」、「伊姐(愛心圖案)」之言始為上開行為,然如「家因(正規手工)」、「伊姐(愛心圖案)」將被告提供之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被告卻在無任何可防免犯罪之情況下,仍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可彰顯其縱使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帳戶淪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後,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且對該詐欺成員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帳戶轉匯犯罪所得,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仍依指示交付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依法論科。
㈣是核被告郭麗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一行為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㈤被告本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係基於單一決意,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本案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且具同一目的,就社會通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請求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被告郭麗玉提供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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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麗玉 |
|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郭麗玉 |
附表二:【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136號】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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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37分許,假冒係親戚「楊國河」,佯稱需借錢云云。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麗玉 |
| | 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5時34分許,假冒係其親人,佯稱需匯款云云。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郭麗玉 |
附表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866號】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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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米琪聯繫,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取得家庭代工材料,並傳送郭麗玉之身分證件以取信於陳米琪。 | | 提供其名下以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①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②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③中華郵政秀林和平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④國泰世華南崁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 |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妻子即陳米琪聯繫,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取得家庭代工材料,並傳送郭麗玉之身分證件以取信於徐誌偉。 | | 提供其名下以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①台新銀行桃園分局 (帳號:00000000000000,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案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139號案件偵辦中) ②富邦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③中華郵政池上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④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⑤凱基銀行民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被 告 郭麗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麗玉可預見個人身分證件具有極高度個人代表性與私密性,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以縱若取得證件之人利用其證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12時41分許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家因(正規手工)」、「伊姐(愛心圖案)」之成年人聯繫,約定提供5張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可獲得新臺幣2萬5,000元之報酬。郭麗玉隨即依指示,於同年12月22日凌晨0時18分許,傳送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予「家因(正規手工)」、「伊姐(愛心圖案)」。而該詐欺犯罪者取得郭麗玉之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及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麗玉」與林昀俞聯繫,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取得家庭代工材料,並傳送郭麗玉之身分證件以取信林昀俞,致林昀俞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19時許,至臺南市善化區統一超商善營門市,將其名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予詐欺集團。嗣林昀俞發覺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昀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郭麗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昀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其與「麗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麗玉」傳送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交貨便貨態查詢資訊、家庭代工網頁、代工協議書、告訴人寄出之金融卡照片。
(四)被告提出其與「家因(正規手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36號、第218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前案為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提供證件照片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