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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燦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4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燦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李燦堂因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本案亦係依法傳喚、拘提其未獲,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諭知羈押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31號詐欺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