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佩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佩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佩君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趙淮公司)之兼職業務專員,且係葉依瑄(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女。緣葉依瑄與廖經民、葉張月榮係國小同窗,廖雲珍係廖經民之胞妹,葉依瑄與廖經民、葉張月榮、廖雲珍(下稱廖經民等3人)係朋友。羅佩君明知金趙淮公司當時並無「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私募特別股之投資項目,且其亦無替他人投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地點,向廖經民等3人佯稱:如投資「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私募特別股,每年可獲利18%至20%之報酬,投資期間為1年等語,並簽立「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保證上述投資之內容為真,使廖經民等3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羅佩君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廖經民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期間分別屆期,惟均未獲清償,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經民等3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羅佩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87至3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406至4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金趙淮公司之兼職業務專員,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稱:如投資「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私募特別股,每年可獲利18%至20%之報酬,投資期間為1年等語,並簽立「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保證上述投資之內容為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被告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廖經民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期間分別屆期,惟均未獲清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金趙淮公司告訴我可以這樣投資,也可以介紹人,我是按照我知道的東西,可以找人投資,我覺得這些投資項目都是真的,不是要騙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金趙淮公司之兼職業務專員,且於上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稱上開投資之內容,並簽立上開備忘錄保證上開投資之內容為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於上開時間,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廖經民等3人之投資期間分別屆期,惟均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57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47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至23、225至227頁;104年度他字第4608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69至72頁;104年度他字第4608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52至53、5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款憑條、匯款證明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至35、39至40、43、56至58、81至82頁;他卷二第78至84),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金趙淮公司之前執行長陳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是負責銷售我們的產品,但不是我們的員工,他要在簽約期間內才能銷售我們的商品,沒有簽約就不能銷售,金美滿商品如果投資人要投資的話,要簽合約,簽合約以後,投資人的款項要匯到公司的帳戶,不是匯到銷售員的帳戶裡面再去轉,當時案外人即金趙淮公司之負責人陳鐛淞有很多家公司,曼哈頓公司是陳鐛淞的另外一家公司,曼哈頓公司在金美滿商品結束之後,他們就轉賣,被告也有轉賣MA商品,還有其他類似的單筆投資商品,犇創也是陳鐛淞的一家在 香港投資的公司,犇創賣出去的商品的款項,我都不經手,款項都是直接匯款到公司指定的帳戶,他們只是把水單給我而已,犇創沒有賣「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的商品,偵卷一第58頁的信件是我剛才講的我自己也投資120萬美金的那個帳戶,就是陳鐛淞說我們可以去香港開一個個人帳戶,個人帳戶可以在券商開戶,可以確保客戶的權益,我記得應該是因為把水單寄給陳鐛淞之後,他那邊收到錢就會發訊息給投資客戶說他有收到他的錢,寄件人應該是犇創公司,收件人Mr.Chan是指客戶,這就是客戶如果跟犇創集團投資,款項入到犇創集團的公司帳戶的時候,都會寄一封信去給投資的人,確認說他有收到,這就是我剛剛說有跟被告提到可以去香港開一個匯豐的帳戶是用來投資款項用的,我自己也有在香港開帳戶投資,陳鐛淞跟我們說可以去香港開帳戶,匯到香港比較安全,這個款項是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我那時候也是投資人的身分,才會去香港開帳戶,他是說那是一家券商,那是券商指定的匯豐帳戶,所以他說像我們臺灣的期貨公司有一個保管銀行,如果我用個人的名義去這家保管銀行開戶,錢匯進去的話,那所有的錢決定權是在客戶自己身上,所以我們才會去那邊開戶,我去那邊開戶是因為我自己想要投資犇創的商品,然後我匯到那邊去,我跟被告他們講也是說「如果你想要投資的話,你可以去香港開帳戶,然後款項就匯到香港那邊去」,這是公司請我跟他們傳達講的訊息,當時被告或陳鐛淞沒有跟我們說,我們自己招募來的客人,款項要先匯到銷售員的帳戶,銷售員再透過香港的帳戶匯到公司的帳戶去,當時沒有說要把投資人的款項匯到銷售員的帳戶,再用銷售員香港自己的帳戶匯到公司的帳戶的這種模式,如果銷售員找來的客戶他們要投資的話,我們是給他香港匯豐的帳戶,讓他們自己也在香港開一個帳戶,然後從香港的帳戶轉過去,不會經過銷售員的帳戶,那時候沒有為了省匯率,叫大家都是在臺灣的客人匯到銷售員臺灣的帳戶,銷售員再透過香港的帳戶轉過去,偵卷一第69頁上面有一個批註,這個批註不是我寫的,這應該也是公司有收到投資客戶轉進去公司的錢,可是我們根本不知道這筆錢是來自於業務員本身,還是去跟客戶收的,這種水單我只會把它傳給陳鐛淞,因為當初他在國外,他還沒有失聯,我傳的水單裡面的投資款項沒有招募「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的項目,我所有傳水單、客戶的投資,都不包括「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是一家公司,是被告他們旗下的公司,被告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簽的「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的合約,公司都是「Gold Strong」,「Gold Strong」是陳鐛淞的公司,陳鐛淞的公司在香港有個人專戶,偵卷一第57頁這個商業理財美元儲蓄,持有人是Neutron,就是犇創,這是犇創的帳戶,犇創的投資項目是在做海外的黃金期貨,不是「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偵卷一第49頁的商業理財美元儲蓄,公司是「Gold Strong」,這個投資的項目沒有「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可是我記得「Gold Strong」他是用公司的名義,就是公司對公司簽約,散戶就是再去跟他們下面的公司簽約,這個他們怎麼運作我們就不知道了,但是他們投資就不是「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是「Gold Strong」在做的,款項一定要直接匯到這家「Gold Strong」公司,另我於102年1月17日的時候,被告有轉一筆到我姐姐陳采蘋的帳戶,是因為被告說他有一筆投資款,問我有沒有美金,大約5萬元左右,他說如果有的話,可以當他轉5萬元,他在臺灣用臺幣還給我,我轉5萬元給被告是從我自己的美元帳戶轉出去,我記得應該是直接轉到不知道是「Gold Strong」還是哪一家公司,是轉到公司的公司帳戶,不是被告在香港的匯豐帳戶,被告叫我轉到公司帳戶,是說他要投資款項,沒有說是誰的投資款項,因為他的錢來源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問我有沒有美金,幫他轉一下,金美滿的商品結束之後,被告就是幫我們銷售「Gold Strong」跟犇創,不是「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因為這家公司一直不是我們公司的,是陳鐛淞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5至368頁),可知證人陳彥霖就金趙淮公司、「Gold Strong」公司、犇創公司有銷售何些商品、被告有協助銷售何些商品、投資人應將投資款項匯款至何帳戶等與本案相關之事實已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倘非證人陳彥霖親自親歷與本案相關之投資過程,自難以作出上開詳細之證述,佐以證人陳彥霖係金趙淮公司之前執行長,且亦曾參與相關商品之投資,堪認證人陳彥霖針對各該公司之投資過程甚為瞭解,足見其證詞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益徵被告於簽約期間得以銷售金趙淮公司之商品,且被告有協助銷售「Gold Strong」公司跟犇創公司之商品,然金趙淮公司、犇創公司並未販售「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之商品,而投資人投資各該公司之相關商品時,會將投資款項匯款至公司指定之帳戶,而非銷售員之個人帳戶等事實甚明。
 ㈢復觀證人陳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投資犇創時,我不會與我的銷售員或陳鐛淞一起掛上共同投資的匯款股東名字,我自己投資的話,名字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6頁),而參諸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出之「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私募特別股備忘錄,可知該等文件上「甲方匯款股東姓名」欄位中,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外,亦載有被告之英文姓名,此有上開備忘錄存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4、18、20、24、26頁),可見被告亦將自己列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投資商品之投資股東中,卻未將此情詳細告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已有可疑。再稽之告訴人廖經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提轉150萬9,880元,作為向陳彥霖借用美元5萬元之歸還款項,並將之匯入陳采蘋之帳戶,後被告提領6萬元;告訴人葉張月榮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被告自112年3月11至同年0月00日間,未將前揭款項匯款至「Gold Strong」公司之帳戶;告訴人廖雲珍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將前揭款項匯款至City Bank、Total Bank等銀行之帳戶內,並未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後被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以美元7萬元投資犇創公司之商品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02年1月17日郵政國內匯款收據、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及匯款證明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9、48至49、56至58頁;他一卷第66至67頁;他二卷第18至49、84、97、105頁),參以投資人投資各該公司之相關商品時,會將投資款項匯款至公司指定之帳戶,而非銷售員之個人帳戶,且被告亦將自己列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投資商品之投資股東中,已於前述,足見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資款項,作為自己以及告訴人廖經民對於「Gold Strong」公司商品之共同投資,且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款項,匯款至City Bank、Total Bank等銀行之帳戶內,而非匯款至「Gold Strong」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係因被告欲挪為己用,而非協助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復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資款項,以美元7萬元作為自己投資犇創公司商品之用等事實,至為昭然,益徵被告係假借金趙淮公司銷售商品之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廖經民陷於錯誤,以利被告與告訴人廖經民共同投資「Gold Strong」公司之商品,且使告訴人葉張月榮、廖雲珍均陷於錯誤,以利被告將渠等之投資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或者挪為其他投資之用。從而,本案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金趙淮公司叫我們把客戶投資的錢,先匯款到我在香港匯豐銀行的個人帳戶,然後再匯款到金趙淮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的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8頁),然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無庸先行匯款至銷售員之個人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已於前述。而被告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匯款至「Gold Strong」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亦經本院詳敘如前,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3頁),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06至4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係被告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款項,分別為203萬元(計算式:200萬+3萬=203萬)、151萬960萬元(計算式:50萬4,560+100萬6,400=151萬960)、212萬2,400萬元,其中或經被告以共同投資之方式投資商品,或經被告轉匯至City Bank、Total Bank等銀行帳戶內作為其他用途,或經被告用以投資犇創公司之商品,而為被告所有,堪認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投資期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主文
1
廖經民
102年1月17日
告訴人廖經民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
102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復再延長1年自103年2月16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
⑴102年1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
⑵102年1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⑴200萬元
⑵3萬元
⑴被告申設之觀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上
羅佩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張月榮
⑴102年3月16日
⑵102年5月1日
同上
⑴102年3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
⑵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
⑴102年3月11日上午12時56分
⑵102年4月26日
⑴50萬4,560元
⑵100萬6,400元
⑴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被告申設之觀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佩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雲珍
103年4月24日
桃園市楊梅區縱貫路小吃店
103年4月24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
103年4月22日
212萬2,400元
簽發支票方式支付投資款(票號HD0000000、發票日期103年4月22日),已由被告兌現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佩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